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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華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訴人    楊錦德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6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櫃車司機,於108年6月17日運送貨櫃後返回上訴人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療養傷勢期間暫未上班。因至108年6月17日,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第3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自請退休之要件,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並未選擇勞退新制,仍應用勞基法規定。伊工作年資自86年6月18日任職起至108年6月17日退休時止,共計22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37個基數,以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617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61萬3,829元(43,617元×37)。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3,829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3年6月間始受僱於伊,嗣為規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02年12月19日新北執子102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令),於101年12月31日簽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自行離職,復於同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重新與伊訂立一新承攬契約,以抽成方式承接伊貨櫃運送工作,並自行負責勞健保及退休金。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後,其自93年6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業已消滅,嗣其於107年7月31日重新受僱於伊,至108年6月17日止,其工作年資僅10月又14日,顯與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0,319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8萬3,510元(1,613,829元-1,330,319元,即自86年6月18日起至93年6月間年資不計入退休金計算)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一)被上訴人為48年2月12日出生。
(二)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櫃車司機,為上訴人提供貨櫃車駕駛之勞務給付。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0日仍持續為上訴人提供貨櫃車駕駛之勞務給付,上訴人亦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匯款。
(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貨櫃車,依上訴人之指示及調度,載運貨櫃,該車輛之加油、保險、維修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前底薪1萬元,每趟出車收取該趟運費0.2,之後則無底薪,依每日運送趟次報表,每趟出車收取該趟運費0.25;上下班不用打卡,星期一至五幾乎均滿班。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離職證明書及系爭契約書。
(六)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3,617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6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8年6月17日退休時,工作年資共15年又17日,因伊並未選擇勞退新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37個基數,以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4萬3,617元計算,上訴人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伊退休金133萬0,31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
 1.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6月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年資共15年又17日等情。上訴人對其中93年6月至101年12月31日,及107年7月31日至108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櫃車司機乙節固不爭執,抗辯:被上訴人為規避系爭扣薪命令,已於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另重新與伊訂立新的承攬契約107年7月31日始重新受僱於伊,故其年資應自107年7月31日開始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扣薪命令、扣押薪資債權陳報狀、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離職證明書、系爭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3至89、325頁)。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記載:「楊錦德(即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自願離開華盈通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其本人一切債務問題皆於(「與」之誤)本公司華盈通運有限公司無關...」等語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並經上訴人於其上蓋印同意(見原審卷第89頁),惟其於同日亦出具系爭契約書,記載:「本人楊錦德於102年1月1日自願離職華盈通運有限公司;之後華盈公司以臨時司機受雇(公司保有隨時不聘用之權利),本人並同意各月薪資以抽成方式各月領取。而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皆由本人自行負責(ex:投保司機工會..等),其一切債務與其他事件皆與華盈通運有限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0日持續為上訴人提供貨櫃車駕駛之勞務給付,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上訴人並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等情(見前述四、㈢、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99至200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離職證明書,其後實際上仍繼續在上訴人擔任貨櫃車司機,服相同之勞務,上訴人亦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持續按月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前開金融機構帳戶。
 ⑵另審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系爭扣薪命令而簽立系爭離職證明書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上訴人為與其切割,避免配合行政執行程序即新北分署命雇主即上訴人須按月將扣押金額依序開立支票或匯票寄送之煩等情。又系爭離職證明書、契約書內容一再強調債務與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89、325頁),嗣上訴人並以系爭離職證明書向新北分署陳報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有扣押薪資債權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之目的確與避免其薪資遭行政執行相關。又系爭離職證明書、契約書之用語雖記載「本人」,惟上訴人自承內容實際上係其所擬乙情(見本院卷第110頁)。綜合上情,可見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簽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並經上訴人蓋章,惟係為避免行政執行,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離職之意,自102年1月1日起仍繼續於上訴人擔任貨櫃車司機工作,提供相同勞務;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並繼續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擔任貨櫃車司機之勞務,卻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蓋章,足見兩造間於101年12月31日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均無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乃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意思表示,不生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
 ⑶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分辨勞動契約、僱傭及承攬契約時,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且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電話指示及調度,以上訴人提供之貨櫃車,載運貨櫃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或至指定之地點接收貨櫃,完成載運工作後,以電話或簽收單回報上訴人,星期一至星期五幾乎均須運送貨櫃等情(見原審卷第319、320頁、本院卷第96、108、109頁),上訴人亦自承:若被上訴人或其他司機臨時有事或請假,則由其另尋覓其他司機完成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足見上訴人係依己身實際需求,指示被上訴人應工作事項,即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地點、時間係由受領其勞務之上訴人為指揮調度,上訴人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委由他人提供勞務,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係由上訴人決定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用在公司待命,無須上下班打卡,可自行決定接單云云。惟其亦自承所僱用之其他司機上下班均未打卡,都是臨時通知,沒有排班,貨櫃車均由司機開回司機家停放,所有司機工作型態都一樣,均係按趟次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95頁)。足見上訴人公司所有貨櫃司機均未打卡,且均約定按趟計酬,故著重運送趟次及運送地點之記錄而非上下班打卡時間或是否在公司待命。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對被上訴人並無差勤管理制度、獎懲制度,對其他司機則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自承其他司機並無上下班打卡乙情相違,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除計酬方式及有無投保勞健保之不同,對其他司機有何別於被上訴人之管理或獎懲制度。其是項辯解,自不足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係受其指揮監督及管理,被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人格上從屬性。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他司機採底薪制,底薪1萬元,並按每趟出車抽取該趟運費0.2,僅被上訴人係採無底薪制,並按每趟出車抽取該趟運費0.25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其他司機均係使用上訴人提供所有之貨櫃車,依上訴人指示及調度載運貨櫃,完成載運工作後須向上訴人回報,若被上訴人或其他司機臨時有事或請假,則由上訴人另尋覓其他司機完成工作,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聘僱之司機均接受上訴人整體之調度與分配,依上訴人指示,完成上訴人指定之貨櫃載運工作,被上訴人無法自行找人代班,而係由上訴人自其所聘僱之其他司機挑選,被上訴人與其他司機顯然均經上訴人納入公司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共同成為上訴人之有機組織,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又上訴人自承:貨櫃車之維修、折舊、稅捐及損耗、油資等營運成本均由其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0、358頁、本院卷第96、108、109頁)。上訴人以承攬運送為業,以運費收入為主要營利來源,以購置車輛及負擔車輛維修、折舊、稅捐及損耗為重要營運成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有之貨櫃車,加入上訴人營運體系,上訴人則按趟計酬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毋須自負盈虧,顯非以自營之地位與上訴人合作從事承攬運送工作,而係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③據上,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起,於人格、組織、經濟上仍具有相當從屬性,與承攬契約單純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領取約定報酬、工作具有獨立性等節迥異。足見兩造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間實際仍為勞動契約。則上訴人抗辯兩造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3.查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長達8年餘均任職上訴人,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離職證明書及系爭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之後另由上訴人以臨時司機受僱等語,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且自102年1月1日起,仍繼續在上訴人服相同之勞務,在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於上訴人,僅計薪方式變更為無底薪制、每趟出車收取該趟運費0.25。另審諸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至108年6月17日仍繼續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櫃車司機,上訴人並自承自107年8月1日起,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底薪1萬元及按該趟運費0.2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兩造實際上並未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亦未於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另成立承攬契約或另一勞動契約,實際上自93年6月至108年6月17日乃同一勞動契約之繼續。兩造於101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於同日另簽訂一契約乃通謀虛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後,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重新與伊成立新承攬契約;94年至101年離職及自102年新簽約至108年被上訴人車禍事故止,兩段期間分別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4.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為規避行政執行,主動要求離職,行政執行受影響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伊,伊共有14名司機依法投保勞保,並提撥退休金,伊並無任何動機僅針對被上訴人要求離職,以規避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云云。惟兩造間究係何人主動發起,或上訴人有無發起或配合之動機,均不能影響上開兩造於101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於同日另簽訂一契約乃係通謀虛偽之認定。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是否自願不由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係受僱於上訴人(見前述四、㈡),卻自承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至101年12月31日均投保於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5頁)前,即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益徵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與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無涉。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於98年間簽立之勞保權益及職災賠償請求權拋棄書與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25頁、本院卷第47頁),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自身財務問題不願由其投保勞健保,本件確係被上訴人為規避行政執行而自請離職云云,自不足採。
 5.據上,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起至108年6月17日止,連續受僱於上訴人,並無年資中斷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後,自93年6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任職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業已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此觀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即明。次按同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則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又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勞退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並未選擇勞退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1頁),依前說明,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係48年2月12日出生,且自93年6月起至108年6月17日止連續受僱於上訴人,共計15年又17日,未有年資中斷情事,已如前述,則其於108年6月17日自請退休,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合計為30.5個基數(15×2+0.5)。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3,617元(見前述四、㈥),則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33萬0,319元(43,617元×3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33萬0,319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退休日即108年6月17日起30日內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及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33萬0,319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