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岑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修岑刑之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林修岑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林修岑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哥」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六星級男女舒壓會館」之暱稱發布內容為「雙北24H高級外送茶、經絡舒壓
按摩1hr2000、全身油壓半套2hr3900、泰國洗浴全套3hr5600、高級美酒特價300」之訊息,以「按摩服務(時數等於公克數)」代稱愷他命,並以「高級美酒」代稱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後,遂以暱稱「Howard Huang」聯繫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3公克,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交易。
嗣林修岑即依「王哥」之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先向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收取現金5,600元後,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2.0947公克)與其,遂為警當場
逮捕,並在林修岑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王哥」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王哥」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惟被告與「王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在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即已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為
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0號偵查卷宗第37至44、115至117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44頁、本院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於本案係依「王哥」指示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並非核心地位,無非誘於報酬出任高風險角色,致罹重典,依其情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於本案係依「王哥」指示為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
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4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復念被告販賣毒品因警員察覺有異,佯為買家與之交易而查獲,所生具體實害有限,
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㈢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2月19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95至100、101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為
緩刑之
宣告,
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