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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璿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郁璿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郁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審酌被告經濟能力、本案被害法益及具體情節輕重等情,認若以新臺幣4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於113年1月2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7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再於114年4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衡以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