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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建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訴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上訴 人  郭家寶  
            郭家寅  
            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同年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113至114頁、本院卷㈡第153頁)。因上訴人章程未設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以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等7人為清算人,且各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係本件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與上訴人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為免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自不能為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先予指明。又連瑞祥基於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本案訴訟行為後,已於111年3月5日死亡,因連黃秀姬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49頁),茲據連黃秀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39至34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蓮園公司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之文德苑建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雙悅區工程),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6,485萬(含稅)。伊已完成全部工程,蓮園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億5,540萬元,今尚欠945萬元(下稱剩餘工程款)未付,伊自得請求蓮園公司清償。如認蓮園公司得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蓮園合約追減」(下稱系爭追減明細)拒付剩餘工程款,因系爭追減明細為被上訴人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下各稱其名,合稱郭家凰等4人)利用職務之便,共謀在其上盜蓋伊之公司大章(下稱系爭大章),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剩餘工程款債權,且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此無法向蓮園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郭家凰等4人應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蓮園公司給付945萬元,及自最後追加日即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則求為命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利息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為真正,且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始蓋用於系爭追減明細上,要無不法可言,上訴人無從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郭家凰等4人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蓮園公司或郭家凰等4人應負責清償或賠償,上訴人就文德苑建案中關於坐落文德段2小段5-4地號等3筆建築基地部分(下稱雍容區工程),以附件二所示其上蓋用系爭大章之工程追加明細(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循相同簽核流程所受領之追加工程款金額1,837萬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伊等得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請求蓮園公司應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前開上訴聲明而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與蓮園公司為關係企業,郭家凰曾同時擔任上訴人與蓮園公司董事長,連瑞祥、郭家寶亦曾同時擔任該2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專門負責承攬蓮園公司所有建案;蓮園公司所有之文德苑建案包含雙悅區及雍容區工程,上訴人與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建照號碼為102建字第243號),合約總價約定稅後1億6,485萬元,蓮園公司並已給付雙悅區工程款稅後1億5,540萬元,系爭追減明細所載追減工程金額為稅後945萬元;至雍容區工程則另有工程追加明細(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合約總價原為稅後1億4,017萬5,000元,追加後總價稅後1億5,855萬元,系爭追加明細所載追加工程金額為稅後1,83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本院卷㈡第454至456頁),以信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從未曾與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系爭追減明細係盜蓋伊公司印章印文,自不發生追減工程餘款945萬元之效力,惟為蓮園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規定即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追減明細遭蓮園公司單方面蓋用“伊公司大章”(見原審卷㈠第9頁)、蓮園公司及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細上“盜蓋”伊公司大章(見同上卷第260頁),雖一度翻稱:系爭追減明細騎縫處所蓋用之伊公司大章,伊從未曾見過也不曾授權刻印,故否認為真正云云(見同上卷第267至2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印章印文確實為真正,但係未經伊同意而蓋印,故認為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大章係“遭盜蓋”而非“遭盜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核與蓮園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追減明細蓋用上訴人公司留存於財務部門之系爭大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90頁),堪認系爭大章確為上訴人公司印章無訛,系爭追減明細應受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蓮園公司盜蓋印章於系爭追減明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章平日由郭麗雪負責保管持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大章平日係由財務部門所保管,而非由郭麗雪單獨負責保管。系爭大章並係由連瑞祥授權蓮園公司的財務部門保管,經過簽核後,財務部門就能直接將系爭大章蓋印於已受簽核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0、410頁、本院卷㈡第308頁),而綜觀本案訴訟歷程,上訴人忽而主張系爭大章為蓮園公司單方所蓋用(見原審卷㈠第9頁),忽而主張其從未曾見過系爭大章,且否認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前後說詞矛盾,其事後再於本院改稱系爭大章係專由郭麗雪負責保管云云,難以遽採。依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於原審證述:伊無法確定系爭追減明細上的系爭大章是由何人蓋印,但不是伊就是經理郭麗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上之系爭大章印文,確係由蓮園公司財務部門所屬人員所蓋印,但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大章平日即係由郭麗雪負責保管。郭麗雪縱有保管上訴人公司之銀行支票印章或公司大章(見同上頁),仍與系爭大章無必然關連,亦不足推認系爭大章平日係由郭麗雪負責管領使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尚乏所據。況經本院就此質以上訴人如何與蓮園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協議使用系爭大章時,亦僅據上訴人泛稱:「沒有明確的協議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頁),益徵上訴人確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於系爭追減明細上。則其空言主張遭盜蓋系爭大章云云,無以憑採。
㈢、上訴人持續與蓮園公司確認雙悅區工程之會計帳目:  
  查雙悅區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建照、103年1月13日開工、105年4月13日完工,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78、455至4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建字第243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同局105使字第147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111頁)。又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此段期間內所製作之103年5月14日、7月14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2日,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其上均有「副董事長連瑞祥」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62、164、167、170、173、176、178、180頁);另於104年5月12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5年1月18日、5月13日、10月18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6年1月18日、3月16日之轉帳傳票,則均有「副董事長連君龍」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83、186、188、190、192、195、199、201、99及101、346及347、203、205頁),核與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蓮園公司是由助理會計先簽傳票後送給出納、部門經理核對,再往上送給副董事長、董事長用印,老董事長郭雄塗過世前,副董事長是連瑞祥,郭雄塗過世後改由郭家寅、連君龍擔任副董事長;連瑞祥知道有在使用系爭大章,也會蓋印在傳票後附的相關文件上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連君龍於另案向蓮園公司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案件中,自承其自104年掛名副董事長後,即受要求應閱覽公司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0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伊知道上訴人公司與蓮園公司會計傳票用印過程,一般工作人員簽完後,會上傳給財務部、經財務部經理簽章,再送給副董事長如伊、郭家寅看,伊與郭家寅看完後,再往上送給董事長看,接著會送回財務部,讓財務部去跑接下來的流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51頁)。堪認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不論施工期間或完工領得使照後,確均持續以轉帳傳票或所附相關會計文件與上訴人公司相互確認雙悅區工程之會計帳務無誤。
㈣、雙悅區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
  觀諸上訴人公司內部105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係以貸方記載會計科目「應收帳款」、金額為945萬元,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01、346頁)。對應於此,蓮園公司內部同日(105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則係以借方記載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金額為945萬元,且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99、347頁)。核與系爭追減明細所載金額相合(計算式:164,850,000-9,450,000元=155,400,000,見原審卷㈠第27頁),亦與蓮園公司所提出之追減合約金額表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準此,因上訴人公司內部之105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即已以貸方科目呈現自己資產減少(即減少應收帳款945萬元),而蓮園公司內部同日之轉帳傳票亦以借方科目呈現自己負債減少(即減少應付帳款945萬元),則由上訴人與蓮園公司於同日不約而同記載相對應會計科目、金額、摘要之雙悅區工程款追減945萬元,堪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應早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已發生且存在,且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均已於105年12月30日以前各自表明同意為上開金額追減,否則其等又豈會各自於同日,不約而同而互為借、貸對應科目記載。證人連君龍(連瑞祥之子)於原審到庭時,就雙悅區工程所列其他各期工程款傳票,均可輕易辨識且明快答覆:這些是蓮園公司開出去給上訴人公司的各期工程款,與追減工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惟就前開有關上訴人公司應減少應收帳款945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上已蓋印其擔任副董事長印文且簽寫「閱」字),卻僅泛稱:伊不太清楚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記載內容、沒有什麼印象是否有檢附文件或傳票、印象中並沒有看過其他追減工程的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至54頁),證詞閃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上訴人與蓮園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之製作情形,足見上訴人與蓮園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當天,即已相互達成追減雙悅區工程款94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追減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此要不因連君龍、郭家寅事後係於何時閱覽並在蓮園或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用印而有不同。此由觀諸連君龍均僅係於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上開轉帳傳票上手載「閱」字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9、101、346、347)。上訴人徒以上開轉帳傳票最下方所列郭家寅簽核日期為106年2月3日,主張系爭追減明細合意亦應係成立於斯日云云,尚無可取,其進而執該106年2月3日之日期而質疑雙悅區工程之使照日期或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均與系爭追減明細之成立相去甚遠,故系爭追減明細應屬虛偽云云,亦無足信。
㈤、系爭追減明細內容均符合製作當時情形,並無不實: 
  上訴人再以系爭追減明細中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13項綠化工程、第29項觀測工程、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第36項預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第45項機電設計費等內容,均與其實際施作雙悅區工程情形不符為由,否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云云。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工項,析述如下:
 ⒈第13項綠化工程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且經郭家寅以副董事長身分蓋印之105年11月、106年3月估驗請款單、支票、收據等件為證,主張其計至106年3月為止,各已因綠化工程而分別支出18萬8,500元、46萬6,655元,合計65萬5,155元,惟系爭追減明細第13項卻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追減為20萬元,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系爭追減明細係於105年12月30日以前製作,此由觀諸前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日期均為105年12月30日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9、101及346、347頁),並據證人施嫚妮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5頁)。準此以言,雙悅區工程於系爭追減明細製作當時,既僅有支出18萬8,500元之綠化工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84頁),則系爭追減明細第13項綠化工程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予以追減至20萬元,即無不當。上訴人以系爭追減明細製作後始發生之106年3月份綠化工程估價費用、單據,質疑當初製作系爭追減明細內容有誤,自無可信。
 ⒉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減明細第29項之觀測工程、第45項之機電設計費均為施作工程所必須,不可能為零元,可見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觀測工程費用所編列之29萬元、機電設計費18萬元,嗣均經改編入系爭追減明細第43項之雜項費用,而使原合約雜項費用從原訂之236萬元增加為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頁),可見觀測工程、機電工程之費用均非零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之雜項費用增加之原因,與上開觀測、機電工程金額之調整無關,則其據此否認系爭追減明細內容為真實,亦無可取。
 ⒊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估驗日期為106年1月23日之估驗請款單、同月20日發票、106年3月1日面額為171萬3154元支票為證,主張系爭追減明細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支出金額遠高於追減後之金額48萬元云云。惟系爭追減明細既係製作於105年12月30日以前,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追減明細製作當時已因「監視系統工程」而支出超過追減後金額48萬元之費用,則其以事後於106年1月23日始為估驗之金額而否認系爭追減明細當初製作不實,難認有據。
 ⒋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36項預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部分: 
  上訴人再以其截至105年12月為止,已向訴外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757萬1,280元,加計工程管理利潤15%後,應為8,706,972元,竟遭系爭追減明細第36項追減為0元;亦支出達293萬2,658元之點工費用,但系爭追減明細第41項卻僅微幅追加為254萬元;另其至106年5月為止共計支出水電消防工程費用1,742萬0,219元,加計工程管理利潤15%後,應為2,003萬3,252元,然系爭追減明細均未就此為調整,自不符工程利潤及成本云云,並提出105年11月、12月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支票影本、發票為證。惟證人施嫚妮於原審已具結證述:當初是上訴人公司工務部門說要辦理追減,並交給蓮園公司會計部門1份追減明細,由會計部門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都有檢附折讓單、系爭追減明細,並按照正常流程送給連君龍用印,但當初送閱時之系爭追減明細還沒有蓋用系爭大章,是等到大家都簽核同意後,才會貼在系爭合約後面並且蓋上系爭大章,不論是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都是採行相同的送核流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徵諸一般工程實務,由承攬人將工程現場實際因追加而額外施作、或因追減而並未施作之工項先行列出,再交與定作人核對金額及數量,並非不可能,再參以系爭追加明細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系爭追減明細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相同,已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8頁),上訴人並稱:連瑞祥當初經由工務部門合算而知道有追加,是連瑞祥要工務部門去找蓮園公司的財務部門蓋印系爭追加明細上的系爭大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8頁),足見證人施嫚妮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可以採信,故不論本件雙悅區工程之系爭追減明細、或雍容區工程之系爭追加明細,其上所載各該工項、數量、金額等內容,均係由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無誤,且經相關轉帳傳票送請上訴人公司連瑞祥(指:系爭追加明細之傳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60頁)或連君龍(指:系爭追減明細之傳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9、101、346、347頁)加以簽核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大章分別蓋用於系爭追加明細或系爭追減明細上。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追加明細與系爭追減明細之製作過程不同,追加工程款固然屬實,但追減工程款卻是虛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
㈥、從而,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盜蓋,加以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又與其製作當時之雙悅區工程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則蓮園公司抗辯其已與上訴人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故無須支付剩餘工程款945萬元,即為可採。上訴人先位主張並未與蓮園公司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可取。
、上訴人復以備位主張:如認蓮園公司得以系爭追減明細拒付伊剩餘工程款,因備位被上訴人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細上不法盜蓋伊之系爭大章,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係遭郭家凰等4人盜蓋系爭大章而製作,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主張郭家凰等4人應就上訴人無法領得剩餘工程款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蓮園公司應給付剩餘工程款945萬元本息,及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賠償945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