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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征徽



            林華彥


            吳至勝



            賴彥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4424號、第4468號、第4469號、第68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4號、第17818號、第183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4號、第12441號、第12729號、112年度偵字第255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9號、第8550號、第8904號、112年度偵字第60號、第779號、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至勝部分撤銷。
吳至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王浩雨(所涉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於交付金融帳戶後,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留宿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民宿、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民宿」等民宿。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李元、鄭竹桓、林芷涵、陳克豪、陳建翰、黎似光、洪淳正、王耀慶、蔡瑞穎、林麗卿、謝榳芳、黃鈺惠、曾玉莉、陳冠烜、李寶郎、莊智傑、李英誌、董欣効、尤專益、廖翊鈞、戴義華、林義翔、戴吉定、許安宏、李信東、葉美珍、李家智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7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元、鄭竹桓、林芷涵、陳克豪、陳建翰、黎似光、洪淳正、王耀慶、蔡瑞穎、林麗卿、謝榳芳、黃鈺惠、曾玉莉、陳冠烜、李寶郎、莊智傑、李英誌、董欣効、尤專益、廖翊鈞、戴義華、林義翔、戴吉定、許安宏、李信東、葉美珍、李家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11年5月26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民宿」中查獲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張哲瑋、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等人(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張哲瑋、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所涉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元、鄭竹桓、林芷涵、陳克豪、陳建翰、黎似光、洪淳正、王耀慶、蔡瑞穎、林麗卿、謝榳芳、黃鈺惠、曾玉莉、陳冠烜、李寶郎、莊智傑、李英誌、董欣効、尤專益、廖翊鈞、戴義華、林義翔、戴吉定、許安宏、李信東、葉美珍、李家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吳征徽、吳至勝、賴彥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吳征徽、吳至勝、賴彥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第381頁至第386頁)。被告林華彥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證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見附表二編號1至27證據清單欄);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證述(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第190頁至第193頁、偵4424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76頁及其背面、第80頁至第87頁、第134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至第198頁;偵4424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背面;偵4424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5頁背面、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背面、第84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7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偵4468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322頁至第323頁背面、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11頁及其背面;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民宿入住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訂房對話紀錄截圖、車輛及民宿照片、○○○民宿收款資料、○○0○○○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民宿入住登記資料、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紀錄資料、埼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510頁至第514頁、第516頁至第520頁、第525頁至第533頁、第584頁至第591頁、第602頁至第603頁、第611頁、第621頁;警卷五第2155頁至第2168頁、第2170頁至第2173頁、第2175頁至第2178頁、第2181頁至第2185頁、第2187頁至第2191頁、第2194頁至第2198頁、第2276頁至第2286頁;他3578卷第87頁第202頁至第223頁;偵4424卷一第12頁)。足認吳征徽、吳至勝、賴彥佑及林華彥(下稱被告4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4人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4人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等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分別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4及同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74號、第17818號、第183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就被告林華彥移送併辦告訴人林麗卿、陳冠烜、曾玉莉、被害人謝榳芳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9日及同年3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354號、第12441號、第1272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57號就被告吳征徽移送併辦告訴人李元、陳建翰、被害人林芷涵、蔡瑞穎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日、同年2月5日及同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549號、第8550號、第8904號、112年度偵字第60號、第779號第691號及2714號就被告吳至勝移送併辦告訴人董欣効尤專益廖翊鈞戴義華、戴吉定、許安宏、李信東及被害人李英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549號、第8550號、第8904號、112年度偵字第60號就被告吳至勝請求併辦被害人李家智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二編號1至26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4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審卷二第322頁、第548頁至第54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至勝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吳至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至勝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6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惟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附表二編號27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至勝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任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此外,被告吳至勝今未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吳至勝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因缺錢而交付本案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吳至勝固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至勝確因此取得報酬,固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吳至勝於本案僅係提供如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而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匯)入之款項則經不詳成員提領,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吳至勝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即被告吳征徽、林華彥、賴彥佑部分)
一、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征徽、林華彥、賴彥佑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任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吳征徽、林華彥、賴彥佑迄今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征徽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因缺錢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林華彥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工作,因缺錢、欠債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賴彥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先前從事業務工作,目前失業打零工,日薪約1,100元至1,200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549頁)。就被告吳征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林華彥、賴彥佑部分均量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被告吳征徽、林華彥、賴彥佑三人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為被告吳征徽所有,原本係應詐騙集團要求而開戶,但目前還不能使用所以沒有交出去等情,業據被告吳征徽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25頁至第526頁),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征徽、林華彥、賴彥佑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吳征徽、林華彥、賴彥佑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征徽、林華彥、賴彥佑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吳征徽、林華彥、賴彥佑始終稱未獲任何報酬(見原審卷二第551頁),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征徽、林華彥、賴彥佑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關於告訴人李寶郎遭詐騙部分),然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27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陸、被告林華彥係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芬芳、江金星、陳照世、張詠涵、黃佳權、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
4
吳征徽
111年5月22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華彥
111年5月22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至勝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民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賴彥佑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生態農場」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