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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林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7年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即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林大為(下稱承審法官)於調解程序,對伊不同意相對人訴之變更、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以及請求進入訴訟程序再行調查證人之意見均置之不理,完全依相對人要求,發文予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等公司,調查伊任職職務與薪資等資料,並通知相對人聲明之證人到庭作證,卻不調查伊聲明之人證。承審法官上開行為已影響判決之公正性、伊未來權利行使及於科技資訊領域順利任職可能性甚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自得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聲請,不察承審法官於兩造均未提及之情況下,逕自發文向與本案無涉之訴外人調查伊薪資等資料,影響伊權利甚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勞動調解委員會行調解時,由該委員會之法官指揮其程序;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勞動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或其他進行調解之需要,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第三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請求第三人提供有關文件或資訊,並得以便宜方法行之。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該事件起訴時所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3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於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本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二)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給付薪資,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不能勝任工作,伊業已於109年10月20日以抗告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認該終止不合法,因抗告人假造曾任職於敦陽公司之一級主管處長職務,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聲請函查抗告人是否曾在敦陽公司等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經歷、職稱及本薪、傳訊證人(見本案卷第254、312、328、344至346頁)。可知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兩造皆無提及敦陽公司之情況下,逕自發文調查云云,不足採信。又依前說明,承審法官於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本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毋庸待調解程序終結,且承審法官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屬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承審法官並已通知兩造聲請閱卷並提出事證(見本案卷第316、416頁),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依其聲明傳訊證人,亦不顧其不同意變更或追加、相對人聲請傳訊及調查之意見,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云云,乃不滿承審法官未依其意願為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不足採。承審法官亦已通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爭點,與訴之追加、變更無涉(見本案卷第416頁),亦無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對其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之聲明置之不理之情事。抗告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審判之原因事實。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