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林榮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7年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
參照)。指揮訴訟
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即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下稱
本案)之承審法官林大為(下稱承審法官)於調解程序,對伊不同意相對人訴之變更、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以及請求進入訴訟程序再行調查證人之意見均置之不理,完全依相對人要求,發文予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等公司,調查伊任職職務與薪資等資料,並通知相對人聲明之證人到庭作證,卻不調查伊聲明之人證。承審法官上開行為已影響判決之公正性、伊未來權利行使及於科技資訊領域順利任職可能性甚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自得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聲請,不察承審法官於
兩造均未提及之情況下,逕自發文向與本案
無涉之訴外人調查伊薪資等資料,影響伊權利甚鉅。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一)按勞動調解委員會行調解時,由該委員會之法官指揮其程序;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
適時曉
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
同一事件而由
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勞動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促成當事人
合意解決、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或其他進行調解之需要,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
第三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
標的物之狀況,請求第三人提供有關文件或資訊,並得以便宜方法行之。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該事件起訴時所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
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3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於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本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二)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給付薪資,相對人則
抗辯抗告人不能勝任工作,伊業已於109年10月20日以抗告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認該終止不合法,因抗告人假造曾任職於敦陽公司之一級主管處長職務,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聲請函查抗告人是否曾在敦陽公司等公司任職,任職
期間、經歷、職稱及本薪、傳訊證人(見本案卷第254、312、328、344至346頁)。可知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兩造皆無提及敦陽公司之情況下,逕自發文調查
云云,
不足採信。又依前說明,承審法官於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本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毋庸待調解程序終結,且承審法官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屬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承審法官並已通知兩造聲請
閱卷並提出事證(見本案卷第316、416頁),
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依其聲明傳訊證人,亦不顧其不同意變更或追加、相對人聲請傳訊及調查之意見,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云云,乃不滿承審法官未依其意願為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不足採。承審法官亦已通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爭點,與訴之追加、變更無涉(見本案卷第416頁),亦無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對其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之聲明置之不理之情事。抗告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審判之原因事實。是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