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益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他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詳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0時18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急診室門口旁,再由自稱「海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劉建宏」之少年謝○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油桂林路加油站」,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6萬元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李大發(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第116號案件提起公訴),李大發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4、5千元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吳昌鴻(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1號案件追加起訴),復由吳昌鴻將其中182萬元存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後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自行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名下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人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應以「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作為判斷基準,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李大發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116號起訴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檢察官以吳昌鴻亦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於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案件審理中對吳昌鴻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1號追加起訴書可按。 ㈡得否追加之標準,係以「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作為判斷基準,業如前述,本案「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為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該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判決影本、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3至45頁),檢察官對被告為追加起訴,係於112年7月17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贊112少連偵154字第11290674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按(原審審訴字卷第5頁),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 ㈢至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吳昌鴻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1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吳昌鴻上開業經起訴部分,
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然112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案件既非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對該案再為追加起訴,
參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追加起訴自非
適法。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非屬妥當等語。惟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於審核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見解,以顧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案件因牽連不斷反而造成訴訟延宕,於法律精神上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