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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澄(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李晉德為父子,李晉德原與被告同居,由被告及其妻照護。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於取得其父李晉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未經李晉德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後,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供己花用,嗣李晉德欲自本案帳戶提款,始知悉本案帳戶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與李晉德係父子,而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被告被訴對李晉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然李晉德於113年11月25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係稱:我於113年11月14日發現本案帳戶遭被告持提款卡私自提款,我要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嗣於114年3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李晉德僅就自身之個人資料、與被告之關係等節加以回答,對其餘問題則均稱「忘記了、不記得」等語,李晉德於偵查中既未表示欲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提起告訴,尚難謂其有就此部分訴追之意思。至李晉德雖於114年7月14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表達欲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意,惟其於113年11月14日已知悉本案帳戶存款遭提領之事實,故李晉德提出詐欺告訴之時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應認被告所涉犯行未經合法告訴。從而,本案應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譯李晉德於113年11月25日第1次警詢時稱「我發現我兒子李永澄冒用我的身分將我的郵局提款卡私自提款」、「我要向李永澄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復於偵查指稱「是我大兒子把我錢領光,我領不到錢」等語,可知李晉德業已指明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縱其所訴之罪名遺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不失告訴之效力,原審就此漏未考量審酌,認李晉德嗣於114年7月14日第2次警詢時方指明欲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案未經合法告訴,難認妥適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者,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李晉德與被告為父子,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有李晉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上開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二)李晉德於113年11月25日警詢指訴略以:「(你今(25)日因為何事至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發現我兒子李永澄冒用我身分將我的郵局提款卡私自提款新臺幣(下同)258,065元,因此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告。」、「(你如何知道你身分遭人冒用並將你郵局提款卡私自提款,請詳述之?)我於113年11月14日要至○○區○○路000號(幸福郵局)提款,因為我找不到提款卡,所以我至該分行要重新辦理新提款卡,經過重新刷郵局存簿後發現有不明的提款紀錄,因為當初我就醫時有將郵局提款卡放在家中,目前我就醫之後該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家中)只有我兒子李永澄及媳婦劉嘉慧在居住,所以我打電話向我兒子李永澄求證這些錢是否為他提頷,對方都拒不接聽,且我兒子李永澄的老婆劉嘉慧當初有向我詢問提款卡的密碼,自從我就醫入住養老院後,就沒有再看過我兒子李永澄,對方將我的卡片拿走後便不知去向,直到我刷完郵局存簿後,才發現我郵局的錢都被提領了,所以我便至所報案提告」、「(你的提款卡有無遺失?你有無將你的提款卡提供給他人?)我的提款卡遭我兒子李永澄拿走冒用,目前我已經重辦一張新的。沒有,是他沒經過我同意擅自使用。」、「(你要向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向李永澄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綜觀李晉德上開指訴內容,可知本案係由李晉德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且於113年11月25日警詢中業已指明被告之身分、其被害之事實(即本案帳戶提款卡遭被告取走並持之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足認李晉德已表明訴究之意思,縱上開警詢筆錄中僅記載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字句,惟李晉德確已陳述被告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未經其同意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情節,揆諸前揭說明,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自無礙於其已有合法告訴之認定。至李晉德於警詢時固僅言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字句,然其究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士,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依其智識生活經驗,衡諸通常一般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認知,其既已具體指訴特定對象及犯罪事實,尚難僅因未明確言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即認其並無提出該告訴之意。
(三)綜上所述,關於李晉德於113年11月25日警詢中所表明上情,能否嚴認其無訴追之意,自容有研求之餘地。準此,原判決以李晉德遲至114年7月14日警詢時始表明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意,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其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
2萬元
2
113年10月22日8時5分許
2萬元
3
113年10月25日9時26分至9時30分許
14萬元
4
113年10月26日18時5分至18時7分許
7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