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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44號
抗  告  人  張翁粽
相  對  人  美成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7、31頁),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對造,主張雙方就抗告人為公司議定之買賣所生糾紛已成立和解,依和解契約約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4萬8430元(見原法院卷第11-15頁)。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向其履行債務,而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在新北市新莊區(見原法院卷第27頁),抗告人亦稱本件買賣糾紛之基礎原因事實發生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蘆洲區(見本院卷第12-13頁),則依相對人主張之和解債務履行地,應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戶籍地在桃園市,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