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謝協昌律師(兼三審)
吳維雅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駁回第三審
上訴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
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6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
駁回上訴,而該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乃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是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