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潘三郎
訴訟
代理人 潘曉琪
被
上訴人 簡明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懋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懋彥應移除安裝於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三樓牆壁上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共0.24平方公尺
之冷氣室外機壹台。
被上訴人應連帶封閉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三樓及四
樓牆壁上如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
其餘上訴及其餘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懋彥負
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及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㈢第
32、85頁及卷㈡第60頁、第63頁反面):
1.被上訴人應連帶拆除共同壁冷氣室外機
回復原狀。依
民
法第184、185、767、777、793條規定請求。
2.被上訴人不得在共同壁加工、使用、收益及損壞。依民
法第184、185、767、777、793條規定請求。
3.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76萬7,000元(含招牌租金
93萬6,000元、冷氣室外機租金21萬6,000元、共同壁損
害修復費54萬3,000元、封閉窗戶費用7萬2,000元,合
計176萬7,000元)本息。依民法第179、184、185、215
、767、773、777、793、795條規定請求。
㈡上訴人在本院聲明及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本院卷第
372頁):
1.被上訴人應連帶移除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共0.24平方公
尺之冷氣室外機1台(下稱
系爭冷氣室外機)。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
請求權,及民法第793條規
定請求。
2.被上訴人應連帶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樓及4樓牆壁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中
和路103號房屋)相鄰之損壞外牆,修繕內容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11頁第3點
所載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後段妨害防止請求權。
3.被上訴人應連帶封閉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樓及4樓牆
壁上如附件所示之9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
㈢查:關於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部分,未涉及訴
之變更或追加,僅減縮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關於上訴人
請求修繕牆壁以回復原狀及封閉系爭窗戶部分,其聲明與
原審請求並不相同,屬於訴之變更,然
核與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
前揭
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02頁),
惟依
首揭規定,毋庸被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次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民事訴法第276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6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牆壁以回復原狀部分,於106年
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行使闡明權並確定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後,已明確表明,係依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妨
害防止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除此之外
,其餘沒有主張等語;於107年4月11日本院最後準備程序
期日再行確認,亦同此陳述(依序見本院卷第372、453頁
)。上訴人
嗣於107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
亦得以「建物所有權」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則當庭表示
不同意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提出(見本院卷第499頁),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為上開主張,復未陳
明有何符合民事訴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並依同條
第2項
予以釋明,參之首揭規定,自不得主張之。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封閉窗戶部分,於準備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始主張時效
抗辯,上訴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提出(見本院卷第501頁),被上訴
人亦未陳明有何符合民事訴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並依同條第2項予以釋明,依上所述,亦不得主張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變更之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系爭1015
地號土地、系爭10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1建號建物即
系爭中和路103號房屋均為伊所有。又坐落同段1013、10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3地號土地、1014地號土地)及其上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共有。
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中和路103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之
土地及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係相互毗鄰。被上訴人竟在系
爭土地上方設置系爭冷氣室外機1台,對於伊所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已有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
權,及民法第79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移除之。又被上
訴人共有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與伊所有系爭中和路103號房
屋相鄰之外牆牆壁有嚴重破損、鋼筋磚塊暴露鏽蝕之情形,
造成牆壁水泥破碎掉落且雨水從牆壁縫滲漏,對於伊所有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妨害防
止請求權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修繕損壞之外牆,以回復原
狀。另被上訴人於64年間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在系爭中和
路105號房屋增建3、4樓,並在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處開設
系爭窗戶,有共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連帶封閉系爭窗戶。伊
爰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1台,並變更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修繕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樓及4樓牆壁
與系爭中和路103號房屋相鄰之損壞外牆,修繕內容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11頁第3點所載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及應連帶
封閉系爭窗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冷氣室外機非伊安裝,上訴人不能請求
伊移除。伊共有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之牆壁水泥剝落、鋼
筋裸露,肇因於上訴人在伊共有之房屋牆壁旁倚靠違法興建
系爭中和路103號房屋所致,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修繕牆壁
以回復原狀。另伊共有之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1、2樓係於
52年興建,並於53年6月8日竣工,嗣於64年間再興建3、4樓
並開設系爭窗戶。至於系爭中和路103號房屋係於85、86年
間拆除,再於89年興建完成,上訴人重新興建上開房屋時,
並未依法保留與相鄰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之法定空間15至
25公分寬度,上訴人已有侵害伊權利之行為,不能倒果為因
請求伊排除侵害。況系爭窗戶係位在系爭土地與系爭1013、
1014地號土地之境界線上,伊自無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等
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
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移除系
爭冷氣室外機1台。㈢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修繕其所有
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樓及4樓牆壁與上訴人所有中和路103
號房屋相鄰之損壞外牆,修繕內容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
3點所載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㈣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封閉系爭窗戶。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四、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中和路103號
房屋為其所有,系爭1013、101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中和路105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中和路103、105號
房屋係相互毗鄰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地籍圖謄本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
5-7、10-11、146、87頁),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冷氣室外機、被上訴人共
有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之上開牆壁有嚴重破損、鋼筋磚塊
暴露鏽蝕之情形,對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妨害,
且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窗戶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妨害,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簡懋彥移
除系爭冷氣室外機1台,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
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
上下,同法第773條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室外機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業
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簡懋彥於原審業已
自承,係其裝設系爭冷氣
室外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並見本院卷
第453頁),雖其
嗣後辯稱係房客曾馨慧所設置
云云
(見本院卷第344頁),並以證人曾馨慧之證述為有
利之證明。惟證人曾馨慧在本院
具結後係證述,其目
前住居在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樓,不知道何人安裝
系爭冷氣室外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可
見簡懋彥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曾馨慧之證述內容不符
,是其嗣後
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解,並無可取。況簡
懋彥復自承其對於系爭冷氣室外機有單獨拆除權限(
見本院卷第453頁),
益徵系爭冷氣室外機應為其所
設置。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簡明捷亦有設置系爭冷氣室
外機,惟核與簡懋彥上開自承係其所設置,並有單獨
拆除權限等語不符,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簡明捷確有設置系爭冷氣室外機之事實,是其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取。
3.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已見前述,且系爭冷氣室外機
係設置在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樓之外牆,並占用在系
爭1015地號土地面積0.23平方公尺;系爭1016地號土地
面積0.01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系爭土地0.24平方公尺
等情,
業據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拍攝有照片在卷
可稽,
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查(
依序見本院卷第398、425、443頁)。又土地所有權之
範圍及於土地之上方,系爭冷氣室外機雖設置在系爭中
和路105號房屋3樓之外牆,但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
故已有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再者,
簡懋彥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何
合法權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簡懋彥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自屬有據。又上
訴人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793條為相
同請求,自無再行審酌必要。
4.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簡明捷有設置系爭冷氣室外
機之事實,或有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之處分權限,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3條規定,請求簡
明捷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妨害,而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修
繕上開牆壁以回復原狀,應屬無據:
1.上訴人係主張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妨害,而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此據本院對上
訴人行使闡明權後,
迭經其當庭並以書狀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45、353、372、453頁),
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之上
開牆壁有嚴重破損、鋼筋磚塊暴露鏽蝕之情形,造成牆
壁水泥破碎掉落且雨水從牆壁縫滲漏,對於伊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等情,雖提出照片(見原審卷㈠
第30-31、34、95、114-121、157、184頁、本院卷第57
、79-101頁),並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外附)為其有利
之證明。經查:
⑴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樓及4樓牆壁
與上訴人所有中和路103號房屋係相互毗鄰,為上訴
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294頁),核與系爭
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中和路103號房屋緊鄰系爭中
和路105號房屋砌築4吋磚牆,並作為店舖、住宅使用
;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於53年間建造地上1至2層磚
造建築物,於64年間增修建造為地上1至4層之鋼筋混
凝土加強磚造建築物,緊鄰系爭中和路103號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牆壁,並供店舖、住宅使用等情
相符(見鑑定報告第5-6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本院卷
第79-101頁),及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
可佐(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頁)。是依上情可見兩造所有之上開房屋,應為相
互毗鄰。
⑵被上訴人復已自承「被上訴人之中和路105號房屋3及
4樓外牆嚴重破損,鋼筋磚塊暴露鏽蝕已失去防水作
用,牆壁水泥破碎掉落103號房屋3樓露台及4樓地板
,嚴重危害上訴人『建築物』安全及居住安全,雨水
從牆壁裂縫滲漏至上訴人之103號房屋3樓臥室、浴室
間牆壁及臥室天花板,使木板牆壁變形,門框門鎖發
霉,輕鋼架天花板滲水,現在是外面下大雨,3樓浴
室的天花板滴水噴濺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60、29
4頁),參之兩造房屋既相互毗鄰,可見被上訴人共
有之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牆壁
縱有嚴重破損,鋼筋
磚塊暴露鏽蝕已失去防水作用等情形,充其量僅有妨
害上訴人所有系爭中和路103號「房屋之所有權」及
屋內之傢俱、設施與上訴人之居住安全而已,
難認有
何妨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⑶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之牆壁水泥
鋼筋剝落有掉到土地上,且漏水會造成土地潮濕云云
(見本院卷第499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
上開陳述已有不符,亦與其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狀態相
違(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本院卷第79-101頁)
。再者,兩造之上開房屋既相互毗鄰,被上訴人之牆
壁水泥鋼筋剝落縱有掉落或漏水,亦僅掉落在樓層較
低之上訴人所有系爭中和路103號房屋上或滲水至上
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內而已,此觀上開照片即明。是
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被上訴人共有之
上開牆壁嚴重破損,鋼筋磚塊暴露鏽蝕等,而受有妨
害云云,即無可取。
3.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中
和路105號房屋牆壁嚴重破損,鋼筋磚塊暴露鏽蝕等,
因而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之事實,
是上訴人以其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妨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修繕
上開牆壁以回復原狀,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封閉系爭窗戶,應屬有據:
1.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又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係依60年12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7條「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
政部定之」規定,授權訂定,此觀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總
則篇第1條即明(見本院卷第477頁)。是建築技術規則
屬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次按63年2月15日修正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建築物
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
、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
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
砌築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91頁),此
乃禁止侵
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
規定既為保護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
確實保障因違反該規定而受損害之鄰地所有權人,使受
害人得以排除該侵害,凡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負有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4樓係於64年
間興建,並開設系爭窗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
面),為被上訴人
自認屬實,並陳明系爭窗戶於64年
興建房屋時即已開設(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本院
卷第500頁),足見系爭窗戶係於64年間所開設
無訛
。
⑵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4樓係被上訴人簡懋彥與被
上訴人簡明捷之父親簡邦彥共同興建,嗣簡邦彥死亡
後,已由被上訴人簡明捷單獨
繼承簡邦彥對於系爭中
和路105號房屋之權利及義務,該房屋目前為被上訴
人2人共有等情,均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依序見本
院卷第500-501頁、原審卷㈠第75、143頁),是系爭
中和路105號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共有。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封閉系爭窗戶之外緣,係位在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13、1014
地號土地之境界線上,與該境界線距離為零等情,業
據地政人員劉彥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8頁)。
是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4樓所設置之系爭窗戶,
已有違反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5條關於「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
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重新興建系爭中和路103號
房屋時,並未依法保留與相鄰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
之法定空間15至25公分寬度,上訴人已有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不能請求伊排除侵害云云。惟上訴人於89年
年興建完成之系爭中和路103號房屋,有無合法保留
法定空間,核與被上訴人簡懋彥及簡明捷之被
繼承人
簡邦彥於64年間開設系爭窗戶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窗戶係位在境界線
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規定須以侵
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
3.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中
和路105號房屋3、4樓設置之系爭窗戶,已違反前揭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上訴人關於
隱私權益之損害,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將系爭窗戶封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簡懋彥應移除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共0.24平方公尺之系
爭冷氣室外機1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
訴人在本院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窗戶共9扇
予以封閉,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