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簡青松 李慧珍 邱月 劉江月妹
顏九釧 顏九彬 簡素霞
黃麗真
張清溪 陳美玲 周秀華 蕭卓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萬爐
被 上訴人 邱日樹 吳淵孝 簡文陽 林惠琴 簡文興 徐朝柏 何甘菊枝 簡萬談
謝秋蓉 林勝發 王玉梅
許連招
簡玉玲 吳如玲 郭晉成
郭芊妤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高雅雯
上 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吳佳芸 邱聖夫 盧嘉慧 謝文忠
李淑珍 阮馨慧 李秀珍 黃簡寶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莉 被 上訴人 林家宏 蔡宜庭 林雅媛 陳鄧霞 唐志雄 李寶霞 張錦秀 吳淳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被 上訴人 簡世宗
邱琇庭 李麗雲
林垂麟 林玠壽 簡美霞 楊月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被 上訴人 林熺達
李川奇 蔡素凉
謝桂花 李麗菱
彭耀先 林寶珠 王文賓 簡明德
黃美玉 呂淑貞 邱奕清 許明賢 游慧敏 江峰誼 賴華璧
謝業華 許莉琪(原名:許盈珂)
謝梅英 簡立翔
馬占驊
林美貴 林辰滋 曾貴美 邱顯徽 江昆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林玉霞 被 上訴人 黃耀德
陳建志 游騰壽 李秋鶯 游琇惠 楊慧玲 林秀琴 李秀蘭 江顯泰 黃國彥 黃志宏 李宛玲
黃明裕
陳重銘 范鈞倫 林淑滿 王駿豪 李中富 黃金鳳 黃錦芳 董淑真
李川浩 蔡麗秋 蕭雅如 陳秀姝 黃筱筑 藍晃榮 蔡顓隆 何吳美玲 何偉群 管瑞榮
宋彩燕
康明哲 康明軒
康明家 陳慶璋 姚英超 鄭蓉琳
黃其清
陳秉弘
唐興德 吳雨昕 鄭秋美 楊竣宇 楊容榕 蘇俊銘 王思云 江冠勲 李紹華 宗昭哖 林昭貴
羅徐秋香 黃進茂 王妤柔
郭文憲 李盈潔
江秀圓 江秀珍 何秀琴 彭妙珠 余怡
謝玉華 廖錦英 鄧晏蓉 受 告知人 游茹晴 宋宸宇
宋俊宇
吳江樺 林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受 告知人 呂清華 黃芷華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受 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 告知人 桃園大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姚復章 受 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受 告知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受 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受 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知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受 告知人 富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受 告知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受 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受 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受 告知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受 告知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受 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受 告知人 聯華製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張容甄
受 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 告知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邱怡婷 受 告知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受 告知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受 告知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受 告知人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受 告知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受 告知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受 告知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受 告知人 黃淑貞
李隆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李後彬,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審 被告吳培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5月11日移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逕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08)予吳克祥,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參(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38、122頁),吳克祥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聲請承當訴訟,業經上訴人及吳培安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74頁、卷三第31至33頁),依上說明,自應由吳克祥為吳培安承當本件訴訟,吳培安則脫離訴訟繫屬。 三、本件被上訴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吳克祥、李慧珍、邱月、劉江月妹、顏九釧、顏九彬、簡素霞、黃麗真、張清溪、陳美玲、周秀華、蕭卓英、沈萬爐、邱日樹、吳淵孝、簡文陽、林惠琴、吳佳芸、邱聖夫、盧嘉慧、謝文忠、李淑珍、阮馨慧、李秀珍、黃簡寶貴、林家宏、蔡宜庭、林雅媛、陳鄧霞、唐志雄、李寶霞、張錦秀、簡世宗、邱琇庭、李麗雲、林垂麟、林玠壽、簡美霞、楊月鳳、林熺達、李川奇、蔡素凉、謝桂花、李麗菱、彭耀先、林寶珠、王文賓、簡明德、黃美玉、呂淑貞、邱奕清、許明賢、游慧敏、江峰誼、賴華璧、謝業華、許莉琪、謝梅英、簡立翔、馬占驊、林美貴、林辰滋、曾貴美、邱顯徽、江昆霖、黃耀德、陳建志、游騰壽、李秋鶯、游琇惠、楊慧玲、林秀琴、李秀蘭、江顯泰、黃國彥、黃志宏、李宛玲、陳重銘、范鈞倫、林淑滿、王駿豪、李中富、黃金鳳、黃錦芳、李川浩、蔡麗秋、蕭雅如、陳秀姝、黃筱筑、藍晃榮、蔡顓隆、何吳美玲、何偉群、管瑞榮、宋彩燕、康明哲、康明軒、康明家、陳慶璋、姚英超、鄭蓉琳、黃其清、陳秉弘、唐興德、吳雨昕、鄭秋美、楊竣宇、楊容榕、蘇俊銘、王思云、江冠勲、李紹華、宗昭哖、林昭貴、羅徐秋香、黃進茂、王妤柔、郭文憲、李盈潔、江秀圓、江秀珍、何秀琴、彭妙珠、余怡、謝玉華、廖錦英(以上除外下述貳、二、所列吳克祥等人外,下合稱寶玉公司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伊就該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563,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原有之權利範圍」欄、附表二「被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原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伊因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但伊全無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長期不能為該地之使用、收益而須負擔稅賦;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80所示之共有人依序就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取得如附表一、二「上訴人應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並補償伊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每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伊則退出共有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上訴人依序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按各該附表「上訴人應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即10,000分之1,563),並應各按各該附表「被上訴人每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補償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82萬7,148元。 二、被上訴人吳克祥、顏九釧、顏九彬、黃麗真、陳美玲、周秀華、蕭卓英、沈萬爐、邱日樹、吳淵孝、簡文陽、林惠琴、吳佳芸、邱聖夫、盧嘉慧、謝文忠、李淑珍、阮馨慧、李秀珍、黃簡寶貴、林家宏、蔡宜庭、林雅媛、唐志雄、吳淳洋、簡世宗、邱琇庭、林玠壽、簡美霞、楊月鳳、李川奇、彭耀先、游慧敏、賴華璧、謝業華、許莉琪、林辰滋、江昆霖、黃耀德、游騰壽、林秀琴、李秀蘭、黃國彥、黃志宏、陳重銘、范鈞倫、林淑滿、王駿豪、黃金鳳、陳秀姝、黃筱筑、何吳美玲、何偉群、陳慶璋、姚英超、鄭蓉琳、陳秉弘、唐興德、楊容榕、王妤柔、李盈潔、彭妙珠(下合稱吳克祥等人)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前於原審、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以言詞或書狀所為之陳述,與被上訴人簡文興、徐朝柏、何甘菊枝、簡萬談、謝秋蓉、林勝發、王玉梅、許連招、陳思惟、簡玉玲、吳如玲、郭晉成、郭芊妤、郭振榮、高雅雯、吳淳洋、黃明裕、鄧晏蓉則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其分割應受建築法第11條之限制,復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惠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城公司)之 合建契約,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伊等均係依法購買辦竣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物,自已繼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就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不足。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其前管理人李訓旦之背信行為所致,與伊等 無涉,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80所示之共有人按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比例計算補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屬 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另董淑真則辯稱:依附表一、二伊無須受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補償上訴人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慧珍、謝梅英、馬占驊、簡立翔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等先前到庭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李慧珍、謝梅英、馬占驊均辯稱:伊等已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謝梅英、馬占驊現僅有停車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不足等語。簡立翔則辯稱: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房屋,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問題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寶玉公司等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 上開規定,始得 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 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 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人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具上開法令限制之共有土地,應遵守 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30、114頁)。依該查詢資料(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5、89頁),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978平方公尺(即1,300平方公尺+1,678平方公尺=2,978平方公尺)。次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以106年4月26日溪地登字第1060005370號函所檢送之桃縣工建使字其390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三第7、20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以107年6月26日桃建照字第1070037874號函(下稱37874號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照執照配置圖(見原審卷七第115至117頁),可見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030.11平方公尺, 嗣前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並經桃園市建管處以111年4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10029793號函修正為1,562.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75頁)。觀系爭建物雖分2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七第117頁),惟依前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其地下層之面積為2,876.49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七第116頁),經原審囑託大溪地政測量結果,地下層總面積亦達2,86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七第46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社區2棟建物地下室有相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頁),可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少為2,867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96%,此部分既屬系爭建物所占之地面,依前說明,自不得為分割。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除去前開系爭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復未檢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自亦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請求分割屬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 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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