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752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正軒(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始每月給付被害人趙依驊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給付30期(合計30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1萬元,共給付35期(合計35萬元),
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電詢抗告人,抗告人表示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均未依約賠償被害人,且無法繼續履行等語。其後新北地檢署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接聽,再經該署
傳喚亦未到庭,復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抗告人仍未於指定
期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抗告人確有無視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情事,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審因認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
緩刑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
撤銷抗告人
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積極償還賠償金,截至目前為止,已支付賠償金共計14萬8142元,剩餘金額尚未支付,實係因能力有限,面臨經濟困難,並非拒絕履行義務。抗告人因案件影響,找尋穩定工作十分困難,許多公司對抗告人履歷存有疑慮,目前僅能以兼職或打工方式維持生活,收入不穩定,且需負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其他必要費用,已盡最大努力支付賠償金。對於抗告人尚未支付之剩餘款項15萬1858元,懇請法院給予機會,促成雙方協商,維持分期給付,倘撤銷緩刑,抗告人將失去工作及收入來源,無法繼續支付賠償金,對被害人亦屬不利云云。
三、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始每月給付被害人趙依驊1萬元,共給付30期(合計30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1萬元,共給付35期(合計35萬元),
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15頁)。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抗告人就給付被害人趙依驊部分,於112年2、3、4月按月匯款每月各2萬元後,即中斷未按期給付,嗣被害人趙依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自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48萬3028元中獲償4萬1713元(被害人傅建民則獲償42萬995元),並取得抗告人當時任職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之112年7至9月薪資扣款共2358元(抗告人業已離職),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郵局匯款收執聯、聯廣公司匯款明細、被害人陳報之賠償明細及存摺影本等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9、10、19至22、37至45頁)。其後抗告人仍未依緩刑條件按期給付予被害人趙依驊,嗣經被害人趙依驊向新北地檢署表明欲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該署於113年2月1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雖承諾擬自該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趙依驊等語;然同年5月6日新北地檢署再次電詢抗告人付款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未依約賠償被害人趙依驊,且無法繼續履行等語在案(見執聲卷第31頁)。嗣抗告人固於同年5月10日再匯款4萬元予被害人趙依驊,有郵局匯款收執聯在卷
可考(見執聲卷第33頁),惟其後即再度中斷匯款,且經新北地檢署多次聯繫抗告人,均已無法接通電話,復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依法傳喚抗告人,抗告人均未依指定期日到庭說明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113年11月25日
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執聲卷第27至31、47、51、53頁;原審卷第27至31頁)。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條件按期給付賠償金,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確定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工作收入有限,請求法院再安排與被害人趙依驊進行還款協商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附帶條件,係該案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法院依抗告人自述
資力、被害人趙依驊對賠償金額及方式之意見所定,且抗告人於一審簡易判決後,另於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與被害人趙依驊成立調解,給付總額與前述緩刑條件相同,均為30萬元,僅就給付方式有所不同,民事調解筆錄定為每月給付2萬元,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給付方式則為每月1萬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判決
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原審法院考量前述緩刑條件較有利抗告人(即每月僅給付1萬元)而未將上開民事調解筆錄援以更改緩刑條件,仍維持原簡易判決所定上開緩刑條件,是抗告人既於一審簡易判決後,得以較為不利之條件(即每月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趙依驊另行成立民事調解,足徵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趙依驊30萬元、每月支付1萬元之金額,確係符合抗告人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抗告人所能負擔之結果。況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趙依驊之意見,其稱抗告人自113年5月10日最後1次匯款4萬元後即未再還款,雙方亦無互相聯絡,且抗告人前已多次拖欠還款時間,故被害人趙依驊明確表示「不願再與抗告人進行任何協商」等語;復經本院電詢抗告人意見,並請其提供勞健保資料、薪資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還款能力之證明,抗告人則稱:「目前任職保全公司,屬兼職性質,薪資採現金發放簽收,倘依原調解內容之時程還款有困難」等語,有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2日分別與被害人、抗告人聯繫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觀諸抗告人提供目前在「安橋保全」之工作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見抗告人自113年10至12月間,每月工作日數約24、25日,而其自述每日薪資為1800元,可見抗告人於113年10至12月間每月薪資約4萬3200至4萬5000元間,顯已超逾前述緩刑條件之每月1萬元,抗告人卻未按期賠償被害人趙依驊,甚且
猶稱「無法依原調解內容之時程還款」,已有推諉之嫌;復審酌抗告人於112年5至9月間任職聯廣公司時,各月應領薪資:5月為2萬9293元、6月為4萬384元、7月為3萬9874元、8月為3萬833元、9月為8748元,然因抗告人提前借支(5月借支2萬4293元、6月借支2萬4858元、7月借支2萬7695元、8月借支1萬7800元)及相關扣除費用,抗告人各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僅有數仟元之譜(見執聲卷第14至17頁),益徵抗告人常態性地提前借支薪水,縱使抗告人目前有正常工作,亦難期待被害人趙依驊得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按月滿足其債權。是本院依現有卷證,審酌被害人趙依驊
迄今僅受償14萬4071元(計算式:2萬×3+4萬1713+2358+4萬),原緩刑條件之還款期限30個月,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次月即112年4月起,迄今已達21個月,抗告人透過自行匯款及被害人趙依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給付予被害人趙依驊之金額,尚未達賠償總額30萬元之半數,甚且於113年5月10日之後即未再履行。又抗告人不僅遲延還款數期,期間逾越長達半年以上,且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執行檢察官或
主動向被害人趙依驊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即逕自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倘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之誠意,縱因經濟狀況不佳導致無法如期履行還款,亦應
主動與被害人趙依驊聯繫、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然抗告人未
主動聯繫被害人趙依驊尋求其他替代之履行方案,復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傳喚,亦均未遵期到庭,實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
緩刑負擔之意願,其遲至113年12月間具狀抗告時方以經濟困難為由,欲拖延支付時限,甚且空言目前持續努力償還,希望維持原分期付款計畫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卻遲未再向被害人趙依驊支付分文,益見其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