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寶生
王馨慧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游寶生、王馨慧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坤衡峰建案接待中心,向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童柏翔佯稱:欲購買全坤建設位於衡陽路之建案,在總統府有個定期海外基金要匯入作為救國基金,需要童柏翔及其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10萬元協助,且其等
乃超越國家黨派世界大同單位,只需要10至20萬元,就有2倍、10倍、100倍的回饋,另可安排與總統府相關人士見面解決建案上的問題,審查可順利過關。白河1200甲計畫也是由賴清德替其等安排云云,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訊息遊說童柏翔交付款項。然經童柏翔於112年5月24日致總統府「寫信給總統電子信箱」查證後,始未受騙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總統府政風處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游寶生、王馨慧(下稱被告游寶生、王馨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90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游寶生、王馨慧固坦承於112年5月17日在全坤衡峰建案接待中心與童柏翔見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被告游寶生辯稱:我是牧師,在本案是介紹人,介紹建設公司和陳火川認識,但因我入監,無法安排雙方見面,我有與建設公司的人加LINE,但沒有詐欺云云;被告王馨慧則辯稱:我只是陪游寶生到建設公司,當時我在滑手機,沒有參與游寶生與童柏翔的對話,但我有與建設公司的人加LINE,方便聯繫,主張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寶生、王馨慧於112年5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坤衡峰建案接待中心,與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童柏翔見面後,雙方互加LINE聯繫,並成立被告2人與童柏翔間之LINE群組「基督教天愛世界關懷中心」傳送訊息。
嗣於112年5月24日童柏翔致總統府「寫信給總統電子信箱」
等情,
業據被告游寶生、王馨慧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核與
證人童柏翔
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140至148頁),並有童柏翔於112年5月24日致總統府「寫信給總統電子信箱」之信件(他字卷第9至10頁)、童柏翔與被告游寶生間之LINE對話截圖(他字卷第12頁)、被告游寶生之名片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3頁)、童柏翔與被告游寶生間之LINE聊天紀錄(他字卷第15至18頁)、童柏翔與被告王馨慧間之LINE聊天紀錄(他字卷第18至20頁)、童柏翔與被告2人間之LINE群組「基督教天愛世界關懷中心」聊天紀錄(他字卷第21至25頁)、被告2人在全坤衡峰建案接待中心之照片(他字卷第26至27頁)、總統府政風處公務電話紀錄暨電子信件內容(他字卷第57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童柏翔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服務公司在衡陽路有一個建案「全坤衡峰」,游寶生留一張名片給保全說要買這個建案,因為我是業務部經理,就與游寶生聯絡,後來我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待中心洽談,游寶生與王馨慧一起來,自稱是天愛基督教會。洽談過程中游寶生知道我們這個建案在申請過程中有一些問題,表示可以幫我們跟總統府疏通,他們也告知我在總統府有一個定期海外基金要匯入作為救國基金,需要我們提供3萬元、5萬元、10萬元協助,我就告知游寶生、王馨慧會再向公司報告,並與他們加LINE,成立LINE群組「基督教天愛世界關懷中心」。後來王馨慧多次傳訊息表示他們有一個建國基金要結匯,希望我能適時提供3萬元、5萬元或10萬元,日後會加倍給我更多報酬,又在群組內提到他們與總統府關係很好,可以安排我們解決一些問題,還提到愛國基金、國家玉璽、陳董事長幫賴清德處理臺南土地,越講越離譜,我認為是詐騙,他們敢用總統名義進行詐騙,我就直接寫信至總統府信箱請他們查證。我與公司都沒有交付金錢給游寶生、王馨慧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140至148頁)。參以被告游寶生提供之名片,記載「基督天愛世界關懷中心 聯合國專利 歐盟認證抗疫抗菌 宣教主任牧師 游寶生」(他字卷第13頁),且被告游寶生確有傳送「有陳董的介入 我認為是可以成功的 因為我們白河1200甲計劃也是由賴清德替我們安排的」之訊息予童柏翔(他字卷第12頁),又被告游寶生於000年0月00日22時6分傳送「蔡英文總統與經管會跟我們密切合作 命海洋基金會與我們配合」、「蔡英文會叫經管會密切合作配合」等訊息予童柏翔,嗣童柏翔詢問「老闆今天問我 如果我們贊助你 你有辦法幫我們約跟總統府或小英總統見面嗎?」,被告游寶生回覆「我認為可以」、「所以我才會留下名片」,童柏翔復詢問「直接見面小英總統溝通?」,被告游寶生回稱「應該需要」、「絕對有需要」、「有陳董的介入 我認為是可以成功的」等語(他字卷第16至18頁),另於112年5月19日被告游寶生在LINE群組「基督教天愛世界關懷中心」傳送「就感謝總統府禁建吧!」,童柏翔詢問「你們基金會及這個海洋專案 已執行多久了?還是剛開始?」,被告游寶生回答「久了」、「最少半年多了」、「求小英疏通經管會」、「審查可以順利過關嗎?沒有遇見困難嗎」、「不需要人幫忙嗎?不需要總統府幫忙嗎?」等語,童柏翔再詢問「還是牧師你認為是卡關在總統府嗎?」,被告游寶生回覆「是的」、「我們是超越國家黨派」、「做世界大同的單位聽得懂嗎?還沒有註冊登記,沒有網站,只需10-20萬,3300億美元立刻進來,立刻展開救援台灣懂嗎?」等語(他字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王馨慧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傳送「經理我帶主辦人去跟你見面」之訊息給童柏翔,童柏翔表示「我有事離開了 我們再約時間」、「王姐基金會的全名 跟那一個工作計劃的全名可不可以Line給我」等語,被告王馨慧即開始傳送「香港匯豐銀行海洋基金」、「我很希望你用個人的錢來協助這個組織團隊,會給你意想不到的收穫」、「協助一次至少100000」、「你協助我今天完成明天就給你錢至少給你100倍」、「以後錢下來會協助你的公司你的事業」、「海洋基金成立後,我們都會在單位工作至少1個月都有100000塊的月薪」、「我們錢下來會給公司大購買房子大樓」、「你能便利商店只能會2萬至30000」、「完成我會給你一百萬」、「是我幫承辦人完成,海洋基金,還沒完成,就差這一步」、「現在門檻只差這一步8萬,就可達成」等訊息予童柏翔(他字卷第18至19頁),同時在LINE群組「基督教天愛世界關懷中心」傳送「阿翔經理,你現在有辦法協助我們30000塊就好」、「你有30000會30000有50000會50000」、「你這一次協助我們我明天給你100000」等語(他字卷第21頁)。足認證人童柏翔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屬實在。
㈢嗣童柏翔透過總統府信箱傳送電子郵件向總統府查證,經總統府政風處調查後,將本案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有總統府政風處112年5月31日華總政一字第11210032040號函暨「總統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他字卷第3至55頁),益證被告游寶生
所稱總統府可疏通建案問題,及被告游寶生、王馨慧所稱總統府有定期海外基金,均屬虛偽不實。是被告2人對童柏翔傳遞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自屬施用
詐術;又被告2人之目的無非係為取得金錢,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彰彰甚明。
㈣
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被告游寶生對童柏翔佯稱:總統府可疏通建案問題云云,以及被告2人向童柏翔佯稱:總統府有定期海外基金云云,均屬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再者,童柏翔於112年5月18日在LINE群組「基督教天愛世界關懷中心」傳送「@游哥 @王馨慧 另外兩位長輩 你要讓我跟董事長報告讓他來支持你們的計劃 總是要有誘因 譬如你們是想買我們的大樓做總部 或是怎樣合作 你們至少傳一些這些訊息在群組上給我 我好秀給我的長官董事長們看」之訊息,被告王馨慧旋表示「希望明天有時間大家來做談會」,童柏翔復表示「你們應該運作了很久有規模 應該有一些紙本或書面資料甚至網站資料 這些都可以提供給我」,被告王馨慧回覆「請游牧師好好回應」,被告游寶生遂回答「哈哈,誘因不是講很清楚了嗎?」、「報告董事長:我們的合作交集點有以下幾方面⒈合作蓋新大樓 ⒉幫我們找建地 ⒊研究衡陽路30層大樓禁建如何解套 ⒋購買仁愛路八樓建物 ⒌其他事宜」等語(他字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游寶生、王馨慧對於上開詐術內容一搭一唱,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負
共同正犯罪責。
㈤至被告游寶生辯稱其為牧師,不可能詐騙他人云云。惟查,具有神職身分或宗教信仰之人涉及詐欺犯罪者,不乏其例,縱被告游寶生具有牧師身分,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王馨慧辯稱沒有參與被告游寶生與童柏翔間之對話云云,顯與童柏翔與被告王馨慧間之LINE聊天紀錄、童柏翔與被告2人間之LINE群組「基督教天愛世界關懷中心」聊天紀錄不符,應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被告游寶生
聲請傳喚證人陳火川,並向行政院大陸工作委員會香港小組查證陳火川個人名下是否有大額款項,證明陳火川為案主,其協助陳火川與建設公司老闆見面,有提供四川國寶大印作為抵押品;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朝卿,證明其有能力處理建案問題;聲請傳喚證人王金軍,證明總統府基金屬實;聲請傳喚證人徐明輝、石碇老和尚,證明其所述屬實。被告王馨慧則聲請傳喚證人陳火川,證明陳火川逼其等借錢拿給陳火川。然查,童柏翔於112年5月17日在LINE群組「基督教天愛世界關懷中心」詢問「陳董怎麼稱呼大名?」,被告王馨慧旋表示「陳金福」(他字卷第21頁),而被告游寶生與童柏翔間之LINE聊天紀錄及上開LINE群組中僅稱「陳董」,從未告知全名,是否確有此人,已有可疑,嗣被告游寶生辯稱「陳董」即「陳火川」或「陳朝卿」,亦與被告王馨慧所稱「陳董」即「陳金福」未合。是被告2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函查陳火川個人名下財產,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被告游寶生、王馨慧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游寶生、王馨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
著手詐欺行為,因童柏翔未
陷於錯誤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游寶生、王馨慧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
被告2人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佯稱可透過總統府疏通建案問題及總統府有定期海外基金等不實資訊,對童柏翔施用詐術,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危害國家機關與公務員之威信,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9頁)等一切情況,被告游寶生、王馨慧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游寶生、王馨慧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