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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4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東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東璟(暱稱:阿威)、劉得群(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張家駿(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已確定)、劉得弘、林居善(上開2人量刑上訴,另以其他判決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詹益豪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尋找與劉得群有債務糾紛之陳瑋,上開5人(下稱劉得群等人)見詹益豪、盧奕憲在本案社區之中庭出現並欲逃跑時,劉得群、劉得弘、張家駿、林居善竟共同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得群、劉得弘、張家駿、林居善快速追上詹益豪、盧奕憲後,再徒手毆打詹益豪、盧奕憲,劉得群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盧奕憲射擊,致詹益豪受有頭部鈍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爰逕予更正)、腦震盪、左大腿、左膝擦傷,盧奕憲則受有頭部鈍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爰逕予更正)、腦震盪等傷害,其等並將詹益豪、盧奕憲壓制在地後,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余東璟共同將盧奕憲及詹益豪押往本案社區電梯,欲上樓尋找陳瑋處理債務;嗣因無法打開房門,劉得群遂與林居善分別持外套套於詹益豪、盧奕憲頭上後,由張家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得群、林居善及詹益豪、盧奕憲前往不知情李家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檳榔攤(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檳榔攤)談判,並由劉得群將詹益豪、盧奕憲之手機奪走,嗣後由劉得弘駕駛劉得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余東璟抵達本案檳榔攤,以上開方式妨害盧奕憲、詹益豪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盧奕憲、詹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余東璟(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東璟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社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押告訴人詹益豪、盧奕憲(下稱告訴人2人),當時我去本案社區是要找陳瑋,且沒有去檳榔攤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劉得群、劉得弘、張家駿、林居善前往本案社區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9月6日偵查報告、112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社區D棟客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社區車道、全景及社區內監視器畫面、詹益豪手機翻拍畫面(含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手繪位置圖、盧奕憲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6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奕憲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詹益豪當天在走回本案社區中庭時,劉得群等人就衝過來,劉得群叫我們把詹益豪的朋友找出來,我們後來躲進社區側門,但他們人太多,門被他們推開,我和詹益豪便分頭跑,劉得群追著我,並拿空氣槍射我的頭,劉得群後來和胖胖的男生即被告林居善勒住我的脖子,拉我到前往詹益豪家的電梯口,我當時行動都被他們控制住了,後來我和詹益豪被押到車上帶到本案檳榔攤,眼睛在上車後就被矇起來,我坐後座,最左邊是林居善,再來是我、詹益豪、最右邊則是劉得群,張家駿開車,被告當天沒有打我,有沒有打詹益豪我不知道,但是當天被告是跟其他被告一起來的等語(他卷第299至303頁、第3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剛要進入本案社區時,劉得群來追我,追到之後,林居善也過來扣著我,把我兩邊都扣住,就是勒著我的脖子,進電梯時確實只有劉得群勒我脖子,林居善是在中庭抓到我時也有和劉得群一起勒住我,在社區劉得群有拿槍出來給我看,叫我不要亂動,在中庭時我有被劉得群用BB彈射擊,但我不曉得我有沒有被打到等語(原審卷二第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益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本案社區被劉得群帶人打,我趕快叫盧奕憲進來鐵門裡面,但他們人太多,我們抵擋不住,他們便衝進中庭,我被劉得弘等人用手和腳打我的肚子和頭,他卷第44頁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4、6,即張家駿及林居善都有參與打我,劉得群還有用槍射盧奕憲,後來我們被押到車上,被人用外套把人蓋住,盧奕憲坐我左邊,劉得群坐右邊靠門的位子,我和盧奕憲不是自願離開的,我們是被打完後被押走的等語(他卷第255至265頁);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本案社區遭劉得群等人押走,應該有2台車的人,被押上車後,我的頭就被蓋住了,在社區時劉得群有拿瓦斯槍之類的東西對盧奕憲射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31至139頁),復有本案社區D棟客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社區車道、全景及社區內監視器畫面、詹益豪手機翻拍畫面(含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手繪位置圖、盧奕憲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6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到本案社區後,由劉得群、劉得弘、張家駿、林居善快速追上詹益豪、盧奕憲後,再徒手毆打詹益豪、盧奕憲,劉得群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空氣槍1支朝盧奕憲射擊,致詹益豪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大腿、左膝擦傷,盧奕憲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其等並將詹益豪、盧奕憲押往本案社區電梯,繼而押往本案檳榔攤等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劉得群於偵查中證述:我跟我弟劉得弘還有被告、張家駿、林居善,被告是我們找的,因為陳瑋也有欠他錢,我們5個人本來就要去抓陳瑋的,但是到現場後等很久等不到陳瑋,而是等到了本案的兩個被害人,就對他們實行妨害自由,被告進社區後,有看到我壓制盧奕憲,劉得弘、張家駿及林居善追著詹益豪,被告有陪我押著盧奕憲一起坐電梯去陳瑋他家找陳瑋,但是門打不開,我叫被告去帶我弟上來,因為需要磁扣等語(112年偵字第60887號卷一第471-477頁),核與證人劉得弘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一開始知道我們要去押人,因為一開始我們五個人在聊陳瑋欠錢的時候,我們就決定一起去要錢,被告就說要一起去,因為沒有找到陳瑋,兩位告訴人是陳瑋小弟,要透過他們把陳瑋找出來,所以押了兩位告訴人,我在車上有跟被告說現在人已經被控制住,要把人帶去檳榔攤等語相符(112年偵字第60887號卷一第462-469頁)。此外,觀諸本案社區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41至46頁),可見於當日18時30分許時,劉得群(編號1)以右手扣住告訴人盧奕憲(編號2)之脖子進入電梯,被告(編號7)隨著劉得群進入電梯,站在劉得群告訴人盧奕憲身旁,與此時告訴人盧奕憲之頭部被劉得群扣在約胸部高度,告訴人盧奕憲在電梯中遭被告與劉得群二人夾在中間,復於當日19時許,告訴人盧奕憲再度以相同方式被劉得群帶進電梯內,其後依序由劉得弘(編號3)、張家駿(編號4)、告訴人詹益豪(編號5)、林居善(編號6)進入電梯等情,均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劉得群和陳瑋都有債務糾紛,我想說要把我的部分一起要回來,我由劉得弘搭載前往現場,車上尚有劉得群,到本案社區後,劉得群說沒我的事叫我在車上等,後來我還是下車,結果就看到告訴人盧奕憲已經被壓制而且很喘,告訴人詹益豪還在被追著跑,當時是劉得群壓制盧奕憲,劉得弘、張家駿及張家駿的朋友3 人追著詹益豪跑,劉得群就跟盧奕憲說「帶我去找你哥(陳瑋)」,我就跟劉得群及盧奕憲一起上電梯,後來劉得群就叫劉得弘開車來載我離開到檳榔攤,最後好像是陳瑋有打電話給劉得群談債務糾紛,後劉得群就把盧奕憲、詹益豪放走了,我也就離開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第121、12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劉得群跟我說要找陳瑋要錢,陳瑋因為也有欠我錢,我就過去看看,他欠我10萬元,因為我還是想要把錢拿回來,所以我就過去,我看到盧奕憲被壓制住而且很喘,盧奕憲是被壓制住後,才被我跟劉得群一起帶去搭電梯找陳瑋等語(偵卷第375頁),又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有去詹益豪住處,當時是劉得群找我去的,陳瑋也住在那裡,陳瑋也有欠我錢,所以我也就過去了,我有看到劉得群抱著詹益豪,劉得群叫我下去找他弟弟劉得弘,最後劉得弘有載我去檳榔攤等語(原審一第76頁)。足見被告為本件債務糾紛之相關利害關係人,案發前劉得群、張家駿、劉得弘、林居善已共同商議欲前往本案社區處理債務糾紛,而被告親眼目睹告訴人2人遭追趕、壓制之過程,並明知告訴人2人係遭違反意願控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仍受劉得群指示陪同押送盧奕憲搭乘電梯尋找陳瑋,並受劉得群指示協助引領劉得弘上樓,其後再搭車前往檳榔攤與同案被告會合。其行為已非單純在場旁觀,而係實際參與維持告訴人受控制狀態及債務追討計畫之執行,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完成具有實質助力。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詹益豪案發後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7-289頁),說明其等為朋友,並沒有要打他的動機等語。惟被告所提出其與詹益豪對話紀錄為案發後之紀錄,觀其內容與本案發生之原因、過程與後續等情並無關聯,並無法推翻上開之認定,被告係基於自身與陳瑋間債務糾紛而共同前往現場討債,其於見聞告訴人2人因與陳瑋具有關聯而遭追逐、毆打、壓制而喪失自由行動狀態後,非但未脫離現場或表示反對,反而持續隨同進入電梯、上樓尋找陳瑋,並再前往檳榔攤參與後續處理過程,其行為顯為積極利用告訴人2人遭控制之狀態以達追討債務目的,而係基於自身利益,與同案被告等人之利害關係相同,並與同案被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其在場並參與押送、尋找陳瑋及後續處理流程,客觀上足以維持告訴人受控制狀態,並促進共同犯罪計畫之完成,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同案被告劉得群攜帶空氣槍在本案社區射擊告訴人盧奕憲乙節,已如前述,該空氣槍若任意朝人體身體攻擊,均可能造成傷亡結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被告於現場親見劉得群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盧奕憲後,仍繼續參與後續控制、押往檳榔攤之行為而未退出共同犯行,足認其對共同犯罪中攜帶兇器之加重情狀具有認識,且仍容任該情狀繼續實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見原審卷一第37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犯行,雖未始終參與其中,惟其對於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而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思為之,與同案被告共5人間具角色分工之相互利用關係,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具體行為分擔,自應就遂行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憑藉人數優勢,毆打或壓制告訴人2人至本案檳榔攤,並由劉得群持空氣槍在本案社區現場威嚇,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以此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本案所參與之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原審量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考量被告未實際持用兇器、未親自毆打被害人之參與犯罪程度,以法定最低度刑為基礎予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尚未逾越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客觀上難認有失衡、過重或過輕而顯然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