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151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8年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卷第61頁)。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卷第9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鍾祥添即再審原告之經理兼股東(下稱鍾祥添)在104年8月7日協議通知書(下稱
系爭協議通知書)上蓋章,是屬於確答,有違
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公司並無魏祥添,僅有鍾祥添,且該通知書送到時,再審原告已將工程款項付給訴外人潘延欽之子潘瑞隆擔任
法定代理人的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鍾祥添蓋章僅表示收到該書,而該通知書內容完全錯誤,是再審原告沒有回應。如認該通知書有效,而再審被告係根據該通知書為本件請求,則依該通知書所示,再審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原確定判決卻判命再審原告給付153萬1,849元,其
適用證據
顯有違誤。再審被告遲至105年11月15日始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已逾
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
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工程款
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自屬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爰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3萬1,849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通知書所示,
兩造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再行追復爭執
即屬無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鍾祥添在系爭協議通知書上用印,承認訴外人潘延欽無權代理再審原告訂立
承攬契約之行為,使該通知書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該通知書上關於「魏祥添」之文字為誤繕。系爭協議通知書約定工程款為154萬元,且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規定,再審原告應負擔營業稅,是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153萬餘元,未逾兩造
合意範圍。依系爭協議通知書之約定,再審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自104年9月16日起始得行使,因此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第7至11頁載明:「㈢潘延欽雖無權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然
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通知書為無權代理之承認,是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業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⒈查……鍾祥添有於104年8月7日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系爭協議通知書上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通知書為上訴人製作列印一式二份持赴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證人鍾祥添持公司大小印章蓋印其上後,一份交由上訴人攜回,另一份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留存
等情,
業據證人鍾祥添於原審證述明確……
觀諸系爭協議通知書係記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市七堵、暖暖區小型管線工程單價採購……工程,委由……(即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約新臺幣154萬元,扣除稅額後約新臺幣136萬元,該案工程已於103年12月間完成驗收入帳,因貴公司工地負責人潘延欽表示貴公司將工程款先行支付泰旺工程行余春旺,應支付本人之款項,將由貴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處理處由潘延欽施作之『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等管線汰換工程』即期估驗款支付,並經貴公司負責人林忠成及經理魏祥添(為『鍾祥添』之誤載)、余春旺、潘延欽等同意,敬請貴公司於自來水公司『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等管線汰換工程』估驗款核撥後付款,特此通知。此致廣進工程有限公司」等文字,且證人鍾祥添係在「廣進工程有限公司」之名銜其後緊接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最後並有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與日期,審其製作源由、外觀形式及文字內容,可認系爭協議通知書應係上訴人為尋求被上訴人確認及表態是否允就系爭工程擔負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責任而給付工程款,並以自來水公司撥付南新街工程估驗款為作為本件工程款之付款期限,而向被上訴人提交並請求確答,要屬民法第170條第2項所規定「
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即上訴人)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確答是否承認」所為之催告,則證人鍾祥添既為被上訴人經理,並自陳其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投標、標工程、打合約等業務,且經公司授權保管使用公司大小章等情在卷……再參以被上訴人在自來水公司103年3月19日系爭工程開標、決標紀錄上「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或蓋章)」欄內係由證人鍾祥添簽名並蓋用公司大小印,有開標決標紀錄
附卷可稽……
可徵證人鍾祥添不僅就系爭工程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且其平時職司締結契約、繕打合約、投標工程等事務,本身對於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明瞭,並經公司授權保管使用合約專用大小章,顯
見證人鍾祥添具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締結契約之權利甚明,則證人鍾祥添既代表被上訴人以公司大小章用印於於系爭協議通知書上,亦即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通知書作為對潘延欽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則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應
堪認定。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鍾祥添在系爭協議通知書上蓋用大小印僅係作為「簽收」之意
云云,證人鍾祥添亦於原審如是證述……然查,被上訴人用印於系爭協議通知書上之公司大小印章之方形章,
核與被上訴人與業主自來水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用印頁所使用公司大小章……、匯款申請單所使用公司大小章……投標標價清單所使用公司大小章……及前述系爭工程開標、決標紀錄所使用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觀察其等字體均為篆書、公司大印之印章字數分配為2-3-3字、印文與印章邊框距離均為一致,再以印文斜角對折交相簡易比對後,各該印文形體亦無不符之處,亦即系爭協議通知書所使用公司大小章要與被上訴人用於政府機關簽約及往來文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均屬相同,可徵被上訴人用於系爭協議通知書上之公司大小章確為對外簽訂重要契約所使用之重要印鑑章,
而非單純收發用章,應屬明確。且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單純簽收文件,由公司職員使用一般收發章受領簽收即為已足,並無同時併用公司簽約所需大小章之需要,況被上訴人另有收發專用章(藍色印泥一般橢圓狀),另由公司小姐保管一節,亦經證人鍾祥添證述在卷……並有法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佐……則被上訴人抗辯蓋用公司大小章僅係單純簽收系爭協議通知書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鍾祥添除為被上訴人經理,亦為公司股東……系爭工程款金額高達150餘萬元,勢將影響證人鍾祥添之股東權益,若承認協議通知書內容,對證人自身顯有利害關係,則證人鍾祥添關於用印僅係「簽收」之意之證詞,既與
前揭證據所示情節不符,復因利害關係而有偏頗
之虞,自難以採信。況證人鍾祥添已明確證述:伊在系爭協議通知書上蓋用公司大小印之後,已將協議通知書給老闆看過存檔留底等語在卷……而系爭協議通知書上
所載工程款高達約154萬元,倘協議通知書內容不實,被上訴人應即向上訴人表示
異議或請求更正,但證人鍾祥添亦證稱:「(問:你把協議通知書的內容提供給公司負責人後,公司有無任何反對的表示?)公司沒有做任何的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
斯時對於系爭協議通知書所載內容並無異議,應屬明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通知書蓋印公司大小章之舉,係承認潘延欽無權代理其訂定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等語,應非子虛。⒊從而,潘延欽雖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
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通知書為無權代理之承認,是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業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明。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53萬1,849元,且其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⒈茲查系爭工程確為上訴人派遣所屬人員、機具到場施作完成一節,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並有證人楊瑞圖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是上訴人的師傅到場施作等語……證人陳輝裕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帶人力及機具到場施作等情……在卷可佐,且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彙算後,上訴人應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153萬1,849元,詳細細目如「工程款計算表」……所載一節,亦經證人潘延欽於原審證稱:該工程款計算表上請款金額153萬1,849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議價的結果,議價金額是被上訴人決定的等語在卷……則證人潘延欽既為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上訴人所實際施作項目及金額復經證人潘延欽確認如「工程款計算表」中所載,且經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通知書(上載「工程款約154萬元」等文字)蓋印確認
無訛,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53萬1,849元,應
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通知書所載「(約)154萬元」與工程款計算書所載「153萬
1,849元」間之差額(8,151元),係加計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彬峸工程有限公司所代墊支出台科檢驗公司就道路回填材料(瀝青鋪面)之檢驗費用8,4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並提出台科檢驗公司出具之瀝青鋪面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領款確認單、彬峸公司基本資料為憑……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述材料送驗費用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系爭協議通知書亦僅記載「工程款(約)154萬元」,而無任何關於「檢驗費用」負擔之記載,則上訴人就代墊檢驗費用8,151元(即1,540,000元-1,531,849= 8,151元)所為之請求,
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⒉又查系爭協議通知書於104年8月7日立具時,業已明載「系爭工程應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另承攬自來水公司『南新街工程』即期估驗款支付」等文字,業如前述,亦即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有約定應於被上訴人領得自來水公司就南新街工程撥付當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後,清償期始為屆至,而自來水公司係於104年9月16日將「南新街工程」之當期(第六次)估驗款
161萬餘元撥付予被上訴人,有自來水公司107年4月25日……號函及所附付款紀錄
在卷可稽……,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4年9月16日可行使時起算2年短期消滅時效……則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洵無可採。」,有原確定判決可稽。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潘延欽雖無權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嗣經再審原告以系爭協議通知書為無權代理之承認,是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業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且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53萬1,849元,其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鍾祥添在系爭協議通知書上蓋章,是屬於確答,有違經驗法則。再審被告依該協議通知書得主張之工程款為136萬元,原確定判決卻判命再審原告給付153萬1,849元,其適用證據顯有違誤。系爭協議通知書所載「系爭工程應支付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另承攬自來水公司『南新街工程』即期估驗款支付」等文字,係再審被告自行記載,並未經兩造合意,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4年9月16日即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將南新街工程當期估驗款撥付日起算,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無據。
㈣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公布增訂第51條之1至第51條之11、第57條之1條文,刪除第57條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7月4日施行。第57條之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2項規定:「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至於最高法院決議,僅係最高法院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通案之
拘束力。從而最高法院既已增設大法庭制度,並廢止判例制度,則事實審法院判決縱然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決議,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