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
陳怡妃律師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裴祥泉之
繼承人,上訴人則自稱為裴祥泉之
遺囑執行人,
惟其
持有裴祥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即屬不明確,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執行遺囑內容,及被上訴人得繼承裴祥泉遺產之範圍,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自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並無
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
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
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274頁、卷六第144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系爭遺囑固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也沒有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等字,惟其後續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就給那些需要照顧的人,美政(吳美政)、娟娟(李娟娟)、賴副總(賴聰筆)、阿照(陳阿照)、小鄒(鄒積鈞)、大包(藤強英),還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等字(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
觀諸上開文義,裴祥泉並未述及不將遺產分配予家裏人之理由為何、有何前述條文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楊智明於104年3月間探視裴祥泉時之錄音對話中,提及都不要給錢給妹妹、哥哥、弟弟他們,對得起了,該給的我都已經給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7頁、卷四第482頁),
堪認裴祥泉之真意應在於分配其遺產時,不將遺產分配予其家人,核係遺產分配(
遺贈)之指定,尚
難認有剝奪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繼承人之繼承權意思。且證人即
見證人陳羿彣、謝雅玲均證稱:不知道為何被繼承人這麼說(見本院卷五第62、66頁),證人楊智明亦證稱:被繼承人說「我沒有家人,即使是我家人,我一毛也不會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頁),足見裴祥泉意在將其遺產遺贈予系爭遺囑
所載之人,尚難認裴祥泉已有剝奪被上訴人繼承人之地位,而已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無非
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多年未為聞問、假借探視要索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構成對裴祥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5-154頁)。惟:
⒈上訴人
前揭所稱被上訴人與裴祥泉久未往來,疏遠冷漠,裴祥泉屢屢表示其無家人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於裴祥泉104年間立下系爭遺囑時,已年屆00歲,有其
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3頁),被上訴人與裴祥泉均另有事業或家庭,衡諸現今社會形態及常情,成年後之手足情感較為疏離,又父母過世後,兄弟姐妹間因此減少原有之聯繫互動程度,本非少見,尚難因此即謂手足間相互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⒉且證人楊智明於本院證稱:裴祥泉酮中毒後昏迷兩天沒有醒過來,國泰醫院主治醫院林醫師告訴我看起來不樂觀,要我有心理準備,我就跟片商公會理事長楊翌平跟他商議如何處理,跟他到家裡整理文件和資料,發現裴祥風從美國寄來的信,打開來看才知道他有一個弟弟在美國,然後我打電話給他弟弟,他告訴我他還有一個妹妹的電話,就是被上訴人,我就告訴被上訴人,哥哥狀況不是很好,請她來醫院探望,順便知道他的狀況,被上訴人來的時候帶著他哥哥裴祥雲一起來的,隔了2天,裴祥泉醒過來,看到他妹妹跟哥哥就把他們趕出去,大發脾氣問我為什麼找他們來,我就說因為我不知道你們之間的關係,他就叫我們大家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經楊智明告知裴祥泉病況後,隨即前來醫院探視。又證人即曾任裴祥泉護士之陳舜芳於上訴人、楊智明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裴祥雲、裴祥風就裴祥泉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下稱系爭另案)中證稱:我擔任裴祥泉護士
期間,有見過裴祥雲至少2次,當時裴祥泉住在榮總,裴祥雲也會到榮總去做復建,就會順道上樓探視裴祥泉,比較常見到被上訴人,我第一天上班時,被上訴人就在場,她當時邊看連續劇,我的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點到下午3點,我在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被上訴人是裴祥泉的妹妹,我下班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我的工作,但晚上11點到早上7點是沒有護士的,而是請榮總的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為裴祥泉很兇,所以看護都做不久,因為裴祥泉會罵人。印象中被上訴人來看裴祥泉3、4次,且她來就會住幾天,如果被上訴人有來是我上班時間,我的護理紀錄會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5、119頁)。因此,雖證人鄒積鈞證稱於除夕夜向裴祥泉拜年10來次,在裴祥泉家過年時,從未見到被上訴人,亦未聽過被上訴人打電話拜年,未聽過裴祥泉主動提起其兄、弟和妹妹,於裴祥泉住院期間,前往探視過2、3次,亦未見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44頁),
堪認被上訴人或因家庭事業等因素,平時與裴祥泉往來不密切,久未連絡,然當裴祥泉生病住院,雖被上訴人已年逾60歲,仍於受楊智明通知後,立即前往探視裴祥泉,其後更數次探視,並於醫院邊陪同裴祥泉、邊看連續劇而給予陪伴,顯見其間手足之情仍存。兩人間之相處,雖未見熱絡,且依證人楊智明所述,於裴祥泉醒來初見被上訴人等,大發脾氣問楊智明為什麼找他們來等語,惟另依證人陳舜芳上開所證裴祥泉很兇、會罵人
等情,實難判斷裴祥泉之所以生氣是因覺得麻煩到久未見面之手足、不想讓手足知道自己病況、見到自己病容,或有其他因素。且基於同前理由,裴祥泉對身邊之人包含被上訴人常發脾氣、生氣、罵人,或係其表達情緒之一種方式,本院尚難遽以上情即認裴祥泉受有被上訴人久未聞問之精神上虐待或侮辱。
⒊另依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之謝雅玲固於本院證稱:裴祥泉在公司、醫院與我們相處,我們和裴祥泉與其家人相處,裴祥泉應該也會知道我和陳羿彣雖然因為信任關係而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反而不能受遺贈的原因及理由,曾經在裴祥泉生病時,我有問他,「如果你這麼不喜歡你的妹妹的話,你要親口跟她說,不是我來幫你趕出去」,我說你很清楚那些人的想法是什麼,那些人要來要錢,我能不給嗎?他們是你的家人,我是你的員工,吃的東西、住的東西、車資全部都要來向我拿,不給他,只能住你家,你不喜歡、不想 給,你要自己說,這些事情相處後,裴祥泉對我們員工很 好,在薪資上,也很優渥,很照顧我們,如果多給我遺產 的話,我也不敢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69頁),惟證人上開所證裴祥泉不喜歡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索要金錢等情縱然屬實,仍屬裴祥泉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之感受,並非被上訴人客觀已有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之事實,況依上開證詞,可知裴祥泉仍未斷然拒絕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上開證詞辯稱被上訴人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50頁),仍非可採。至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裴玉樺於其臉書貼文:「……小時候我們不知道胖舅舅到底是做什麼的,只知道他很有錢,事業做很大,認識很多大明星,還可以常常進出總統府……某年過年,他嫌我們身上穿的寒酸,就帶著媽媽、我和妹妹到百貨公司瞎拼……三舅對我特別好,他讓我挑了兩套,……他和我們家人相處的時間很少,爺爺奶奶還在的時候,他總是寄錢回來彌補孝心,等爺爺奶奶走了,他也是用錢在照顧我們,後來親情似乎是用金錢在維繫著,時間長了,親情越來越淡薄,似乎誤會也越來越深,好像我們是為了錢才跟他聯絡……」等字(見原審卷二第152-155頁),
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上訴人以此辯稱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因金錢糾紛多年來有所未合云云,尚難逕採(見本院卷六第148頁),至裴玉樺是否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核屬醫療上相關行為,且需經醫師之專業判斷,難認屬對裴祥泉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更難將之
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見本院卷一第335、377、378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刻意以裝載排泄物之21公升垃圾桶置於距離被繼承人裴祥泉頭部約5公分之桌上,使被繼承人受穢物薰擾,對裴祥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50、151頁),惟依證人陳舜芳於系爭另案證述(問:你有看過被上訴人污辱、虐待被繼承人嗎?)污辱是沒有,因為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且裴祥泉不太理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裴祥泉很恭敬,比如被上訴人說空氣不好想開窗,但裴祥泉說不要的話,就沒有人會去開,裴祥泉講什麼根本就沒有人違抗。但之前有一次晚上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被上訴人來照顧裴祥泉,被上訴人將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隔天我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大便,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這次是我印象最深刻的,但該次我進去時,沒有看到他們有爭執,我進去時裴祥泉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裴祥泉臨時找不到夜間看護時,留下來徹夜看護裴祥泉,已見兄妹臨難相護情誼,雖於陳舜芳
翌日上班時發現上開情事,惟該垃圾桶原本置於廁所內,內有用過的、有排泄物的尿布,於陳舜芳發現時置於病床欄杆旁陪伴桌上等情,亦據陳舜芳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11頁),
參諸上述現場狀況,堪認係被上訴人為清理、看護裴祥泉所需而移置於陪伴桌上,則以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又非專業看護,雖於為裴祥泉更換尿布後,未立即將垃圾桶移回原處,待需使用時再行取出,而係置於陪伴桌備用(見本院卷六第152頁),仍難認係被上訴人為虐待或侮辱裴祥泉所為,倘被上訴人
斯時有意虐待或侮辱裴祥泉,根本無需徹夜留守病房、看護裴祥泉。至於上訴人辯稱依該日護理紀錄所載:「7:00入内時斐董入睡但不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16:00記載「案妹(即被上訴人)進房與他大吵一架」16:30記載「案妹仍與斐董吵架」17:30記載「案妹入内吵架,還拉房門用力關門」等語,上開始為裴祥泉遭穢物薰擾反應云云(見同上卷第152、153頁)。惟依該日護理
記錄所載,裴祥泉於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牛奶等等再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董開始罵髒話。16:00記載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即記錄者)出去,案妹進房與他大吵一架……(見本院卷三第71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裴祥泉發生爭執,係因裴祥泉想外出卻被要求先喝牛奶乙事,顯與前述垃圾桶之事
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㈤至於證人謝雅玲、陳羿彣、楊智明、鄒積鈞其餘證述內容,除前述事實外,充其量僅能證明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長期情感疏離、缺乏互動,裴祥泉主觀上不喜歡被上訴人等手足,而不欲將財產分配予手足,並未能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裴祥泉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即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是上訴人執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辯稱被上訴人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
尚難憑採。
㈥又上訴人與楊智明所提起之系爭另案,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12年3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楊智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同於本院前揭認定,有系爭另案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35-550頁),並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
無訛,附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裴祥泉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而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對裴祥泉繼承權不存在,於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另依實體法判斷,某一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
裁判,即應考慮實體法上之要求,當作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予以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裴祥泉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裴祥雲(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六第253頁)、裴祥風等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僅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一人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惟遺囑之效力
拘束全體繼承人,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然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裴祥泉其他繼承人尚無一同起訴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僅被上訴人一人為原告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是遺囑執行人就遺囑內容有關之遺產應認有管理權限,所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應認包含訴訟行為而有
訴訟實施權,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僅列系爭遺囑所載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為被告(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應認其當事人已適格,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列系爭遺囑之其他受遺贈人即訴外人楊智明等列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伊與裴祥雲、裴祥風為其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繳納等相關事宜時,經國稅局通知,始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立有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為陳羿彣(兼代筆人)、謝雅玲、陳舜芳,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惟見證人謝雅玲、陳羿彣為漢星傳播有限公司(即前述系爭遺囑所載漢星公司,下逕稱漢星公司)員工,均為系爭遺囑所載受遺贈對象,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應為無效,
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裴祥泉生前為知名製片人,因久病在床預立遺囑,又因與被上訴人等無兄妹情誼,
渠等僅其病危時才出面探視,其對虛情假意之關心及貪圖遺產分配之行為甚感心寒,
乃於系爭遺囑載明漢星公司是其歷年來的心血,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而將遺產
贈與伊及楊智明等人,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是本件自應著重於探求立遺囑人真意,相較於系爭遺囑一一指明受遺贈人姓名,關於受遺贈人漢星公司員工部分並未特定書寫姓名,顯係有意遺漏謝雅玲、陳羿彣,且渠2人已與裴祥泉約定不受遺贈,故系爭遺囑中漢星公司員工即未包括陳羿彣、謝雅玲在列,渠2人就系爭遺囑之遺贈已無利害關係,不應限制為見證人之身分。且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亦載明受遺贈人僅有「邱瓈寬、楊智明」2人,並無其他受遺贈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
退步言之,漢星公司尚未清算,遺贈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縱仍認本件有違反民法第1198條情事,系爭遺囑除去無效部分,其餘部分仍應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三第2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及裴祥雲(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詳前述壹、三、㈠所載)、裴祥風於本件起訴時為裴祥泉之法定繼承人。
㈡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遺囑見證人為陳羿彣、謝雅玲、陳舜芳3人。
㈢陳羿彣、謝雅玲於裴祥泉預立系爭遺囑時,係受僱漢星公司之員工。
㈣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裴祥泉,因久病臥床,也經歷楊老闆的事情,在此預立遺囑。我孤家寡人,沒家庭,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我歷年來的心血,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
不動產都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即上訴人),在處理完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前,公司繼續經營,要記得還給朱延平跟曾志偉,去問阿寬(邱瓈寬)就曉得了。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就給那些要照顧的人,美政(吳美政)、娟娟(李娟娟)、賴副總(賴聰筆)、阿照(陳阿照)、小鄒(鄒積鈞)、大包(滕英強)、還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此遺囑交給謝小姐(謝雅玲),在我離開30天後,由謝小姐(謝雅玲)去找律師宣佈執行。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在場所有人都不能對外公開。」,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
形式真正(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三第26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所立系爭遺囑因以受遺贈人陳羿彣、謝雅玲為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參照)。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
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則為同法第1198條第4款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
惟於收養關係
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前述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旨在避免其就遺囑有利害關係,為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之本意。
㈡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遺囑固記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下的分給……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等字(詳前揭貳、四、㈣所載),遺囑見證人中之陳羿彣(併兼代筆人)、謝雅玲於裴祥泉預立系爭遺囑時,係受僱漢星公司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
⒈證人陳羿彣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稱:系爭遺囑之製作,是由裴祥泉唸,謝雅玲覆誦,我手寫,我寫的是口述的內容,裴祥泉交待的部分都寫在上面,裴祥泉要給漢星公司員工20%,我和謝雅玲當時也是公司員工,謝雅玲在裴祥泉住院時,有找過律師,所以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不能是受遺贈人,我與謝雅玲說我們不要,裴祥泉就說「好,那你們就不要拿」,當時我們以為口頭約定即可,所以沒有記載在系爭遺囑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0-62頁)。
⒉證人謝雅玲於本院結稱:裴祥泉是公司老板,我的職務是會計,也是裴祥泉的秘書,幫他處理很多雜事,系爭遺囑是由裴祥泉口述,由陳羿彣手寫,我是見證人,當時裴祥泉說要給漢星公司員工20%時,我有提醒他,見證人不能當
受益人,我就說「裴董,我不要拿」,我和陳妹妹(即陳羿彣)表示都不要拿時,裴祥泉就說「不要哦,那你們都不要」,因為裴祥泉講什麼,我們就寫什麼,不是他主動說的,我們就不會寫進系爭遺囑,因為那是我們和裴祥泉的口述對話,不會寫到遺囑內,裴祥泉說,那你們都不要,我們就沒有再說什麼了,就繼續把遺囑製作完成。(問:為什麼知道見證人不能是受遺贈人?)裴祥泉跌倒在國泰醫院住院時,他有找周威良律師,我有在現場,幫他們作筆記,一開始是聊天,後來談到製作遺囑的事,當時裴祥泉說有一部分要分給員工,但律師說要製作遺囑要找見證人及代筆人或
公證人,裴祥泉說見證人要找謝雅玲,律師說不行,因為見證人不能當受益人,我有作成筆記,裴祥泉就說好,他知道了,後來律師說,後續如果有要製作遺囑,他再處理,隔兩天後,周律師傳真
委任狀給我時,當時裴祥泉心情不好,他就不簽字了。後來製作系爭遺囑仍然由我和陳羿彣為見證人,是因為裴祥泉說什麼,我們記載什麼,他個性急燥,不容其他人
異議,他說什麼,我們照做什麼。裴祥泉對我們員工很好,在薪資上,也很優渥,很照顧我們,如果多給我遺產的話,我也不敢拿,是因為裴祥泉很信任我們,才找我們當見證人,而不是找公司以外的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筆記內容、
委任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五第64-69、125-129、135頁)。
⒊證人即裴祥泉製作系爭遺囑時之護士陳舜芳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當時謝雅玲有向裴祥泉提到見證人不得為受益人,謝雅玲、陳羿彣都有向裴祥泉表示不要受遺贈,裴祥泉聽到後說不要就不要,謝雅玲、陳羿彣應該是順著裴祥泉的意思繼續把遺囑完成,再由我和謝雅玲、陳羿彣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217頁)。
⒋上開證人中之陳舜芳為裴祥泉住院時之護士,就系爭遺囑及謝雅玲、陳羿彣、兩造間,應認均無親誼故舊或特別利害關係,立場中立,所為證詞當可採信,而證人謝雅玲、陳羿彣2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舜芳所證內容無異,應認可採。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因謝雅玲提醒裴祥泉受遺贈人不能為遺囑見證人,且謝雅玲、陳羿彣均向裴祥泉表示不受遺贈,裴祥泉於表示「不要就不要」後,繼續完成系爭遺囑,是裴祥泉應係於與謝雅玲、陳羿彣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堪認裴祥泉所為對漢星公司員工為遺贈與意思表示,自始即不包含謝雅玲、陳羿彣2人,且為立遺囑人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陳羿彣、陳舜芳均所知悉。雖系爭遺囑記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下的分給……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等語,未將陳羿彣、謝雅玲明文排除在外,惟裴祥泉已明白表示不遺贈予陳羿彣、謝雅玲乙節,業經陳羿彣、謝雅玲與陳舜芳
結證一致在卷,堪認裴祥泉於系爭遺囑為遺贈對象中所載「漢星公司員工」,並不包含陳羿彣、謝雅玲。否則,裴祥泉既明知受遺贈人不得為系爭遺囑見證人而仍執意為之,無異於故意製作無效之本人遺囑,實屬殊難想像之事,亦與事理相違。又未將此記明於系爭遺囑,係因誤認有裴祥泉之口述即可,亦經陳羿彣、謝雅玲證述明確,審酌其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我國民法所採遺囑之嚴格要式要件,
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符,雖因此致系爭遺囑之文字與裴祥泉之真意有所扞格,惟遺囑為立遺囑人就其遺留之財產所為處置之意思表示,其形式客觀上雖多僅為財產之分配,然實質上並包含有對於參與立遺囑人其個人生命歷程之重要親友之感念與情懷之內涵,為立遺囑人離世前最後之心願。我國民法對於遺囑採嚴格之要式行為,其目的即在藉由法定要式方式之遵守,以確保遺囑之內容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使立遺囑人之心願得以實現。本院既已依各方證據及全辯論意旨,確認裴祥泉立遺囑時,為求其遺囑能有效並得依其遺願分配遺產,已將擔任遺囑見證人之陳羿彣、謝雅玲排除於受遺贈者之外,自不宜無視於裴祥泉立遺囑時之真意,徒以系爭遺囑中因代筆人未詳實記載之文字,即認系爭遺囑無效,完全漠視裴祥泉於系爭遺囑前言所表示「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心願,反使其遺產全歸其法定繼承人取得,應非上述我國民法所採遺囑之嚴格要式要件之旨意。
㈢綜上,謝雅玲、陳羿彣並非裴祥泉於系爭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是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見證人兼代筆人,由謝雅玲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應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見證人中之謝雅玲、陳羿彣因同時為受遺贈人,不得為見證人,系爭遺囑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被繼承人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