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義
張進豐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正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緣楊正義委託簡子倫(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尋覓陳雅琴,簡子倫於民國111年6月26日發現陳雅琴行蹤,立即通知楊正義,溫國豐(由本院另行判決)因此與楊正義於同日15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蘋果村水果行(下稱水果行)前與簡子倫會合,溫國豐、楊正義、簡子倫即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溫國豐假意幫忙陳雅琴提水果,楊正義則伺機坐入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楊正義、溫國豐即以其等係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
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欲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經陳雅琴抗拒,並要求楊正義、溫國豐出示證件,溫國豐、楊正義即改要求陳雅琴隨同楊正義至水果行對面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三重商工圍牆旁,溫國豐、楊正義即與簡子倫一同假意盤查陳雅琴,陳雅琴因害怕被以通緝犯身分移送,只得應允,溫國豐並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駕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等候,而共同以
上揭方式僭行警員
查緝通緝犯之職權,並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
嗣溫國豐於同日16時20分許先行離去,而未再參與楊正義、簡子倫之後續
犯行。
二、溫國豐離去後,楊正義、簡子倫仍承前單一犯意,復與接獲楊正義通知而前來水果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正義、簡子倫、甲男與陳雅琴一同進入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並由蔡舜洲駕車,車行途中,楊正義仍冒充警員,然因蔡舜洲、陳雅琴質問楊正義等人係隸屬何單位、要求楊正義等人出示證件,楊正義
乃令簡子倫取出手銬,由楊正義持該手銬作勢要將陳雅琴上銬,同時恫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經陳雅琴反抗、質疑楊正義等人無法出示證件,始
未被上銬,再由楊正義接續向蔡舜洲、陳雅琴恫稱:「如果妳不配合,我就帶你去刑事警察局或分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指○○○○社區)」,並與陳雅琴商討交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之事,蔡舜洲、陳雅琴此時雖已知悉楊正義等人並非員警,惟因顧慮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及擔心楊正義等人知悉其等住處,若不聽從楊正義等人指示,楊正義等人恐會對其等不利而心生畏懼,故仍依楊正義等人指示,由蔡舜洲駕車回到蔡舜洲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後,由楊正義偕同陳雅琴上樓商談,簡子倫、甲男則留守於車上看管蔡舜洲,控制其行動自由。楊正義嗣即在蔡舜洲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指示陳雅琴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詢問蔡舜洲是否同意今日先行交付居所內之現金16萬元、
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一星期交付5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之後每個月兌現1張支票
等情,蔡舜洲、陳雅琴2人礙於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及恐楊正義等人對其等不利,心生畏懼,只得應允,由陳雅琴交付16萬元現金並開立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000000000至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之支票共24張(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下合稱上開支票)予楊正義。嗣楊正義指示簡子倫於翌(27)日,至蔡舜洲居所拿上開支票讓蔡舜洲背書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蔡舜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正義爭執
證人即
告訴人蔡舜洲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
具結證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頁),並經本院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部分:
⒈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蔡舜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經
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委由其辯護人行詰問程序,是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就證人蔡舜洲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
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㈢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
因為陳雅琴做電台需要資金,所以透過訴外人楊遠程向我借錢,陳雅琴真的有欠我錢,我完全沒有恐嚇陳雅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溫國豐、簡子倫及甲男等人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⒈證人蔡舜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26日15時許,我有駕車搭載陳雅琴至水果行前,陳雅琴有下車去買水果,我當時在車上,車輛停放水果行門口等陳雅琴,陳雅琴買完水果準備要上車時,被告與溫國豐靠近陳雅琴,並且幫陳雅琴拿水果,被告開我的後車門坐上我的車,並說他是警察在辦案,我馬上問:「你辦什麼案?」,被告回答:「陳雅琴被通緝」,並要陳雅琴上車,但陳雅琴對被告說:「如果你是警察,把證件拿給我看,我就配合你」,被告又對陳雅琴說:「姐,你被我們遇到了,就跟我們好好配合談」,但陳雅琴仍不配合,被告下車拉著陳雅琴說:「這邊人很多、很吵,我們到對面講」,溫國豐把水果籃放在我車上,接著對我說:「派出所來辦案的」,我對溫國豐說:「你們辦案不干我的事」,因為我停車地方人很多,而且是十字路口,我把車子開到對面去,也就是陳雅琴與被告去談話地方的旁邊,我看到被告與溫國豐坐在陳雅琴的左右兩邊,後來簡子倫出現,簡子倫接著去坐在陳雅琴旁邊,換成溫國豐來跟我講話,溫國豐說:「警察在辦案」,叫我去車上等,我就回到車上坐,溫國豐站在我的車子旁邊,被告、簡子倫與陳雅琴談話約30、40分鐘,後來被告、簡子倫把陳雅琴帶到我的車子旁邊,叫陳雅琴上車,被告、簡子倫及陳雅琴一同坐進我的車內,甲男也上車,溫國豐沒有上車,並且留在現場;在車上被告對陳雅琴說:「遇到了,你就想辦法」,我有問被告:「你們是那一個單位,出示一下證件」,被告對我說:「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被告叫簡子倫把手銬拿出來,被告要對陳雅琴上手銬,陳雅琴反抗說:「你拿不出證件,憑什麼銬我」,所以被告就沒有銬陳雅琴,被告一直對陳雅琴說:「你配合一點,如果你不配合,我就要帶你去刑事警察局,或近一點的分局也可以」,陳雅琴就對被告說:「不然你開個價錢」,被告說:「看你的誠意」,陳雅琴說:「你不講,我怎麼知道你要多少錢」,被告還是說:「看你的誠意」,陳雅琴說:「你不講個數目,我怎麼知道我有沒有辦法出那麼多錢」,被告對陳雅琴說:「你公司很賺錢」,陳雅琴說:「公司的錢又不是我的錢,且我現在也沒有在公司上班」,被告對陳雅琴說:「這樣講也講不清楚,乾脆去你的公司」,我對被告說:「公司現在禮拜天也沒人上班」,被告對我說:「那沒關係,就去○○○○(意指蔡舜洲居所社區名稱)」,我聽到被告這樣說嚇一跳,我想說他怎麼知道我家,後來我已經意識到這些人應該不是真的警察,陳雅琴應該也有意識到,所以陳雅琴對被告說:「隨便你們」,我對被告說:「如果你們證件給我看,你們要去刑事局或分局我都配合你」,被告對我及陳雅琴說:「我跟你們講,講不通,我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我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指○○○○社區)」,我因為聽到被告知道我的住所,以及對我們說要給我們好看,我感到害怕就開車到我居所即○○○○社區,那時車上有我、被告、簡子倫、甲男及陳雅琴,到○○○○社區後,被告本來叫我把車開到地下室,我想如果開到地下室沒有人看到,所以我把車開到○○○○社區大門口,
原本在車上繼續僵持,被告叫陳雅琴下車到我的住所去談,我把門禁卡給陳雅琴,讓被告與陳雅琴去我家談,所以被告與陳雅琴就下車,被告叫簡子倫及甲男留在我的車上,被告也對我說:「不要移動車子」,後來陳雅琴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她要3,000萬元,我說:「今天禮拜天,再有錢今天也拿不到3,000萬現金」,又隔20分鐘,陳雅琴又用LINE打電話問我說現在身上有多少現金就給被告,其他的錢被告叫陳雅琴要開支票,我說我住所內現金只有16萬元,過5分鐘後,陳雅琴又用LlNE打電話給我說:「現金16萬先給他們」,隔天要再跟我們拿現金34萬,並要求我們要開2,400萬面額的支票給他,再隔一個禮拜後要再拿現金500萬元,被告說:「支票要開24張,每個月開1張」,我那時為了要脫身就先答應被告,最後陳雅琴在我家樓上,把16萬元現金給被告,也開24張支票給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偵卷〉第317至321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47至155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93至20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子倫於111年6月28日、同年8月4日偵查中及同年9月22日
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要我找尋陳雅琴,並且答應我如果找到人,願意給我報酬,我於案發當日找到陳雅琴及蔡舜洲後,我有用被告給我的手機聯絡他,被告到場後有看到陳雅琴在買水果,之後我與被告及陳雅琴一起坐上蔡舜洲的車,上車之前被告說要讓陳雅琴及蔡舜洲以為我們是警察,並且先給我一副手銬,上車後被告自稱是警察,並跟陳雅琴說要配合還是要把她帶回局裡,也對陳雅琴說:「要看證件喔!我有槍、有手銬」,被告叫我把手銬拿給他,我當時在車上就把手銬拿出來給被告,在車上我有聽到被告與陳雅琴在談錢的事情;之後抵達蔡舜洲住處後,被告與陳雅琴兩人上樓談事情,我與蔡舜洲及甲男待在車上,沒多久被告就拿現金與支票下樓,隔天被告又叫我拿這24張支票給蔡舜洲及陳雅琴背書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321至324頁;另案111年度易字第690號卷第74至75頁)。
⒊原審
勘驗蔡舜洲行車紀錄器檔名「GRMN7770」至「GRMN7801」共13檔案之結果略如下述:
⑴車停在蘋果村水果城外(○○路○段北往南),無本案當事
人出現之畫面,於15時24分09秒起:
楊正義:「進來、進來、進來」
蔡舜洲:「欸欸欸欸欸」
溫國豐:「東西我幫你提?」(台語)
陳雅琴:「好啦」
溫國豐:「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進去車裡面」
(台語)
陳雅琴:「黑白來」(台語)
小狗汪汪叫。
楊正義:「你要配合沒」(台語)
楊正義:「還是要作伙回去」(台語)
蔡舜洲:「蝦米啦」(台語)
楊正義:「派出所、派出所」
蔡舜洲:「我停在路邊,我停在路邊,你門給我關起來,我
停在路邊」(台語)
關上車門,車開走了,迴轉(○○路○段南往北)
⑵於15時25分25秒至15時26分25秒,汽車往三重商工外的方向
開(○○路○段左轉○○路○段)
⑶於15時26分25秒起,蔡舜洲駕駛汽車在○○路○段三重商工
側迴轉到水果行停車,溫國豐左手提著水果右手向蔡舜洲招
手,楊正義跟陳雅琴站著在對話,蔡舜洲停車。
⑷於15時27分33秒起,先有開車門的聲音,溫國豐說:「刑事
組辦案啦,你稍等一下啦」。
溫國豐放水果,溫國豐說:「啊看,嘿啦,你下來、下來」
(台語),關車門聲。
溫國豐從畫面右側走到左側已無提著水果(手碰引擎蓋,之
後有喀聲,溫國豐招手)
溫國豐說:「我們刑事組你看怎樣啦…你來、你來…站好站
好,你來」(台語)
蔡舜洲下車,過程中楊正義雙手抱胸與陳雅琴站在車號「000000」黑色廂型車旁對話,兩人無肢體碰觸。
⑸於15時28分25秒起,蔡舜洲與溫國豐兩人從汽車右側出現,
走近楊正義跟陳雅琴(溫國豐雙手叉腰站在楊正義後方),
蔡舜洲拿手機給陳雅琴。楊正義與陳雅琴對話過程手指向三
重商工之方向,陳雅琴左手拉著楊正義右手腕,往三重商工
方向走,蔡舜洲往汽車方向走。溫國豐跟蔡舜洲對話,手指
向三重商工方向後,便自行前去。蔡舜洲返回汽車。溫國豐
對蔡舜洲說話並指前方方向後即離開畫面。
⑹於15時29分25秒起,蔡舜洲駕駛汽車從水果行所在之○○路
○段與○○路○段路口,迴轉至水果行對面之三重商工,陳
雅琴坐中間,楊正義與溫國豐坐兩側。蔡舜洲在水果行對面
之三重商工停車。無對話或開車門聲音。
⑺於15時32分26秒起,有敲車門聲,開車門聲。溫國豐:「車
要停好啦,不然那種的」(台語)蔡舜洲:「好」,關車門
聲。蔡舜洲駕駛汽車往前開。於15時33分08秒時,關車門
聲。
⑻於15時52分43秒起,開車門,蔡舜洲:「下大雨,下大雨,
快來車裡,快來車裡」(台語)。
蔡舜洲:「不要叫(指狗),不可以叫,不可以叫,不然打
人喔,啊呦落大雨落大雨快點快點快點,啊呦啊呦不要叫」
(台語)。
開車門聲。
溫國豐:「拍謝拍謝」
蔡舜洲:「走好走好走好」。
關車門聲。
於15時53分17秒時,溫國豐:「會把人咬嗎(指狗)?」
(台語)
蔡舜洲:「不會」
楊正義:「蔡大哥,你怎麼都不靠過來聽一下,你怎麼都
不靠過來聽一下」(台語)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223至229頁)。
⑼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蔡舜洲將車輛停放於水果行前,被告先要求陳雅琴進入車內,溫國豐亦向陳雅琴稱:「東西(指水果)我幫你提,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進去車裡面」,被告再恫嚇:「你要配合沒,還是要作伙回去,派出所、派出所」,蔡舜洲回稱:「我停在路邊,我停在路邊,你門給我關起來,我停在路邊」,蔡舜洲駕車至○○路○段三重商工一側又迴轉至到水果行停車,溫國豐左手提著水果,右手向蔡舜洲招手,
斯時被告與陳雅琴站在水果行前對話,蔡舜洲停車後,溫國豐開啟車門對蔡舜洲說:「刑事組辦案啦,你稍等一下啦,你下來、下來」,溫國豐先走到被告左側旁向蔡舜洲招手說:「我們刑事組你看怎樣啦,你來、你來站好站好,你來」,蔡舜洲遂下車與陳雅琴站立在被告與溫國豐前方,被告與陳雅琴站在黑色廂型車旁對話,溫國豐則站在被告後方,被告與陳雅琴對話時手指三重商工方向,陳雅琴遂與被告一同往三重商工方向走去,溫國豐與蔡舜洲對話且手指三重商工方向後,便自行步行到三重商工,蔡舜洲則返回駕車從水果行迴轉至對面之三重商工,而陳雅琴一人坐在被告與溫國豐中間等節,足徵被告與溫國豐2人確有假扮警察,並且假意盤查,溫國豐亦有命蔡舜洲駕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等候等節,
堪以認定。
⒋
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復參以上開勘驗筆錄結果,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簡子倫指認被告】111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舜洲指認溫國豐、蔡舜洲指認被告】111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影本24張(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000000000至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蔡舜洲提出】陳雅琴與暱稱「吳昕」(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簡子倫與暱稱「吳昕」(即楊正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簡子倫與暱稱「小甜甜」即陳雅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59頁、第63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5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1頁),被告與共同被告溫國豐、簡子倫及甲男確有為上揭事實欄所示客觀犯行部分,足堪認定。 ㈡被告與溫國豐、簡子倫及甲男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
構成要件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而
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所謂之警察職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等具體措施。
⒉查被告與溫國豐以其等係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欲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經陳雅琴抗拒,並要求被告與溫國豐出示證件,被告與溫國豐即改要求陳雅琴隨同楊正義至水果行對面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三重商工圍牆旁,被告與溫國豐、簡子倫一同假意盤查陳雅琴,溫國豐並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駕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等候,溫國豐先行離去後,被告、簡子倫及甲男與陳雅琴一同進入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車行途中,被告仍冒充警員,並令簡子倫取出手銬,由被告持該手銬作勢要將陳雅琴上銬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亦就其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冒充警員身分,並僭行查緝通緝犯之職權,核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被告與溫國豐、簡子倫及甲男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
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
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
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溫國豐以其等係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欲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被告與溫國豐又要求陳雅琴隨同楊正義至水果行對面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三重商工圍牆旁,假意盤查陳雅琴,溫國豐另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駕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等候;被告、簡子倫及甲男與陳雅琴一同進入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車行途中,被告冒充警員,復令簡子倫取出手銬,由被告持該手銬作勢要將陳雅琴上銬,同時恫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如果妳不配合,我就帶你去刑事警察局或分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指○○○○社區)」,並與陳雅琴商討交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之事,蔡舜洲因而駕車回到蔡舜洲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後,由被告偕同陳雅琴上樓商談,簡子倫、甲男則留守於車上看管蔡舜洲,控制其行動自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溫國豐、簡子倫及甲男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至為灼明。
㈣被告與簡子倫及甲男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仍應認行為人已
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查被告、簡子倫及甲男與陳雅琴一同進入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內,並由蔡舜洲駕車,車行途中,被告冒充警員,並令簡子倫取出手銬,由被告持該手銬作勢要將陳雅琴上銬,恫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如果妳不配合,我就帶你去刑事警察局或分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指○○○○社區)」等語,並與陳雅琴商討交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之事,蔡舜洲因而駕車回到蔡舜洲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後,由被告偕同陳雅琴上樓商談,簡子倫、甲男則留守於車上看管蔡舜洲,控制其行動自由,被告嗣即在蔡舜洲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3,000萬元,再由陳雅琴交付16萬元現金並開立稱上開支票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
陳雅琴及蔡舜洲係因畏懼遭被告等人以通緝犯身分將陳雅琴移送警局,以及擔心被告等人知悉其等住處,若不聽從被告等人指示,被告等人恐會對其等不利而已心生畏懼,只得應允前往新北市○○區居所拿取現金及開立支票等情,是依陳雅琴及蔡舜洲斯時之處境從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等意思自由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然被告等人之言詞及舉動應認已達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等人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罪甚明。
㈤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楊遠程曾借款3,000萬元予陳雅琴,楊遠程過世前將借據與本票交給被告楊正義,亦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256至257頁)。然查,
被告既稱其與陳雅琴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自應當提出相關之證據、單據、票據以證其說,甚至被告等人在蔡舜洲所駕駛之車輛上為何均未出現有類似「欠債」、「欠錢」或「還錢」等字眼,反而由被告等人佯裝警察向陳雅琴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如果妳不配合,我就帶你去刑事警察局或分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等語,業據證人蔡舜洲及簡子倫上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等人均不斷向陳雅琴索討款項,而非索討債務;再者,倘本件陳雅琴與楊遠誠之間確實存有該筆3,000萬元之高額借貸關係,為避免事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衡諸常情雙方應會簽訂借據以保障債權債務關係,抑或簽立本票、支票,甚至要求陳雅琴提出相當價值之擔保品或設定抵押權等藉此擔保債權,酌以被告所述之金額高達3,000萬元,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明文書,此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假冒警員並告知陳雅琴具通緝犯身分後,竟以此向陳雅琴索討金錢,藉此換得不向警察機關舉報,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就「案發當日有交付3,0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陳雅琴」一事通過測謊鑑定,足見被告所述屬實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256至257頁)。惟按
「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判定被告就「那天(111/6/26)你有沒有交付3,000萬元的借據及本票給陳雅琴?」、「那天(111/6/26)你有交付3,000萬元的借據及本票給陳雅琴?」等問題,均答「有」,且均無不實反應,有上開測謊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31頁)。惟觀諸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該實施鑑定日期與案發時間已相距甚遠,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而測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徒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本院認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溫國豐、簡子倫及甲男間,就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簡子倫及甲男間,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雖觸犯上開罪名,且同時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但均係基於單一目的,且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其所為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認罪,另坦承在索取款項過程中讓陳雅琴心生害怕而犯恐嚇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6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18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
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溫國豐、簡子倫等人冒充警員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剝奪陳雅琴及蔡舜洲之行動自由,被告與簡子倫、甲男進而恐嚇被害人2人交付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恐嚇之犯行,否認有為其他犯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然始終未與本案被害人2人
和解,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卷第253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所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向本案被害人索取之16萬元現金,
核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已論述如前,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
又扣案之上開支票共24張業已發還予蔡舜洲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
未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恫嚇本案被害人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銬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