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郭明憲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
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係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0號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於4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視為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人手不足,故無法於系爭事件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已於同年月23日向原法院請假請求改期,
非無正當理由而遲誤期日,且系爭事件僅定1次期日,伊未有遲誤2次期日之情,原法院認系爭事件已視為撤回,尚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
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
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
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03號判例、76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定期於108年12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即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相對人雖曾到場但拒絕辯論(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回證、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
迄109年4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
期間屆滿4個月之日止,均未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自應視為抗告人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確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且系爭事件僅定1次期日,伊未有兩次未到之情,主張系爭事件未生視為撤回效果
云云。
惟查:㈠ 抗告人變更期日
聲請狀雖於108年12月24日到達原法院,然僅泛言:茲因當日行程較多,人手不足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已
難認係得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㈡抗告人係以資產管理為業之公司組織,其於108年12月13日即受合法通知,
顯有充裕時間調配人力於同年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延至同年月24日始以前開書狀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期日,復未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期日,即逕自缺席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難認有何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㈢依
前揭二所述,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法院亦未
依職權續行者,即進一步視為撤回其訴,
法律效果甚明,抗告人
所稱:系爭事件僅定1次期日、抗告人未有2次不到之情云云,均於本件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不生影響。
四、
綜上所述,系爭事件業已因抗告人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