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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潔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俞潔(原名陳佳徽)明知無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並以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上刊登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之貼文,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上網瀏覽後,各以臉書私訊與陳俞潔聯繫、確認,使其等誤認陳俞潔確有二手衣物或物品可贈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陳俞潔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陳俞潔再提領花用殆盡。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之二手商品社群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只需負擔運費新臺幣(下同)60元等公開訊息,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所得款項都是其領取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有寄出1、2個物品,係因身體狀況欠佳及失業才未寄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供可查證本人身分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本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真實資訊,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支付運費60元可獲贈二手衣物或物品訊息時,確實有該二手衣物或物品,被告於收到運費之後仍再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後續處理方案,並非一收到款項後隨即失聯、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或者取得財物之始,並無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欲藉此從事詐欺,本案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等原因致事後始惡意而不為給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之名義,在臉書公開社團上刊登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之貼文,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瀏覽後,分別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確認,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19至21、23、24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109年11月22日至110年2月2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317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卷第157至159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於臉書之二手商品社團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贈者匯入運費60元,該等款項亦由其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而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本案帳戶每日均有經提領200元至900元不等之現金款項,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使用本案帳戶,衡情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增減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使用臉書私訊與被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聯繫、確認,已如前述,觀之被害人江函芸提出之訊息內容:「索取的物品我會在12/31跟1/1這兩天統一包裝寄出喔,寄出後會拍單據給您,收到希望喜歡」、「寄出後拍單據給你看,麻煩耐心等不要催促我喔」、「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65、67頁);被害人王筱惠提出之訊息內容:「七分系列。我備註,怕寄錯物品而已」、「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75頁);被害人鄭玉玲提出之訊息內容:「我們家是一男一女,所以哥哥的無法給妹妹,所以都要買,現在趁搬家就都整理出來贈給需要的人」、「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81、82頁),而被告除傳送上開確認贈送物品內容、說明贈物原因及告知將於包裝後寄出等文字訊息外,尚有傳送大量二手衣物或物品之照片(偵卷第65頁)以取信被害人,佐以證人江函芸於警詢時證稱:「Winnie Chen」稱會於110年1月14日將衣物寄出,但在同年月8日就將我封鎖,持續到今日(22日)確定未收到衣物(偵卷第13頁);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轉帳運費6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轉帳後即告知對方,直到110年1月11日發現臉書帳號「陳佳徽」被封鎖起來且我沒有實際收到當時協議的二手衣物(偵卷第16頁);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陳佳徽」贈送商品,便依指示匯款60元、100元,直到今日(110年1月10日)仍未收商品,且對方亦將我封鎖(偵卷第20頁);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陳佳徽」PO文宣稱贈出二手小孩衣物,與之聯繫後匯款60元運費,其稱將於1月4日寄出,隨後我於1月14日詢問是否寄貨,但被封鎖無法聯絡對方(偵卷第24頁),及審酌被告未提出曾依約交寄二手衣物或物品予受贈人,或因自身身體狀況欠佳而與受贈人聯繫後續事宜之證明等情,可徵被告自始即以其有二手衣物或物品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並無履約之真意甚明,不因被告於臉書上曾留其真名,而認其並無詐欺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查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之二手物品社團中,以「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貼文佯稱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該貼文後與其以臉書私訊聯繫、確認,並依被告之指示支付運費,而上開二手物品社團,為一公開性社群平台,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告知所犯係上開罪名,由檢、辯實質進行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所犯係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侵害個人之財產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公開社團上張貼不實之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犯行詐得共計34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本案犯行,惟其已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因被害人江函芸表示拒絕和解,被害人林慧樺經原審通知亦未到庭,致無從與該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現由前夫監護、現從事服務業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元(即被害人江函芸部分、60元(即被害人王筱惠部分)、160元(即被害人林慧樺部分)、60元(即被害人鄭玉玲部分),就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該二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60元、160元既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江函芸、林慧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被害人江函芸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被害人王筱惠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關於被害人林慧樺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關於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江函芸(已提告)
江函芸於109年12月26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見臉書社團上「二手衣物的交易,只需付款運費新臺幣60元即可獲得」之貼文後,即與臉書暱稱「Winnie Chen」之人聯繫,且其同意江函芸下訂3件二手衣且自負運費,致江函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6日11時9分許,匯款600元(其中540元部分,另由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帳戶
㈠證人江函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1至14頁)
㈡江函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63至6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179號函暨附件江志偉帳戶之109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49至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637卷第27至29頁)
 2
王筱惠
(已提告)
王筱惠於109年12月28日7時許,經由臉書向暱稱「陳佳徽」之人聯繫,其向王筱惠佯稱:由王筱惠支付物品運費後即將贈與二手衣物寄出等詞,致王筱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許,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5、16頁)
㈡王筱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1、73至75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870號函暨附件王筱惠帳戶之109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55至5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1至37頁)
 3
林慧樺
(已提告)
林慧樺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所刊登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林慧樺佯稱:由林慧樺負擔運費160元等詞,致林慧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30日3時41分許,匯款1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9至21頁)
㈡林慧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林慧樺帳戶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3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66、6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9至43頁)
110年1月3日4時3分許,匯款60元
 4
鄭玉玲
(已提告)
鄭玉玲於110年1月2日14時25分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刊登贈送二手小孩衣物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鄭玉玲佯稱:要匯款60元運費及寄件資料等詞,致鄭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14時27分,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23、24頁)
㈡鄭玉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9至8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5637卷第80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0偵15637卷第82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鄭玉玲帳戶之110年1月2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至6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45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