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前項撤銷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丙○○前與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引公司)合作「農地工廠納管」業務開發專案,光引公司僅有授權其從事業務開發,期間為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11月,丙○○明知其並無任職於光引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陸續向甲○○佯稱其任職於光引公司、可投資太陽能廠獲利等語,並出示光引公司名片,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丙○○即於110年6月11日駕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天恩精品當舖(下稱天恩當舖)貸款,甲○○向天恩當舖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同額支票擔保付款,扣除利息實拿175萬元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天恩當舖前車上,依丙○○指示將其中16萬元做為介紹費,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餘款159萬元做為投資款交付與丙○○。嗣甲○○於110年7月9日向丙○○表示不欲投資,丙○○假意應許歸還投資款項,然未提出投資相關證明,隨即失去聯絡,甲○○方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審酌被告於
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92至97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111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伊認識甲○○,我們有共同投資太陽能,是投資「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由伊帶甲○○去天恩借款200萬元,扣完利息,甲○○給伊159萬元,16萬元伊不知道他給的那名男子是誰,伊只有拿伊該拿的159萬元,後來1個月後 ,甲○○稱不投資了,他要將款項159萬元取回等語(見偵緝1107號卷第41至42頁);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實際在光引任職,我另外開了一間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等語(見偵緝2891號卷第77頁 ;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伊跟
告訴人討論之後,決定去先應急借款。我們當初是要一起合夥,但
告訴人資金還沒借款出來,但伊已經有叫料了,所以我們才會討論出來先去當舖應急借款,告訴人好像是網路上找到的天恩精品當舖 ,我們才一起開車過去等語(見偵緝續卷第23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前與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引能源公司】合作「農地工廠納管」業務開發專案,該專案執行期間為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11月,其並無任職於光引能源公司從事「太陽能案場」投資,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陸續向甲○○佯稱其任職於光引能源公司5可投資太陽能案場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丙○○即於110年6月11日駕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天恩精品當舖【下稱天恩當舖】貸款,甲○○向天恩當舖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同額支票擔保付款,扣除利息實拿175萬元後,旋於110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天恩當舖前車上,依丙○○指示將其中16萬元做為介紹費,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餘款159萬元做為投資款交付與丙○○,甲○○因而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甲○○於110年7月9日向丙○○表示不欲投資,丙○○僅歸還部分投資款項,亦未提出投資相關證明,甲○○方知受騙。對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於
上訴狀亦表明:
羈押後都坦承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2、47至49頁;偵緝續卷第153至155、261至263頁;原審卷二第3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37頁)、告訴代理人乙○○陳報狀所附錄音檔光碟片、逐字稿、原審法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影本、陳情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9至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緝續卷第117至118頁)、光引公司112年1月17日光引字第2023017001號函(見偵緝續卷第13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緝續卷第239至24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曾辯稱其僅有拿取告訴人1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7頁)。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已與被告於111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拿取告訴人交付之159萬元之供述內容迥異(見偵緝1107號卷第41至42頁),此有檢察官事務官針對被告於111年4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緝續第239至242頁),已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況且,
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無端於偵訊時自承其有拿取告訴人交付之159萬元等情,亦可佐證告訴人先前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有拿取告訴人交付之159萬元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準此,應認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159萬元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上訴判斷: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自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終至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手段、金額,並考量其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20萬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為太陽能公司老闆、未婚、有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以其已賠償20萬元,且羈押後都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著實稍重
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9萬元沒收乙節,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9萬元,事證已如前述,且被告事後雖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賠償20萬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另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可見被告尚有139萬元之犯罪所得未償還或發還告訴人,
則上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據上,原審僅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9萬元,漏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而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審理期日,依被告於上訴狀所陳明之居所
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