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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奇峰(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母罹患疾病,才會為本件犯行,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結構性組織」補充更正為「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第11至12行所載「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更正為「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林易成』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易成』簽名1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唐老大」、「花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卷內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資料(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告訴人陳拱璧所受損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並用以辦理指紋鑑定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獲得約以面交款項0.5%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認被告本案之報酬為2萬元(計算式:400萬×0.5=2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號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峰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暱稱「唐老大」、「花花」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李奇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拱璧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拱璧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李奇峰,李奇峰則行使交付未經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陳拱璧,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拱璧。迨李奇峰取得前開陳拱璧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陳拱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拱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42757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