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廖家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63號),聲請為追加
被告全順檢驗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寬宇於本院一一O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追加被告全順檢驗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全順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董事陳林珠已死亡,現無人為全順公司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
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陳林珠於112年9月24日死亡之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㈡第329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全順公司登記卷宗屬實。又陳林珠於96年間
離婚,其父母、祖父母已死亡,長男許寬仁、次男許景宏
拋棄繼承,僅三男許寬宇為
繼承人,亦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10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無誤。審酌許寬宇於72年生,單獨繼承陳林珠於全順公司全部出資額,為全順公司之唯一股東,足見其對全順公司屬有重大利益之人。經本院詢問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
迄無具狀為反對之意(本院卷㈡第359、365頁),由其代全順公司為訴訟行為,進行
本案訴訟,應足以維護全順公司之最佳權益,爰選任許寬宇於
本件訴訟中擔任全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