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博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博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博薰(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
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裁定如主文。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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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5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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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05/22~111/05/30 111/1/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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