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1日簽訂員工約聘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8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受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私下操作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案件,上訴人自知理虧,於109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過失背信詐欺等悔過約定書(下稱系爭悔過書),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以300萬元之業績作為賠償扣抵,倘上訴人提早離職,則被上訴人可
求償10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
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無故離職,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未受償,爰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
民法第73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8月27日考上仲介證照,在被上訴人公司學了半年。伊沒有私下操作,系爭房地有上公司系統,被上訴人還有幫忙刊登蘋果日報廣告。系爭房地買賣方都是伊開發出來之客戶,但被上訴人要求伊把客戶讓出來給證人簡柏豐去談,伊不肯,被上訴人要伊簽系爭悔過書才能去談,伊認為客戶下斡
旋是信任伊,所以決定簽系爭悔過書去談談看,但價金差了200萬元,後來沒有談成,伊就把斡旋金退給買方。房屋買賣本來就是有成敗,被上訴人要伊先簽系爭悔過書,談失敗卻要伊賠服務費,伊問過其他仲介,沒有人簽過相類文書,也沒聽過談失敗要賠服務費,伊發現有問題就離職。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悔過書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簽訂員工約聘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受僱被上訴人,並有員工約聘契約書
可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7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簽訂系爭悔過書,並有系爭悔過書可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9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悔過書,有無理由?
⒈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上訴人辯稱於109年1月8日簽訂系爭悔過書,係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所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簡柏豐到庭
結證稱:上訴人簽訂系爭悔過書時伊在場,伊是
見證人。108年年底時上訴人有個鄰居買方要買系爭房地,公司規定新人無法領斡旋單,因為這要收現金,新人學習程度還沒到,那時上訴人跟伊說確定會成交,利用伊向買方收斡旋金,到現場才發現買方只出1200萬元,賣方出的要1400萬元,上訴人說要自己去運作,但沒有成交,後來被店長發現,才簽系爭悔過書。系爭悔過書是店長擬稿,上訴人看過發現哪裡不合理,經過修正後覺得沒問題,上訴人才簽名,上訴人是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7至79頁)。系爭悔過書既係經被上訴人店長擬稿,經上訴人修正、確認內容,雙方始為簽訂,實
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悔過書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悔過書,自
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悔過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查系爭悔過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本人陳宥勝因違反公司規定,私下自行操作案件,致使案件不成交,導致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損失重大,案件為:板橋三民路一樓…乙方與甲方約定,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整之業績賠償公司之損失,並承諾業績年度業績三百萬內獎金%數比例依序降為…若因故提早離職,則公司以業務背信、詐欺之行為對其提出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一百萬元整,並依本日起計算利息按年利率9.8%至清償日止…」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9頁)。上訴人因私下操作系爭房地案件,違反公司規定,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悔過書,約定以業績300萬元之獎金%數比例扣抵100萬元賠償,惟上訴人提早於109年2月9日即離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尚非無憑。經審酌系爭房地案件係由上訴人開發取得,
嗣後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房地案件之仲介,及上訴人因違反公司規定致生被上訴人額外勞力、費用成本
等情,本院認以系爭悔過書所約定之100萬元作標準,酌減至20萬元,為
適當。
⒊系爭悔過書另記載:「…若因故提早離職,則公司以業務背信、詐欺之行為對其提出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一百萬元整,並依本(即109年1月8日)日起計算利息按年利率9.8%至清償日止…」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約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