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20日起算,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合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1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伊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共計2,1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僅返還其中編號8之借款,因
兩造無約定還款期限,伊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號款項共計2,07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上訴人
迄今仍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
乃訴外人即附表一所示日期當時伊之董事鍾淼芳及
監察人呂秀美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清償期亦約定為伊有盈餘時,
惟迄今伊仍屬虧損狀態,清償期未屆至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至上訴人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至24、27至43頁、本院卷第108頁)。
㈡、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14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1、282頁)。
㈢、上訴人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由訴外人鍾兆惟擔任董事長、鍾淼芳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呂秀美擔任監察人兼管理部協理,此
期間鍾淼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9至90、108頁)。
㈣、訴外人李炫貝於103年8月11日與鍾淼芳、呂秀美等人簽定協議書、授權書,再於103年8月19日簽立補充協議書,李炫貝自103年8月25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迄今,此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授權書、上訴人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89至90、108頁)。
㈤、呂秀美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見本院卷第89至90、10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後請求如數返還,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固不爭執受領系爭款項,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至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次查,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於102年7月31日將系爭款項均列在公司暫收款餘額表上,於對象欄位均記載為「鍾總(呂學政)」,於摘要欄位分別記載「鍾總借入(呂學政)」、「鍾總(呂學政)暫借」、「鍾總(呂學政)暫存」、「呂學政存入」、「呂學政暫借」、「呂學政暫借存入」等語,有上訴人提出102年7月31日暫收款餘額表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再查,證人陳素琴到庭
結證:上訴人的資金調度都是由總經理鍾淼芳及經理劉志成負責,102年7月31日暫收款餘額表
所載「鍾總(呂學政)」、 「鍾總存入(呂學政)」、「鍾總借入(呂學政)」、「鍾總(呂學政)暫借」,是指鍾淼芳為公司調度資金,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存入」跟「借入」的意思一樣,就是把錢放入公司的帳戶,「暫借」、「暫收」、「暫存」也都是一樣的意思,暫收款表摘要内容雖然用詞有差異,但都是一樣的,就是鍾淼芳為公司調度資金,資金來源為呂學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可見由鍾淼芳負責為上訴人調度資金,系爭款項乃其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得之資金,經上訴人逐筆以上開方式記載於公司內部帳冊,是被上訴人主張貸與系爭款項之對象為上訴人,非鍾淼芳個人
等情,
尚非無據。次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曾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8借款,因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1月14日由其帳戶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一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231頁)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撤回該部分起訴(見原審院第283頁),足見上訴人
自承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
擔保返還系爭款項以清償借款債務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09至21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102年3月7日及同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互核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130萬元,與系爭款項合計金額2,070萬元相近,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且未經鍾淼芳或呂秀美
背書。綜上事證,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鍾淼芳代理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真正。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102年7月31日暫收款餘額表上有其他鍾淼芳、呂秀美之私人交易金流,且暫收科目乃不確定性質之金流,不足作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云云。查102年7月31日暫收款餘額表固然有鍾淼芳、呂秀美一家私人交易金流紀錄,惟對象均單純記載為「鍾總」,摘要欄分別記載「鍾總存入提出(兆惟小孩學費)」、「鍾總存入提回(購台企基金)」、「鍾總(豪俊投資汽車
牌照稅)」、「鍾總(保險)」、「鍾總(增值稅)」(見原審卷第221頁),可見自對象及摘要之記載,足以辨識是否為鍾淼芳之私人用途,與鍾淼芳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之記載方式不同,不生混淆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不爭執之民間借貸
債權人「永信」、「鍾(台)」亦曾被列於102年7月31日暫收款餘額表上,其等摘要之記載為「鍾總(台)暫借還出」、「鍾總(永信)」、「鍾總(永)」等語,有鍾淼芳103年8月9日提出予李炫貝之債務明細表及上開暫收款餘額表影本在卷可茲比對(見原審卷第79頁、第221、227、229頁),與系爭款項之記載方式大致相同,
益徵上訴人暫收款餘額表有納入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前開抗辯,
洵非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鍾淼芳於103年8月間提供予李炫貝之債務明細表、債務分析表、資產負債表、未兌現應付票據表、103年8月10日應付費用餘額表、102年8月10日餘額表(以下合稱 103年8月間表單)均未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債務,可見系爭款項係鍾淼芳、呂秀美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得,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鍾淼芳到庭結證:上訴人因為投資錯誤,跟被上訴人借錢,是由伊跟呂秀美出面借錢,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鍾兆惟知悉這件事;伊本來的意思是如果伊有賺到錢就趕快還錢給被上訴人,所以沒有將系爭款項之借款債務列在交給李炫貝之債務明細表及債務分析表上,不
是故意隱匿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證人呂秀美到庭結證:鍾淼芳跟伊說銀行缺錢會跳票,所以伊打電話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公司要錢,當然直接進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以及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李炫貝經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伊入股前沒有對上訴人查核財務,是103年8月入股後才查核,當時只有查核鍾淼芳跟呂秀美交付伊之103年8月間表單,102年7月31日暫收款餘額表是起訴後請會計查詢舊有帳目才發現的;當時沒有這麼多時間去查核開票情形,只看103年8月間表單帳上有無打平,不會去細看那些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頁),可知鍾淼芳提交李炫貝之103年8月間表單未詳實羅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李炫貝復未調閱上訴人內部帳目、應付票款或傳票實質查核 103年8月間表單內容,自不得執103年8月間表單推翻兩造於101年至102年前已成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
⒌又上訴人抗辯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鍾淼芳、呂秀美均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然按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101年至103年8月間,上訴人為鍾淼芳之家族事業,登記董事長鍾兆惟(鍾淼芳之子)、董事兼總經理鍾淼芳、鍾佳曄(鍾淼芳之子)、監察人兼協理呂秀美,但鍾淼芳乃上訴人實質負責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表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炫貝經當事人訊問程序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2至81頁、本院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鍾淼芳雖非上訴人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實質上執行董事長之業務,且實質控制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其又身兼上訴人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足認鍾淼芳具有決策公司事務以及對外代表上訴人借款之權限,其直接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委由呂秀美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交付系爭款項,兩造自成立消費借貸借契約關係,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兩造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已清償被上訴人,是否可採?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已依約交付現金2,000萬元予鍾淼芳,以此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借貸債務云云,並提出委託清償證明授權書、支付證明為據。然委託清償證明授權書之內容,乃鍾淼芳委託李炫貝代為清償上訴人「其他應付款-呂秀美」2,000萬元債務,而支付證明之內容乃訴外人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上訴人支付呂秀美上述應付款2,000萬元(原審卷第233頁、第235頁),顯見清償債務對象為呂秀美,非被上訴人。且依證人呂秀美證述:上開2,0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借款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均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清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
自屬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約定於上訴人有盈餘時為清償期云云,係以證人鍾淼芳證述「本來說公司賺錢就要還原告,我們有跟原告說,原告同意公司賺錢再還他」等語為據。然觀證人鍾淼芳前、後到庭結證: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要求還款;伊是想如果賺到錢就趕快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呂秀美到庭結證:借款時被上訴人沒有急著要錢,沒有談到何時還款。後來伊跟鍾淼芳退休後到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曾跟伊問上訴人是否要還錢?伊回說伊等均退出上訴人,而且上訴人帳目不是伊等在處理,請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追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可知兩造於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
縱有同意上訴人賺錢再還借款,僅係顧及鍾淼芳當時為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其與鍾淼芳、呂秀美又有親屬之情誼,故同意暫不催促上訴人還款,
難認有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有盈餘之不特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限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⒉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 478條、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於107年12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還款(於107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自該日起算30日後,即 108年1月19日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未返還借款,應自108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70萬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