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薀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顧薀華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爰為被告
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
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便利商店消費者,與
告訴人鄭暐臻素不相識,僅因繳費過程口角,即對女性店員即
告訴人公然以「狗東西」及「王八蛋」等語惡意辱罵,讓告訴人深受侮辱冒犯,被告主觀上明顯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非僅屬原判決
所稱「被告修養欠佳」問題,亦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不符,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民國114年2月6日9時45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OK超商頭城○○店」內,因繳費過程發生口角,被告有對告訴人稱:
「狗東西」及「王八蛋」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頁;原審簡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
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原審簡字卷第2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惟查:
⒈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對告訴人出言「狗東西」及「王八蛋」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抑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狗東西」及「王八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之情,然觀以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繳費過程乙事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其對告訴人出言「狗東西」、「王八蛋」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者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狗東西」及「王八蛋」,且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明顯的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檢察官上開所認,
尚難憑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