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孫大程
陳政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
繼承人郭良蕙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中附件一編號12、62至67著作權、附表二編號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涉外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香港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郭良蕙公司)係設立於香港之公司,上訴人
抗辯請求就被
繼承人郭良蕙所有之香港郭良蕙公司股份1萬1,000股(下稱
系爭股權)列入郭良蕙遺產範圍內而為分割,即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類推適用涉外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關於物權及其法律行為之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之規定,即應以系爭股權成立地即香港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
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可參)。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所示財產亦為郭良蕙之遺產,均應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併同分割,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良蕙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郭良蕙之子,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郭良蕙所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應先將郭良蕙所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扣還伊所墊付之喪葬費後,郭良蕙其他遺產應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
予以分割之判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除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外,郭良蕙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先扣還伊所墊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敦化南路房屋)102、103、105、106年度地價稅共計26萬9,196元、103至107、110年度房屋稅共計8萬4,295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屋)102年9月至110年9月管理費24萬元、未施作防火門罰款2萬4,000元、102、103、105、106年度地價稅共計3萬5,544元、103至107年度房屋稅共計9萬6,581元、電費1萬8,219元、電話費6,92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箱承租費4萬5,200元,附表一、二之遺產應依各該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郭良蕙之遺產,應按各該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良蕙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有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
㈡兩造不爭執郭良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㈢本件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郭良蕙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兩造為郭良蕙之子,並為郭良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郭良蕙未以
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其繼承人復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為兩造所無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郭良蕙之遺產,
核無不合。
㈡郭良蕙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為郭良蕙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27所示現金4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現金已全數用以購買郭良蕙下葬之土地,均用於郭良蕙喪葬費支出,無法分配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抗辯該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得由郭良蕙之遺產支付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提出金寶山土地
買賣契約書、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山安樂園公墓墓園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佐證其將郭良蕙所遺之現金400萬元全數用於購買郭良蕙安葬土地,
惟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57/100000,雖作為郭良蕙安葬之土地使用,然該土地為郭良蕙死亡後購買,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59頁),應屬被上訴人之財產
而非郭良蕙遺產,其購置費用核非遺產管理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非無稽,
是故,郭良蕙所遺之現金400萬元,應列入郭良蕙之遺產範圍分割,
洵屬有據。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記24本、編號2所示著作之手稿67本、編號3所示信函500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郭良蕙尚遺有日記24本、著作手稿67本、信函500封,現由被上訴人
持有中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舉證郭良蕙確有該等遺產存在,其空言抗辯該等遺產存在,應列入郭良蕙遺產範圍分割等語,自不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2所示著作之著作權部分:
⑴按對於我國著作權之保護,53年著作權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係採註冊保護原則;
嗣於74年7月10日修正,於第6 條規定:「第4條第1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例外對外國人著作仍採註冊保護原則,但對美國著作則採創作保護主義),仍維持註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之制度(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制度,但僅發給登記簿謄本(81年著作權法第74條規定
參照);之後於87年1月21日修正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復按未依53年著作權法第1條第1項規定辦理註冊者,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著作物在
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及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
司法機關辦理」等規定,著作人固因未經註冊而不能享有著作權,然仍就該著作物享有通常之利益(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0 號解釋、最高法院55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
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抗辯如附件一所示著作67本(下合稱系爭著作)已無市場流通價值,並無著作權等語,上訴人主張郭良蕙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亦應為得繼承之財產等語。查,系爭著作為郭良蕙所創作,創作時間及出版時間如附件一「原創日期」、「出版日期」欄位所示,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著作封面
暨內頁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1至325頁)。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3號所示著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創日期係於74年7月9日前(見本院卷五第66頁);另附件一編號4至11號、13至61號所示著作,均為74年7月9日前所著,復未依53年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著作權之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1月19日智著字第OOOOOOOOOOO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59頁),依上說明,郭良蕙就上開著作並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自無從列為郭良蕙繼承財產而為分割。至附件一編號12號著作已於47年10月28日辦理著作權註冊,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登記為郭良蕙,有上開函文可按,郭良蕙自對該著作享有著作權,附件一編號62至67號著作,俱為74年7月10日後所著作,郭良蕙則亦享有著作權。準此,上訴人抗辯附件一編號12號、62至67號著作之著作權,應列為郭良蕙之遺產範圍分割,核屬有徵,應予准許,至附件一編號1至11號、13至61號著作之著作權,郭良蕙則無著作權,不應列入郭良蕙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附表二編號4孫大程博士1991佈道大會工作進度
記錄(下稱系爭工作進度記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郭良蕙已將系爭工作進度記錄贈予其,並非郭良蕙之遺產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工作進度記錄為郭良蕙遺產等語。查,系爭工作進度記錄現為被上訴人持有,此為被上訴人
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8頁)。被上訴人固主張郭良蕙業將系爭工作進度記錄贈予其,作為撰寫「遊子心:我的母親-作家郭良蕙」書籍之參考資料,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書籍內容確有參考系爭工作進度記錄內容,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郭良蕙確業將系爭工作進度記錄
贈與其,是無從認被上訴人主張可採,是仍應認系爭工作進度記錄為郭良蕙所有,應列為郭良蕙之遺產範圍分割,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有理。
⒌附表二編號5畫作及古董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畫作及古董(下稱系爭畫作、古董)並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畫作、古董為郭良蕙生前持有,郭良蕙死亡後,被上訴人拒不讓上訴人進入郭良蕙生前
住所,並將系爭畫作、古董移走等語。上訴人固舉證人即郭良蕙生前友人王玉賓、耿桂芬之證詞為佐,以證明系爭畫作、古董於郭良蕙死亡時仍為郭良蕙持有。依證人王玉賓證詞:「102年5月8日有去他家。」、「4月下旬有去過,5月份除了5月8日外,5月初還有去一次。」、「(問:您102年5月8日去郭良蕙女士住家所看到的,有無在附表一照片所示之字畫和古董?你可以指出來嗎?)第83頁第1號張大千的畫,第85頁第6、7號的畫,6號是在書房,7號是在大門進去右邊的牆上。因為我每次去都會瞄一下那個畫。第91頁第20號的古董,是放在餐廳對面的牆下,是馬鞍陶馬,因為我屬馬,所以我有瞄一下。(問:是否有看過郭良蕙戴過一些首飾?)除了紅色沒有印象外,其他三個都有。我覺得是類似照片的的樣式。(問:你如何能確定你102年5月8日去她家看到的還有印象的字畫和古董,是附表一照片所示的字畫和古董?)因為例如吳冠中的那幅畫,我每次去都會瞄一眼。張大千的畫作,是因為一走進門就會看到張大千的畫作 ,郎世寧的畫作是放在書房,這幅是很珍貴的畫。我確實在該天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5至566頁),再據證人耿桂芬證稱:「我星期五去看他,當天晚上他就昏迷送醫院。(問:當天有去她家的哪一間房間?當時在書房有看到什麼字畫或古物?在書房與郭良蕙女士什麼對話?)我進去他書房,當時在書房,郭良蕙看到我心情很好,我看到書房看到她年輕時候的照片,書架上都是書、古物、陶瓷。地上也有。(問:你說書房看到年輕的照片,是哪一幅?)第87頁編號10。(問:你說郭良蕙女士中風昏迷住院當天你有去她家,是否有看見屋内牆上掛著字畫及地上一些古物?您還有印象的是?)有,我進去之後一如往常都是原來的擺設。我進門的時候,最常看到右手邊郭良蕙的油畫,客廳的牆面鋼琴上面有聖母與聖子。餐廳正面有張大千的潑墨畫,側面是梅花橫幅的畫作。坐在沙發的時候,沙發後面有貓跟樹,廁所旁邊有一幅瓜跟葉子。書房除了郭良蕙的照片外,還有看到紅竹,及仕女圖。還有一幅畫,有舟、房子,放在郭良蕙個人油畫的旁邊與梅樹的中間。(問:您當時去郭良蕙女士住家所看到的,有無在附表一照片所示之字畫和古董?你可以指出來嗎?)編號2是一進門右手邊郭良蕙個人油畫,餐廳看到的編號1張大千,沙發後面是編號3,編號4是編號3的左邊,放在廁所門口。編號5是客廳與餐廳的牆上,編號7是在客廳郭良蕙油畫的旁邊。編號6是在書房看到的。編號8是掛在餐廳的,在編號2、7旁邊。編號10、9掛在書房。(問:你在昏迷當天去郭良蕙住家,有看到古物嗎?有看到哪些?)有,副客廳的落地鋁窗有一個白色的陶馬,櫃子裡面有陶瓷、古董,餐廳裡面有一個彎刀,彩色枕頭放在餐廳的古董櫃裡面。我在書房地上也看到青銅。編號11、14的青銅在書房地上,編號20陶馬在副客廳的鋁門窗,編號26在餐廳櫃子裡,編號33-1彎刀是在餐廳古董櫃上。編號33-3三彩盤枕也是在餐廳古董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0至571頁),依證人王玉賓及耿桂芬之證詞,固證述郭良蕙死亡前在住處有擺放附件二編號1至10所示畫作、編號11、14、20、26、33所示古董,惟互核其等證述,王玉賓證稱客廳門口擺放附件二編號1張大千畫作、客廳門口右手邊擺放附件二編號7吳冠中畫作、餐廳對面牆下方擺放附件二編號20馬鞍陶馬,耿桂芬則證稱門口右手邊係擺放附件二編號2席進德繪製郭良蕙畫像、附件二編號1張大千畫作則擺放在餐廳,副客廳落地鋁窗上擺放附件二編號20馬鞍陶馬,證人王玉賓及耿桂芬之證述顯然大相逕庭且相互扞格,其等證詞均難以採信。上訴人另舉香港佳士得
拍賣行拍賣物品公告6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77頁、卷六第45至48頁),以證明郭良蕙死亡前持有附件二編號1、3、7、8、9所示畫作,已遭被上訴人出售,惟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香港佳士得拍賣行係由何人委任出售畫作(見本院卷五第425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果郭良蕙死亡前確曾持有附件二編號1、3、7、8、9所示畫作,係與香港佳士得拍賣行出售之畫作同一。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謝易達律師於訴訟外出具之函文以證明郭良蕙死亡前持有系爭畫作、古董,考據訴外人謝易達律師102年9月6日函文記載:「至於所謂之字畫、古董、珠寶、首飾等,其中較有價值者,先母生前均已變賣而將所得捐贈予孫大程先生所屬教會(均有捐贈單據),剩餘的則適合於學術研討用,並無高的價值,亦由本人保管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103年2月26日電子郵件記載:「愛群大廈內所有古董、字畫及母親遺物由啟元保管,不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然未能知悉郭良蕙死亡前所遺之字畫、古董即為系爭畫作、古董。上訴人再舉系爭畫作、古董照片為據以證明郭良蕙死亡前持有系爭畫作、古董(見本院卷二第117至201頁),惟尚難僅憑該等照片遽斷郭良蕙死亡時仍持有系爭畫作、古董。職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郭良蕙死亡前仍持有系爭畫作、古董,系爭畫作、古董自無從列入郭良蕙遺產範圍分割,上訴人抗辯
難認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6香港郭良蕙公司股份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香港之遺產,無從列為郭良蕙遺產分割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屬郭良蕙遺產,應列入郭良蕙遺產而為分配等語。按凡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遺下他沒有立遺囑的遺產,則該遺產須歸屬遺產管理官;如遺產管理官認為適當,可收取及接管該遺產,直至就該遺產的管理作出授予為止,香港遺囑
認證與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10條定有明文。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a)將或企圖將第12條所述的財產移離香港;或(b)將遺產管理官要求交出的財產毀滅或隱藏,或拒絕交出該財產,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同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以,香港實施
遺產管理人制度,需獲得香港高等法院頒發遺產承辦書之人,即是遺產管理人或執行人,將遺產依法分配給繼承人。香港郭良蕙公司為設立在香港之公司,為兩造所無爭執,系爭股份自屬郭良蕙在香港之財產。系爭股份未經選任香港遺產管理官執行遺產分配,自不得列為郭良蕙遺產分割。
⒎附表二編號7、8號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7、8號房屋,並非郭良蕙所有,不得列入郭良蕙遺產範圍分割等語,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7、8號房屋係郭良蕙生前出資購買,應係郭良蕙遺產等語。查,依附表二編號7、8號房屋建商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公司)函文,其未曾與郭良蕙簽定預售屋買賣合約,有該公司109年2月26日(109)北市楊臨字第0077001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另細繹楊昇公司提供之附表二編號7、8號房屋各期付款明細,均未有郭良蕙付款之紀錄,有楊昇公司109年9月23日(109)北市楊臨字第007700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9至481頁),無從認定郭良蕙為附表二編號7、8號房屋之買受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郭良蕙係附表二編號7、8號房屋
所有權人,其抗辯附表二編號7、8號房屋為郭良蕙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等語,
洵屬無據,不可採憑。
⒏附表二編號9、11號敦化南路房屋102年7月起至104年12月間、105年11月起至108年5月間房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12月間、105年11月起至108年5月間,其未將敦化南路房屋出租他人等語,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敦化南路房屋有房租收入,該房租應列為郭良蕙遺產範圍分割等語。查,上訴人提出香港商匯泓
不動產有限公司網頁列印畫面,資為證明被上訴人將敦化南路房屋出租等語,惟
參諸該列印畫面,僅係介紹「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77巷」房屋擬以每月7萬5,000元之金額出租(見本院卷六第191、192頁),實無從據以認定敦化南路房屋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12月間、105年11月起至108年5月間有出租予他人;上訴人復舉郭良蕙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良蕙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2年7月存款異動明細(見本院卷六第183至185頁)以證明於102年6月前,每月有租金匯入該帳戶內
等情,惟稽以上開資料,僅能知悉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6月間,於每月5日至7日間有4萬5,000元至4萬6,000元匯入郭良蕙富邦銀行帳戶內,惟未能推知係敦化南路房屋之租金收入,復未能證明於上訴人抗辯之
前揭時間,敦化南路房屋有出租予他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抗辯敦化南路房屋於
上揭期間有租金收入,應列入郭良蕙遺產範圍分割等語,顯屬無稽,礙難採憑。
⒐附表二編號10、12號敦化南路房屋
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108年6月起至110年6月間使用敦化南路房屋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使用敦化南路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列入郭良蕙遺產範圍分割等語。查,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108年6月起至110年6月間有使用敦化南路房屋,況被上訴人於郭良蕙死亡後未經公同共有之上訴人同意使用敦化南路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係郭良蕙遺產,上訴人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則屬別一問題,
核與郭良蕙之遺產或遺產管理費用無關,自非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應審究。
⒑關於兩造代墊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郭良蕙遺產稅231萬1,475元,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6月24日北執子103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103年9月25日北執子103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上訴人抗辯墊付敦化南路房屋102、103、105、106年度地價稅共計26萬9,196元、103至107、110年度房屋稅共計8萬4,295元,忠孝東路房屋102年9月至110年9月管理費24萬元、未施作防火門罰款2萬4,000元、102、103、105、106年度地價稅共計3萬5,544元、103至107年度房屋稅共計9萬6,581元、電費1萬8,219元、電話費6,92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箱承租費4萬5,200元、喪葬費用92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收款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103、105、106年地價稅繳款書、103、104、105、106、107、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華南銀行保管箱繳款收據、天品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3頁、卷六第139至18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69頁),上開兩造支出均核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兩造抗辯其支出上開費用,應自郭良蕙遺產中扣償等語,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郭良蕙喪葬費1,278萬6,320元,上訴人另抗辯其支出郭良蕙喪葬費用8萬8,450元,均應從郭良蕙遺產中扣償等語,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有為郭良蕙喪禮為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四第100、104頁),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抗辯則屬無據,礙難採信。
㈢郭良蕙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各繼承人之意願,及遺產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使用現狀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郭良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中附件一編號12、62至67著作權、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兩造均同意就存款部分按應繼分分配、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兼衡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爰就郭良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7號不動產,按如附表一「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20至26號存款、股票及編號27號現金先扣除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231萬1,475元、上訴人所代墊之稅捐、遺產管理費用共計81萬9,961元、喪葬費92萬元後,據以計算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所得分配之金額,分配方式如附表一「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至附表一編號1至4、18至19所示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變價分割等語,上訴人抗辯由上訴人取得忠孝東路房屋,被上訴人取得敦化南路房屋等語。本院審酌若忠孝東路房屋及敦化南路房屋均為變價分割,將剝奪上訴人對該等不動產繼承之權利,又為免日後徒增訟累,並符實際使用狀況以增進各該財產之利用效益,應將忠孝東路房屋分配予上訴人,敦化南路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本院再審酌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忠孝東路及敦化南路房屋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先就比較標的進行條件分析,再就標的與比較標的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比較調整後,再為總調整,另復以收益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先就標的與比較標的正常租金評估,再就標的與比較標的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比較調整後,再為總調整,再以收益資本化率決定,並評估敦化南路房屋都更進度與狀況,於價格日期即107年4月18日,忠孝東路房屋價格為5,881萬0,400元、敦化南路房屋價格為8,681萬7,146元,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且估價師林睿明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於91年間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具備估價之相關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上開報告結論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外放報告)。準此,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400萬3,373元〔計算式:(86,817,146-58,810,400)×1/2=14,003,373〕。
⒋附表二編號2中附件一編號12、62至67所示著作之著作權、附表二編號4所示動產,既無按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困難,上訴人陳稱該動產為被繼承人創作,具有珍貴回憶,希望原物分配等語,
原物分割適足保障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難認有何變價分割之必要,本院兼衡兩造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情感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件一編號12、63、65、67號著作之著作權應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附件一編號62、64、66號著作之著作權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系爭工作進度記錄應分配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101元〔計算式:(51,382-43,181)×1/2=4,1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郭良蕙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中附件一編號12、62至67著作權、附表二編號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命分割分法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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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再由上訴人依不動產價值,按應繼分比例找補予被上訴人 | 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1、2、19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另由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18至19號所示不動產,依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號HA110442號、HA110443號報告書鑑定107年4月18日價值數額,按應繼分找補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400萬3,3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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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再由被上訴人依不動產價值,按應繼分比例找補予上訴人 | 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3、4、18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另由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18至19號所示不動產依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號HA110442號、HA110443號報告書鑑定107年4月18日價值數額,按應繼分找補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400萬3,3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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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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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含仁愛段6小段707、708、710建號、各持分1/36) | | | | 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再由被上訴人依不動產價值,按應繼分比例找補予上訴人 | 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3、4、18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另由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18至19號所示不動產,依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號HA110442號、HA110443號報告書鑑定107年4月18日價值數額,按應繼分找補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400萬3,373元 |
| | | | | 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再由上訴人依不動產價值,按應繼分比例找補予被上訴人 | 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1、2、19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另由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18至19號所示不動產,依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號HA110442號、HA110443號報告書鑑定107年4月18日價值數額,按應繼分找補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400萬3,373元 |
| | | | | | 先扣還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231萬1,475元,上訴人代墊之稅捐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81萬9,961元、喪葬費支出92萬元後,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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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先由上訴人取得345,964元後,剩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取得 | 扣除國稅局課徵之遺產稅2,311,475元後,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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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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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988年至2013年之日記分配由上訴人單獨取得;1962年至1987年之日記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1950年至1961年之日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 | | 如附件一單數編號之著作手稿及著作權由上訴人單獨取得;附件一雙數編號之著作手稿及著作權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 手稿不存在,不列入遺產範圍;著作權部分,附件一編號12號、62至67號著作之著作權列入遺產範圍,附件一編號12、63、65、67號著作之著作權應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附件一編號62、64、66號著作之著作權應分配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101元。附件一編號1至11號、13至61號著作之著作權無法證明郭良蕙所有,不列入遺產範圍 |
| | | | 1988年至2013年之信函,除被上訴人撰寫之信函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外,分配由上訴人單獨取得;1962年至1987年之信函,除上訴人撰寫之信函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外,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1950年至1961年之信函,除兩造所撰寫之信函由兩造單獨取得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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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如附件二單數編號之畫作及古董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件雙數編號之畫作及古董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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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102年7月起至104年12月間房租 | | | | |
| 被上訴人105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不當得利 | | | | |
| 被上訴人105年11月起至108年5月間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租金 | | | | |
| 被上訴人108年6月起至110年6月間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不當得利 | | | | |
附件一(價值為新臺幣)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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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大千畫家親筆題名給母親並有「六十六年…良蕙作家雅正•大千居士」字樣的大幅彩色山水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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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冠中畫家1990年題字「良蕙存念」的小幅江舟與屋字畫 |
| 大陸畫家題名給母親的橫幅梅樹字畫,有「良蕙女士指正」字樣 |
| 郭良玉女士題名給母親的紅竹,左上角有「啟功」書法家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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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色小碗、粉青色大碗、黑釉小罐、陶土色酒杯、雙耳藍彩罐、白底褐色圓罐、粉青色小碗、平底帶耳青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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