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倪世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其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並擔任助理技術員一職。
惟再審被告竟以伊103年度年終考核考列丙等(下稱
系爭考績),經二次輔導仍未改善等由,於105年4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於105年6月16日生效。然再審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
上開終止行為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自105年6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180元之本息,及按月提繳1,908元至再審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暨給付績效考核獎金6萬4,360元,雖經本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惟附表所示之證物經審酌後,再審原告顯可受有利益之
裁判,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等語。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裁定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
可稽。
(二)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再審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證物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由之
本案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1.附表編號1、2證物部分,分別係
第三人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碼頭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6月29日起、環春理貨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3月14日起、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6月22日起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形式上雖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
觀諸該證物內容,充其量亦僅能顯示上開4公司所屬董監事持股情形,要與再審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及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涉,該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再審原告亦未就證明其於本案訴訟程序,確有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存在,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2.附表編號3之證物部分,係再審被告於官方網站公布之「臺北港港區貨櫃(物)噸量查核作業要點」,經核雖與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由之本案訴訟程序時所提「臺北港港區貨櫃(物)噸量查核作業要點」關於第三點第(三)款第2.目之⑴後段內容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有刪除「有所差異於貨櫃靜態查核
記錄月報表其他欄中註明」等語之差異,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係於系爭確定判決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前即刪除上開後段規範,則此部分證物是否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已有疑義。再者,上開規範之差異亦顯難認與再審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及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有涉,該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3.至附表編號4、5之證物部分,分別係關於102年間調派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所屬單位(棧埠所、貨櫃作業中心)支援服務、見習及103年1月間再審原告自行簽請再審被告查明相關違失責任、指摘主管袁志成對再審原告之指導指控內容,對其造成影響、損害乙事,簽請移人事處協助辦理之公文、簽呈,暨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7日至吳振力診所就醫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再審原告在系爭確定判決所由之本案審理時,客觀上並非不知該證物存在,自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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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