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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3號、110年度偵字第41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溫承恩(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謝偉丞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至原判決知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謝宇翔、鄭永裕部分),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謝偉丞部分,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是第1次見到呂僑洲,與其於偵查所稱見過呂僑洲2、3次之供述不符,其對於案發當日是否為第一次見到呂僑洲乙節,前後供述反覆,已有疑問。又被告與呂僑洲就當日究竟係代表何方處理債務、事前是否認識對方等節,2者供述亦有所出入,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誠值存疑。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年7月間、109年11月間,分別因販售手機SIM卡、自身帳戶而遭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確定;且被告與呂僑洲並非至親好友,當下雙方僅係初次見面,難以想像會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不甚熟識之被告,並提領金錢;復參諸被告始終均稱:伊提領時當下沒想這麼多,無緣無故就去領這筆錢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容有違誤,亦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云云。
四、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直接調查判斷其對待證事實證明力之證據而言。另案法院之裁判,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其他案件未經直接調查自亦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㈡經查:
 ⑴原判決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當天伊跟呂僑洲去處理債務,當下他在忙才叫伊去幫他領錢,伊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等語。而被告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項下所載時間、地點,有提領謝偉丞遭詐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呂僑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謝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呂僑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呂僑洲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24分鐘,即由被告持同一提款卡至同一超商提領上開款項,有該翻拍照片及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1980號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275頁),可見呂僑洲確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無訛。核予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⑵細觀呂僑洲於原審證稱:伊有於110年7月5日跟被告一起去  處理債務,是處理簡建國的債務,當天20時54分至56分之  間,伊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提款,同一張提款卡在同日21時20分由被告提領,是因為伊在處理債務跟處理人,伊有叫被告去幫伊領,那張提款卡是伊擔任車手,詐欺集團其他的人給伊,被告應該不清楚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時,沒有告知提款卡是何人所有,伊直接叫被告幫伊領,伊沒有告知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別人詐欺來的款項,被告應該不知道該提款卡不是伊所有;伊會請被告幫伊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是因為當時伊跟阿哲在處理帳務的事情,被告提領完之後,錢是給伊,伊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4至216頁)。證人呂橋洲就部分細節與被告所述雖稍有出入,但就當日與被告係處理債務一節,與被告所供則屬一致,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之下,尚難認為其等供述為全不可採。而證人呂僑洲既明確證稱被告不知其係詐欺車手,且參酌被告所提領之金額1萬4千元並非鉅額,被告辯稱斯時因處理債務而依呂僑洲之要求協助提款,亦難認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復審酌呂僑洲陳稱:被告提領款項後隨即交付呂僑洲,未取得報酬等情,與一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取得報酬或至少有約定報酬之情形有別,亦與因求職、貸款等原因,進而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情形有別,實難排除被告係因與呂僑洲於處理債務時,經呂僑洲臨時要求而於不知情下協助提領款項,在無其他與本案直接關連之證據補強之下,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至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仍不得直接作為本件被告知悉呂僑洲為詐欺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謝偉丞犯行之證據資料。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尚不足以推翻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