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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三審)
            謝協昌律師(兼三審)
            吳維雅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6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而該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是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