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儀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經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吳家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辯稱其係前遭暱稱「Angus謝承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為索回遭詐款項,始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便匯回款項,然除未能提出與「Angus謝承均」之完整對話紀錄外,被告既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將遭違法利用,縱令被告亦有遭該集團詐欺,主觀上仍可能兼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材瑞之指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7867號函及所附被告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庭通知書、調解筆錄、判決書、被告當庭所提出提款卡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為據,認定被告固有於民國112年9月間,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下稱本案帳戶相關照片)予「Angus謝承均」,並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9日用以詐欺告訴人匯款,因告訴人察覺受騙,故於112年10月30日匯入60元後報警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前於112年8月5日,亦係遭「Angus謝承均」所詐欺而匯款,其辯稱為索回詐欺款項,又遭該集團所詐欺始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照片以供對方匯款之用等語,與常情並無相悖,且亦當庭提出其提款卡供檢閱,堪認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未使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僅交付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即可使本案帳戶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即非無疑;另縱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相關照片時已知悉「Angus謝承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於案發後將其等對話紀錄刪除,此亦僅足認定被告又遭「Angus謝承均」再次詐欺,且查無其因交付本案帳戶相關照片獲有不法利益,難以推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對被告所為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所指摘各節均經原判決逐一論駁綦詳,且被告既未交付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他人無從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衡情即無法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縱將本案帳戶相關照片交付予已知為詐欺集團成員之「Angus謝承均」,亦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足供該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而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被告尚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該帳戶之證據,尚無從僅以無自證己罪義務之被告未能提出與「Angus謝承均」之完整對話紀錄,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被 告 吳家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家儀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已預見無合理原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Angus謝承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帳號「林國慶」名義,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邱材瑞佯稱略以:其係前立法委員林國慶,在競選查理茲.塞隆非洲外展計畫大使等語,要求告訴人捐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心生懷疑,遂另循管道聯繫林國慶求證,始悉詐騙,且為防止他人受騙,告訴人即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元至本案帳戶內,使前開詐欺犯行未遂,並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手機訊息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提供暱稱「Angus謝承均」之人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前被暱稱「Angus謝承均」之人詐騙,後來對方說要還我錢,我就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的照片拍給對方看,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跟提款卡給對方使用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4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持用,被告於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提供暱稱「Angus謝承均」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3476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66至67頁)。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嗣因告訴人心生懷疑,遂另循管道聯繫林國慶求證,始悉詐騙,且為防止他人受騙,即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6分許,匯款6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報警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41至43頁),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7至56頁、第57至63頁)。互參上開各節,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應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之重點,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
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轉帳或提款。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處於感情詐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情信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是協助轉帳或提款,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即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供稱:我於112年8月5日被騙錢,我要對方還我錢,對方承諾會還我錢,我就把本案帳戶拍給對方看,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66至67頁)。由
上揭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急需索回遭詐款項,遂再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此,被告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前提下,為求順利儘速取回遭詐款項,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等資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回遭詐款項,尚
難謂與常情相悖。
⒊就被告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7867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相關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93至165頁)。而觀諸被告與暱稱「Angus謝承均」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依暱稱「Angus謝承均」之人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及購買比特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地址。上開情事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並判決在案,此亦有被告提供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解筆錄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3至55頁)。再者,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檢閱(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確實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在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下,縱被告係因急需要求本案詐欺集團返還其遭詐款項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單純獲悉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縱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亦無從順利取得贓款,故被告既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質掌控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能預見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即將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帳戶使用,已非無疑。
⒋又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供稱:我是在發現被騙報警後,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暱稱「Angus謝承均」之人,相關對話紀錄因為對方沒有還我錢,所以我就刪除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66頁)。惟查,被告雖於提供本案帳戶與暱稱「Angus謝承均」之人前,已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然
斯時被告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急需索回遭詐款項之情形下,應難冷靜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述是否為真,實有可能再遭暱稱「Angus謝承均」之人施用之
詐術欺騙。縱本案詐欺集團
所稱會將詐騙金額返還與被害人等情,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蓋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會主動將詐騙金額返還與被害人之情形,大多為其等遭查獲、起訴後,為求得較輕刑度始會有此作為),然亦不得逕以推論被告已認識到對方僅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即得持以詐欺被害人,逕而認定被告有從事不法行為之意。亦即,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係再度不慎輕信暱稱「Angus謝承均」之人,以致本案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於被告將暱稱「Angus謝承均」之人聲稱會將詐騙款項返還被告等對話紀錄刪除乙情,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係遭暱稱「Angus謝承均」之人再次詐騙後所為氣憤之舉,亦難據此反推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之舉顯係掩飾其不法行為,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⒌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理應預見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將遭本案詐欺集團違法使用,故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提供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查,被告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再度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縱可質疑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何以遭相同之詐騙集團再次詐騙,然衡諸實務上,不乏同一被害人屢遭相同之詐欺集團詐騙之情形發生。而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然本案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甚明。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執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