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璿
第 三 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郁璿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
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經查:
(一)
上訴人即被告洪郁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
審酌被告經濟能力、本案被害
法益及具體情節輕重
等情,認若以新臺幣40萬元交保,並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
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於113年1月2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17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再於114年4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衡以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