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547號
即受判決人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99年度偵字第12660號、100年度偵字第4795、4796、4798、5839、13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立岑(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同案被告陳超倫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超倫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聲請人於原第二審審理
期間,業已提出同案被告陳超倫於民國98年間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採購合約中已有使用本案偽造印章,然原確定判決僅比對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與上開採購合約中印文不相符合,然並未比對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是否相符,
顯有未盡調查之責;聲請人比對同案被告陳超倫於98年間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採購合約中所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相符,顯見同案被告陳超倫於99年3月31日離職前,即有偽刻「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足見同案被告陳超倫證詞關於聲請人於99年5月間偽刻「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一節,顯然不實。
㈡同案被告陳超倫固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於99年4月1日即已知悉我已從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我離職後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賴肇胤約在新世紀資通公司樓下的咖啡廳談事情」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僅以上開
證言認定聲請人於99年4月1日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陳超倫離職,然倘若聲請人
斯時業已得知此事,同案被告陳超倫何必刻意選擇與聲請人相約至新世紀資通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碰面,顯見同案被告陳超倫上開證詞,並非屬實。
㈢聲請人始終供稱:「我是向同案被告陳超倫買貨,且於當天或隔天即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陳超倫,並寄發電子郵件與同案被告陳超倫對帳」等語,原確定判決未
審酌「卷內聲請人寄發給同案被告陳超倫之對帳電子郵件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至五中之出貨日期、金額,以及聲請人依同案被告陳超倫指示以匯款人新世紀資通公司匯入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之日期、金額」,三者間相互比對即
可證明,聲請人係向同案被告陳超倫買貨賺取中間差價,
而非與同案被告陳超倫係共同
正犯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業於115年1月22日行
訊問程序,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係以聲請人於警詢時、調查局詢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於100年1月14日、100年8月11日、101年3月26日偵查時之證述及102年7月10日原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肇胤於100年2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100年10月17日調查局時之證述及原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精技公司99年5月7日至7月29日電腦產品設備報價單、同案被告陳超倫名下銀行帳戶
傳票、精技公司物流中心自取提貨申請單、第一街數位影像公司於99年8月5日致聲請人之電子郵件
暨附件「李冠佑(職稱採購經理)」之名片檔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行動載具通訊費採購契約書、聲請人寄給同案被告陳超倫之電子郵件、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巨航快遞簽收聯、
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印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等事證判斷,綜合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原確定判決均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
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為,皆為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
電子卷證確認
無訛。
㈢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倘若知悉同案被告陳超倫業已從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一事,同案被告陳超倫何必刻意選擇與聲請人相約至新世紀資通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碰面,顯見同案被告陳超倫之證詞並非屬實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於101年3月26日偵查中證稱:「(王立岑何時知道你從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我4月1日離職時王立岑就知道,賴肇胤也知道,賴肇胤跟王立岑在3月份就知道我4月會離職。我實際離職時他們兩人也知道我已經離職了,我離職後還跟賴肇胤、跟王立岑在新世紀資通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碰面聊天,如果他們否認知道我離職,都有其他同事可以證明,因為聊天時同事會問我接下來要去哪裡、哪間公司,在樓下聊天就包括公司其他同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717號卷六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肇胤於99年11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同案被告陳超倫於99年5月間簽立合作協議書時,就已經知道同案被告陳超倫業已離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717號卷一第145至147頁)大致相符,亦徵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超倫共同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時,聲請人確已知悉同案被告陳超倫斯時已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超倫於何處洽談合作一事,與聲請人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超倫業已辭職等節,尚無必然關係,無從以同案被告陳超倫與聲請人相約至新世紀資通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碰面
等情,即認此為同案被告陳超倫係刻意隱瞞其已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之舉,聲請人
上揭所指,自無從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雖以:同案被告陳超倫於98年間已有使用本案偽造印章,經聲請人比對後,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相符,顯見同案被告陳超倫於99年3月31日離職前,即有偽刻「新世紀資通公司」印章,足見同案被告陳超倫之證詞已屬存疑云云。觀諸聲請人所指同案被告陳超倫於98年間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採購案中偽刻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即98年度行動載具通訊費採購契約書契約上劃掉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印文,見本院105年上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148頁),核與未扣案如原確定附表一編號4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大綜公司電腦設備報價單上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印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3717號卷一第27頁)相比對,該印文中之「新」字右上角部分,與上開契約書上劃掉之印文中之「新」字右上角部分,略有差異,則聲請人
所稱之同案被告陳超倫早在98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採購案中已有使用偽刻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印章一事,尚有疑義;況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係認定「陳超倫、賴肇胤、王立岑3人…並持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之另顆『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如附表一編號4,未扣案)及前開偽造之『業務處長杜順榮』章,蓋於大綜公司電腦設備報價單(記載聯絡人杜順榮,報價總額13,958,700元)之客戶簽章欄…」,而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王立岑先至臺北市中華路某印章店,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如附表一編號1)」,兩者並非同一顆偽造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印章,則同案被告陳超倫縱使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所為犯行部分,使用其先前偽造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印章,仍無礙於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㈤聲請意旨復以:依聲請人寄發給同案被告陳超倫之對帳電子郵件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五中之出貨日期、金額,以及聲請人依同案被告陳超倫指示以匯款人新世紀資通公司匯入精技公司之日期、金額,三者間相互比對即可證明,聲請人係向同案被告陳超倫買貨賺取中間差價云云。然查,聲請人對於銷售如原確定附表三所示99年5月10日(即編號2)、11日(即編號3)、17日(即編號7)、27日(即編號11)由謝維凌收貨部分及原確定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27所示交易之電腦設備,並將銷售前揭電腦設備之所得款項或以現金交付同案被告陳超倫,或依同案被告陳超倫指示,以匯款人「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以「77777+新世紀公司統編+0」之方式匯入精技公司虛擬收款帳戶,且同案被告陳超倫於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等60紙係聲請人代同案被告陳超倫填寫所為等節,
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七第3至4頁、第7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13717號卷三第119至120頁;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第65至67頁;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第131至138頁),並有精技公司99年5月7日至7月29日電腦產品設備報價單(如原確定附表三)、精技電腦華亞倉自取提貨申請單及同案被告陳超倫於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等60紙等件在卷
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一第113至142頁;100年度偵字第13717號卷二第139至150頁;99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七第55至178頁;100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第75頁);且聲請人配合同案被告陳超倫印製李冠佑為擔任採購經理之名片,以虛應精技公司前來了解採購流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於100年1月14日偵查中及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二第68至70頁;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129頁),復有第一街數位影像公司於99年8月5日致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李冠佑(職稱採購經理)」之名片檔案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二第88頁);綜上勾稽以觀,聲請人非但依同案被告陳超倫指示,將銷售前揭電腦設備之所得款項,以匯款人「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匯入精技公司名下帳戶內,並代同案被告陳超倫填寫銀行傳票,甚至配合同案被告陳超倫印製李冠佑為擔任採購經理之名片,以虛應精技公司前來了解採購流程等節,縱使依卷內聲請人寄發給同案被告陳超倫之電子郵件可知,聲請人係向同案被告陳超倫採購電腦設備,然聲請人既已明知同案被告陳超倫早已於99年3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同案被告陳超倫豈能代表新世紀資通公司訂購貨物,甚至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匯款,足見聲請人於本案並非僅係單純銷售電腦相關設備之盤商,而係與同案被告陳超倫對於本案犯行,各有一定分工,而具有
共同正犯之關係甚明,
聲請人前揭辯解,顯不可採。 ㈥聲請人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採購合約(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行動載具通訊費採購契約書)、聲請人寄發給同案被告陳超倫之電子郵件及同案被告陳超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
執此作為聲請理由。然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並經法院予以判斷審酌之資料,是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自形式上觀察,僅係其就本案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准予再審之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述各節,顯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彥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