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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峯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進峯為鼎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承攬告訴人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竑公司)所承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五股國民小學之「籃球場及周邊地坪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告訴代表人莊思綺交付僅得用在本案工程收發公文使用之「東竑公司」、「莊思綺」等印章(下合稱本案大小章)
  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簽立契約,竟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蔡哲霖處取得買賣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後,持本案大小章在甲契約之甲方處,偽蓋本案大小章印文各1枚,並持以向力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翰公司)簽立甲契約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購買500米之碎石級配及載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證人蔡哲霖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代表人之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事件於111年5月16日16時之言詞辯論筆錄、甲契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自蔡哲霖處取得甲契約後
  ,持本案大小章在甲契約之甲方處用印後,並持以向力翰公司簽立甲契約而行使之,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經莊思綺授權,始在甲契約上蓋用本案大小章,且係莊思綺叫蔡哲霖載運土方等物去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94號土地)傾倒鋪路,蔡哲霖怕警察攔車發現載運動線不同,始表示以甲契約作為載運依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所承攬本案工程並不需碎石,且本案工程亦與494號土地無關,被告實受莊思綺指示以甲契約買碎石,並用碎石在494號土地上鋪路,被告使用本案大小章確實有經莊思綺授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鼎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10年1月15日,次承攬告訴人所承包本案工程,而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將告訴人代表人所交付之本案大小章蓋用在甲契約之甲方處,而甲契約內容為告訴人向力翰公司購買水泥塊碎石級配鋪路底用,合約日期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並與證人莊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自第123頁至第125頁),並有告訴人與鼎峰工程行承攬【籃球
  場及周邊地坪整修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乙契約)、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小學110年3月15日新北五股小總字第1108291250號函、新北市五股區國民小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甲契約各1份(見他字卷第11至第23頁、第5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證人莊思綺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有刻三組告訴人大小章,並將其中1組大小章即本案大小章交付被告,且本
  案大小章僅屬告訴人便章,僅允許被告收發公文使用,我另外在內政部登記所用之告訴人大小章(下稱Α大小章)才可以對外簽訂契約,且本案大小章與Α大小章用印樣式不一樣
  我事後才知被告有蓋本案大小章在甲契約上一事,但我根本不認識蔡哲霖,也沒有與力翰公司合作,更未與蔡哲霖購買碎石要鋪在494號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8頁)
  惟本院比對證人莊思綺於原審審理時所庭呈、當庭蓋印之Α大小章印文、乙契約上之告訴人大小章印文及甲契約上之本案大小章印文(見他字卷第19頁、第67頁;原審卷第211頁),肉眼觀察上開三組大小章印文大小比例、形狀、字體樣式、字體粗細等特徵實屬近似,並無顯著之差異,復經原審當庭詢問證人莊思綺上開印文有何相異之處,其亦證稱
  :我交給被告大小章所顯現之印文與內政部登記使用之大小章顯現印文一樣,而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乙契約,也是用便章即本案大小章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及第201頁),
  ,是本案大小章印文既與Α大小章印文形狀、樣式等特稱高度相似,且證人莊思綺亦證述乙契約亦使用本案大小章用印簽約,是證人莊思綺所述上開Α大小章與本案大小章不同,本案大小章僅是便章云云,即屬有疑。縱本案大小章印文邊緣連接處缺口與上開Α大小章印文邊緣連接處不同,本院亦無法排除係因印章沾取印泥不足,抑或用印力道不一所致,而本案大小章即係Α大小章之高度可能性,自無從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與力翰公司私下約定要將五股國小營建廢棄物(即挖水溝的廢棄物)載運到494號土地,因該土地地面有高低落差,要回填供車輛使用,當時為要載
  運上開廢棄物,蔡哲翰說要有載運依據,所以才簽立甲契約,就我所知他有運送廢棄物和水泥塊碎石級配,而且有開立費用發票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並有力翰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110年1月25日統一發票(下稱甲發票)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甲對話紀錄),內容如下,此有甲對話紀錄可按(見他字卷第25至47頁)。
時間(民國)
對話內容
110年1月13日
(莊思綺)請問同姓,五股的石塊要載去哪裡,我想要可以嗎?
110年1月17日
(被告)鐵皮屋後方靠近竹林通道有水泥塊(帆布蓋住),你可以拿過去空地給怪手整地。
(被告)福哥說他倉庫那裡還有柏油屑可回填到你的空地上
(被告)明天還要進料水泥塊及五股國小剩餘土方,所以拖車司機小霖建議明天怪手施工半天,後續他會介紹租一臺怪手放在現場,拖車如有進料時,他們會自己整地,就不用再請怪手司機了。
(被告)阿姐這是我剛跟拖車司機小霖討論部分。
(被告)司機在等你電話確認明天進度。
110年1月18日
(莊思綺)我在等他
110年1月20日
(被告)這是買賣合約書,賴給地主。
(莊思綺)我已出事不能會到家。
(被告)【傳送圖片檔,但已失效,無法見其內
     容】。
(被告)要拿給警察。
(被告)你在哪個警察局。
(被告)【傳送圖片檔,但已失效,無法見其內
     容】。
110年1月21日
(莊思綺)起來就到我家。
(被告)【語音通話結束00:23】。
(被告)你到家嗎?
(莊思綺)十點半才回到家。
(莊思綺)同姓,今天回來嗎?
(被告)會的,在等陰井送過來五股。
(被告)現在過去大溪。
(被告)【語音通話結束00:08】。
(被告)【未接來電】。
(被告)地主在家等你。
(被告)剛把鋼筋搬完,他們說來了。
(莊思綺)【語音取消】。
(莊思綺)【傳送圖片檔,但已失效,無法見其內
     容】。
(被告)這張是東竑與力輪購買水泥級配,並沒
標示從那個工地載運及倒在那個工地
使用。去向及流向並沒有交代
(被告)其他工地道路使用的。
(莊思綺)他們說不是這樣
(被告)一般這個違反廢棄物初犯是交6萬,地主
    及仲介不想交,所以想轉嫁給你,你問律
    師看怎麼辦,他們比較專業。  
(被告)合約並沒有流向、去向,只是證明合法
    買賣。 
(莊思綺)同姓,你要去問。
(被告)你把照片傳給他就要處理。
(莊思綺)我連話都沒說。
(莊思綺)要趕快。
(莊思綺)合約書我沒看過
(莊思綺)合約不是我打的
(被告)今天如果沒有這份買賣合約書更慘。
(被告)被列為犯人的是司機及他老闆(仲介),
    其他是關係人。因為仲介心生不滿被罰款
    ,所以才來威脅恐嚇你。
(被告)他們要告就去告,小霖會出面說明
101年1月22日
(被告)大溪農地廢土罰款怎麼處理。
(莊思綺)都是處理的。
(被告)是你要租的,出了事全推給別人嗎?
 ⒈由甲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先由證人莊思綺於110年1月13日向被告詢問其要五股石塊,被告則於同年月17日回覆證人莊思
  綺水泥塊可供渠整地,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人,亦提供柏油屑回填渠空地,並被告向渠報告翌日將水泥塊及五股國小剩餘土方進場,「拖車司機小霖」建議由怪手施作半天,及整地安排事宜證人思綺於同年月18日則告知被告「我在等他」,被告於同年月20日告知渠這是買賣合約書,傳送給地主,並傳送甲契約圖片檔(詳如後述)予渠,渠則向被告表示「我已出事不能回家」,被告則一直強調要將甲契約拿給警察等節,可見被告除與證人莊思綺在對話中提及「拖車司機小霖」,尚與渠討論要用五股國小水泥塊、他人提供之柏油屑填平渠空地一事,可認被告上開供稱證人莊思綺要力翰公司將五股國小營建廢棄物載運到494號土地,因該土地地面有高低落差,要回填供車輛使用
  ,因證人蔡哲霖要求需有載運依據,始簽立甲契約,應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蔡哲霖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契約是我先擬好後,交給被告,待被告蓋好本案大小章,簽立合約後,我第二次將碎石送到494號土地前,被告就說現場會有1人跟我接洽。後來我到現場後,碰到莊思綺,莊思綺即開始指揮我東西要卸在何處,碎石要怎麼弄平,莊思綺當場和我說,誰跟你訂貨叫料,就去找誰要錢,我很確定我第二次送碎石時,是莊思綺在現場,她當時帶著一隻黑色的狗,而且她出現時,我當場LINE通話問被告,她是否為我對接的人,被告說是,我便聽她指示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證人莊思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養2隻黃狗與3隻黑狗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是若非證人蔡哲霖確實有與證人莊思綺見面,則證人蔡哲霖應無從證述其偕帶黑狗一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蔡哲霖第一次送碎石時,莊思綺沒有在現場,第二次送碎石時,莊思綺有跟我說她會在現場,且她
  隨身都攜帶黑狗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蔡哲霖證述證人蔡哲霖第二次送碎石至494號土地時,莊思綺在場,且莊思綺隨身偕帶黑狗乙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哲霖證述被告於第二次將碎石送至494號土地前,告知其將有人在494號土地與其接洽,嗣證人蔡哲霖到場後,由證人莊思綺在場並指示證人蔡哲霖卸貨地點、以何方式弄平碎石等節,亦屬可信。再勾稽上開由力翰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甲發票內容,開立時間為110年1月25日、品名內容記載為搬運費一情,有上開發票可考,益徵被告供稱證人蔡哲霖確實有搬運相關水泥塊及碎石等物到現場乙節屬實。衡情倘證人莊思綺未事前授權被告與力翰公司簽立契約,則其見證人蔡哲霖運送碎石、水泥塊至494號土地時,理應會向證人蔡哲霖質疑何以運送、何人與證人蔡哲霖接洽此事一情,甚者釐清來龍去脈後,向被告求證,然證人莊思綺竟捨此不為,反而指揮證人蔡哲霖如何卸貨與鋪平一事,顯與一般事前未授權、事後始知悉之人反應相悖。參以被告與證人蔡哲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蔡哲霖之暱稱為「拖車司機(小霖)」,而被告早於110年1月17日在甲對話紀錄中提及拖車司機小霖,已如前述,甚至於同年1月26日將其傳予證人莊思綺「小霖在催款」,且證人莊思綺已讀之訊息截圖,傳送證人蔡哲霖,亦有被告與蔡哲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他字卷第227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已向證人莊思綺提及「小霖」、「拖車司機小霖」,倘證人莊思綺不認識證人蔡哲霖,理應會在被告傳送「拖車司機小霖」、「小霖在催款」等訊息時,即詢問被告「小霖」為何人,且何以催款等情,其竟未為此舉,更可認其證述不認識證人蔡哲霖一情,與上開事證相悖,更足認證人莊思綺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有所隱滿之詞,自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㈣復被告於同年月20日傳送甲契約予莊思綺請渠交付警察,參以證人莊思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發送已不能讀取之檔案即甲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可認被告於同年月20日傳送甲契約予證人莊思綺時,證人莊思綺當下並無任何反應。復證人莊思綺確實於同日因其所借用之494號土地上遭傾倒廢棄物一事,遭警約談調查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更於同年月24日該案偵查中時,向檢察官供陳:我有找一個怪手司機整地,而甲契約是工地主任簽的,買碎石配級是五股工地要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此有另案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各1份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6228號),然俟其提起本案告訴後,竟於112年4月16日警詢時改稱:(被告為何要購買本案工程不需要用到之500米水泥塊碎石級配?)被告未告知我原因,所以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沒有見過甲契約,我是到警察局後,才知道有甲契約一事,我從未和被告說要五股國小挖出的石我於110年1月13日以LINE向被告提及石塊是造型石,本來是想要放在494地號土地上,但地主不肯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是證人莊思綺原於110年1月24日稱其知悉甲契約及該契約簽立目等語,改稱不知為何被告要購買500米水泥塊碎石級配、警詢前未見過甲契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是其就甲契約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之指述顯有瑕疵,實難採信。至證人莊思綺雖於110年1月21日在甲對話中傳送甲契約予被告,並一再強調「合約我沒看過
  」、「合約不是我打的」,惟此與上開事證已不相符,且其未見過甲契約與甲契約內容非其繕打,均無與其有無授權被告簽立甲契約一事無涉,併此敘明。 
 ㈤再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2月4日、110年2月20日派員前往494號土地查獲土地尚有放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土石塊)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6日桃環稽字第1100026717號函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228號偵查卷第235頁至第257頁)。而證人莊思綺因其在494號土地(一般農業農牧用地)堆置水泥塊、磚塊等不利農耕物質一事,經桃園市政府裁處新臺幣6萬元乙節,亦據其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10328682號裁處書1份附卷可按(見他自卷第57頁至第61頁),證人莊思綺否認其曾授權被告簽立甲契約之說法,顯有可議,已如前述,真實性已然動搖,本院無從排除證人莊思綺因傾倒水泥塊等物一事,已對被告生嫌隙或為卸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自無從依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自被告與證人蔡哲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指示證人蔡哲霖不得拿出甲契約,並認被告係自始想掩蓋其曾盜蓋本案印章於甲契約等節,惟觀前開被告與莊思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於110年1月20日即知證人莊思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一事,遭警方調查一事,亦有甲對話紀錄可按,是被告所傳送證人蔡哲霖訊息:「買賣合約不能拿出來」、「口供上不能講說認識莊小姐」、「我待會才會去五股國小」、「買賣合約不能拿出來,絕(誤載為決)對不能流出去,或拿給警察」、「或交給法院,切記不能說認識莊小姐」、「交代不能扯上東竑營造及莊小姐」等情(見原審卷第224頁),足認為被告交代證人蔡哲霖不要拿出甲契約,顯係為不讓告訴人與證人莊思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涉訟序,並非公訴意旨所稱想掩蓋其曾盜蓋本案印章於甲契約之情形,況由前開訊息可見,被告一再交代證人蔡哲霖「口供上不能講說認識莊小姐」、「不能扯上東竑營造及莊小姐」等節,在在顯示證人蔡哲霖與證人莊思綺於應相互認識,是證人莊思綺所述顯屬不實。
 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在甲契約上盜蓋本案大小章後,持以向力翰公司行使之行為,除告訴代表人莊思綺之上開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要難對被告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提證據,就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蓋用本案大小章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雖稱: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經證人莊思綺授權,且證人蔡哲霖是應被告要求始將砂石載運至494號土地,且依據被告與證人蔡哲霖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合法性疑慮之動機,始以告訴人名義與證人蔡哲霖簽立甲契約,以俾日後卸責。況被告一再要求證人蔡哲霖不要供出告訴人及證人莊思綺,更可認證人載運大量碎石級配一事,與證人莊思綺無涉,甲契約顯係被告偽造無疑;㈡甲契約上大小章印文與與證人莊思綺所提出Α大小章印文字體粗細不同,「莊」字下之「壯」,以及「有」字下方邊緣相連接均不同,顯見被告擅自盜蓋本案大小章製作甲契約;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證人莊思綺與蔡哲霖確實之前有在五股國小見面,則證人蔡哲霖知悉證人莊思綺有養黑狗一事,不足為奇。不得執此作為證人莊思綺有指揮證人蔡哲霖在494號土地上卸貨並將碎石鋪平之論據。況我國工程實務,業主發包工程後轉包,小包又找點工完成工作,實屬常見,業主通常不識每一非包商,是莊思綺無益探究「小霖」為何人,事屬平常云云。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縱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始得以律法相繩,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推論被告犯罪成立。原判決已就上開證據逐一檢視,詳敘理由,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僅就原審之論述再為爭執,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斯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