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謝和弦
陳莉涵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謝和弦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結婚,上訴人陳莉涵明知謝和弦為有配偶之人,竟為如附表所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應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
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謝和弦罹患躁鬱症,並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本已瀕臨破裂,對於貌合神離之配偶應給予較大空間。編號1-2,雖伊2人於夜間投宿酒店,但僅在房間演唱,未有其他踰矩行為,翌日因陳莉涵身體不
適,謝和弦始邀請其至板橋住處休息。編號3,係因被上訴人在板橋住家將陳莉涵之手機取走,謝和弦為表歉意始贈送手機。編號4、5,伊2人共同出遊碧潭、宜蘭等地,係為拍攝MV,且為達宣傳目的,始通知媒體報導,若係婚外情關係,必暗中往來,無可能公諸媒體。編號6、7,謝和弦係為炒作新聞、宣傳個人知名度,目的不在侵害配偶權。編號8-10,伊2人之舉動炒新聞成分大於男女之曖昧,不應與侵害配偶權相提並論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
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 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共同投宿北投麗禧酒店過夜,翌(5)日退房後,謝和弦偕陳莉涵返回其與被上訴人位於板橋住處,容任陳莉涵睡在夫妻2人之床鋪而眠,被上訴人因此與謝和弦起口角爭執,謝和弦反稱已對被上訴人無情意,愛著陳莉涵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謝和弦自行上傳至Instagram之共同投宿北投麗禧酒店貼文暨影片檔、媒體報導、錄音譯文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第35頁、第39頁、第63-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應
堪認定。
②上訴人雖辯稱:伊2人係因工作緣故始投宿於北投麗禧酒店,但未發生任何親密行為,翌日退房後因陳莉涵身體不適,謝和弦遂偕陳莉涵返回板橋住處,
嗣被上訴人見狀吵鬧,謝和弦方氣憤表示愛著陳莉涵,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云云。
惟:上訴人自陳:伊2人係先於網路留言互動認識,於108年12月4日始第1次碰面(見本院卷第56頁),則上訴人2人初次謀面即相約於深夜投宿酒店且同處一室,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足以斲喪被上訴人與謝和弦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此觀謝和弦將其與陳莉涵在北投麗禧酒店同處一室之錄影檔上傳至Instagram,並寫下「比起開小巨蛋演唱會,我比較喜翻開個房間」等語後,網友陸續留言質疑謝和弦外遇,提醒其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33頁錄影檔)。又上訴人於退房後仍毫無避嫌之意,共同返回謝和弦與被上訴人位於板橋住處,陳莉涵更睡在被上訴人夫妻之床鋪,而謝和弦在被上訴人質疑陳莉涵之舉時,無視被上訴人身為其配偶,卻在家中發現前晚與丈夫共同投宿酒店之女子所處難堪處境,反口出「那你知道我完全不愛你了嗎?」、「我愛人家啊!不行嗎?」等語,昭然表示愛慕之意,無視夫妻間互負忠誠義務,
堪認上訴人間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曖昧情愫,
渠等所辯無足採信。
⑵附表編號3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謝和弦於108年12月12日贈送手機予陳莉涵,並於「謝樂團」臉書專頁張貼兩人牽手之照片,業據其提出臉書下載之照片、媒體報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9-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可採信。
②上訴人辯稱謝和弦贈送手機予陳莉涵,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在被上訴人與謝和弦住處取走陳莉涵之手機未歸還云云。
惟查,縱謝和弦贈送手機予陳莉涵之原因為真,然謝和弦贈送手機予陳莉涵時,係將其左手覆蓋並握住陳莉涵之右手,陳莉涵則忙於把玩新手機(見原審卷一第75頁),猶如男朋友贈送禮物予女朋友之情,其舉止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異性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致損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尚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4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108年12月16日十指緊握共遊碧潭
一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媒體報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9-121頁、第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應屬實情。
②上訴人雖辯稱:伊2人前往碧潭係為拍攝MV,且為達宣傳目的,始通知媒體前往報導,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依蘋果日報所拍攝照片記載「蘋果獨家」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報導內容並指出係讀者爆料謝和弦身著與電影小丑相類之造型服裝,與陳莉涵十指緊扣同遊碧潭,
期間2人在草皮上餵食鴿子、踩踏鴨子船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堪認上訴人之舉止罔若男女朋友出遊之姿,
嗣經路人主動告知媒體後,媒體始進而跟拍、報導。則上訴人辯稱:伊2人之動作係應MV拍攝所需,且為宣傳之意,故意見諸於媒體云云,
並無可採。
⑷附表編號5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至22日與謝和弦之家人共同前往宜蘭出遊,期間2人並拍攝親吻、臉部相貼之照片,謝和弦復前往刺青店將陳莉涵之英文名字刺於右肩等情,業據其提出媒體報導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5-191頁、第2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堪信為真。
②上訴人辯稱:伊2人出遊宜蘭,拍攝親密照片均係為拍攝MV片段,且照片係由謝和弦提供予媒體,用以宣傳新曲,並非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謝和弦之大嫂之對話紀錄,可知該次出遊係由謝和弦預定飯店再邀請家人前往,出遊期間僅有上訴人2人及謝和弦父母同行,並無記者跟隨,且謝和弦父母反對上訴人2人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67頁),可見上訴人係以男女朋友身分與家人同遊,並非單純拍攝MV工作所需;況謝和弦更前往刺青店將陳莉涵之英文名字刺於肩上,益見上訴人2人關係匪淺,縱令謝和弦
嗣後將其與陳莉涵共同出遊碧潭、宜蘭之畫面,剪輯作為其MV影片屬實,仍無礙本院
前揭對於上訴人共同出遊,舉止親密,而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認定;況謝和弦習於公諸媒體示愛(詳如後述),自不能因其向來慣於將私人生活公開,即可藉詞拍攝MV或其他演藝工作,而解免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責任。是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⑸附表編號6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謝和弦於109年1月18日向陳莉涵求婚,並公開兩人配戴同款戒指、項鍊等情,業據其提出媒體報導、LINE紀錄對話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1-405頁、第419-4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以採信。
②上訴人雖辯稱:求婚之對話紀錄、兩人配戴相同戒指、項鍊等照片均係由謝和弦主動提供予媒體,除炒作知名度外,亦欲藉此達到
離婚目的,目的不在侵害配偶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起訴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即附表編號1-5部分)後,謝和弦猶在原審審理期間大肆藉由媒體公然示愛陳莉涵,並宣告已向陳莉涵求婚成功,渠2人之作為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縱上訴人係為趁機炒作知名度或以此刺激被上訴人同意離婚,故將2人之求婚對話紀錄、穿戴情侶戒指、項鍊等行為
予以公開,仍無從解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⑹附表編號7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拍攝穿戴古式婚紗之照片,業據其提出照片、媒體報導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9-4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可認定。
②上訴人辯稱其目的係在炒作知名度,並欲藉此達離婚目的云云。然
觀諸前開照片及媒體報導內容,可明上訴人2人除身著古式婚紗外,兩人之舉止或為擁抱,或為打鬧嬉戲,或為親吻頭髮,屬相當親密之互動往來,且謝和弦將照片上傳至Instagram,同時寫下「一路幸福到您死光光」、「我願意和妳結為夫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堪認其意係為公然揭諸上訴人2人正在交往並預備結婚之訊息,已干擾、妨害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足可取。
⑺附表編號8-10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109年3月9日至同年月12日親蜜共遊花蓮,同宿一房,謝和弦更對路人表示其係與老婆前往蜜月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媒體報導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9-5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屬實。
②上訴人辯稱:伊2人在火車上親密舉止,係屬宣傳手法,且雖同宿一房,但並未同床,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非一般
婚姻關係配偶所能容忍,況上訴人係公然在媒體及大眾前以男女朋友身分自居,謝和弦更以老婆稱呼陳莉涵,毫不避諱兩人正在交往,並非係媒體不實或誇大報導之假緋聞,上訴人2人既無所忌憚在社群網絡、新聞媒體上公諸私生活,自不能藉詞謝和弦從事演藝工作,概以宣傳為由合理正當化
渠等之踰矩行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謝和弦罹患躁鬱症,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本已瀕臨破裂,對於貌合神離之配偶應給予較大空間云云。惟:謝和弦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期間,既能創作音樂,繼續從事演藝工作,即
難謂無識別能力,縱其罹患躁鬱症屬實,仍難阻卻其侵權行為責任。又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或發生重大爭執,在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工作所需或其他因素,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施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遑論被上訴人陳稱:伊與謝和弦婚姻關係原屬正常,並已懷孕,謝和弦尚於108年11月間在網路張貼照片表示不會拋棄伊,嗣因上訴人態度囂張,導致伊懷孕身體不適而流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懷孕後流產之事實,尚
難認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侵權行為前,謝和弦與被上訴人夫妻已貌合神離,婚姻關係瀕臨破裂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本息: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為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侵權行為,罔顧被上訴人感受,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其中編號1-2、8-10部分,可在社會通念上評價各為1次侵權行為,並與編號3、4、5、6、7所示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可相互區別,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上訴人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藝人、模特兒、經營Instagram、FB網路平台、為保養品、化妝品代言,與其他品牌合作衣服、配件推出聯名款等,收入每月約10萬元,於107年間收入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謝和弦為高中畢業,從事流行音樂創作歌手,現加入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槽公司),每月收入不等,其於107年間收入所得為617萬9,129元,名下無財產;陳莉涵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謝和弦經紀人並為馬槽公司負責包含謝和弦等藝人之演藝工作,短時間無具體收入,其於107年間收入所得為17萬4,66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
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5頁、卷三第19頁、第35頁、第55-5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限
閱卷)。本院審酌上情,
參諸被上訴人與謝和弦於105年4月29日結婚,已於109年9月25日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兩造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5、6、7、8-10之侵權行為,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20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120萬元,應為公允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部分(20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5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即陳莉涵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起,編號6-10部分(20萬元+20萬元+30萬元=70萬元)則應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即謝和弦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81頁、卷二第1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其餘70萬元則自109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審酌本件僅就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70萬元起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於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影響,自得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對謝和弦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132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附表
| | | |
| | 上訴人2人單獨至北投麗禧酒店開房間,謝和弦徹夜未歸。 | |
| | 陳莉涵躺在被上訴人與謝和弦共同 住所之床鋪上,且謝和弦向被上訴人表示愛著陳莉涵。 | |
| | 謝和弦贈送iphone予陳莉涵,兩人更拍攝牽手、十指緊扣之照片公諸於社交媒體。 | |
| | | |
| | 上訴人2人入住宜蘭煙波大飯店,並前往宜蘭蠟筆城堡遊玩、按摩店按摩、泡溫泉,且有牽手、親吻等動作。 | |
| | 謝和弦向陳莉涵求婚,並秀出共同配戴之婚戒、對鍊,及公開求婚對話紀錄,謝和弦並對媒體辱罵被上訴人不願離婚,像水蛭一樣。 | |
| | 上訴人2人拍攝婚紗照,謝和弦在Instagram 上稱陳莉涵為「老婆」,並上傳多張緊擁、親吻、牽手、緊靠之婚紗照,示愛陳莉涵。 | |
| | 上訴人2人於火車上拍攝緊貼相抱之照片,謝和弦有親吻陳莉涵之情。 | |
| | 謝和弦與他人在花蓮東大門發生口角,陳莉涵手牽謝和弦,謝和弦與路人吵架,咆哮:「我跟我老婆來度蜜月」。 | |
| | | |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