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朝松
闕楊輝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連帶債務,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本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
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之前透過自稱為被上訴人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康公司)
股東之被上訴人林彥宏,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購買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伊付清買賣價金後,由林彥宏將系爭車輛辦理登記於富貴康公司名下,讓伊靠行於富貴康公司,詎其後系爭車輛因積欠車貸而遭動產擔保之債權人取走,富貴康公司竟向車貸債權人清償貸款餘額後,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占有,致伊支付上開購車價金135萬元後,卻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為賠償,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林彥宏、富貴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3萬元本息,如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以追加被告蔡天貴、闕楊輝分別為富貴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均有參與以系爭車輛辦理車貸,及知悉伊已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卻仍於清償車貸餘額後取走系爭車輛,致伊受有損害,追加被告亦應對伊所受上開135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在本院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伊135萬元本息,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如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03至305、310頁)。 ㈡、本院審酌追加被告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62、272、310頁);追加被告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始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
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尚
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且上訴人縱使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蔡天貴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富貴康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然此連帶債務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況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又上開追加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4、6款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89頁),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蔡天貴與闕楊輝為被告,在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伊135萬元本息,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如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