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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承和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將抗告人與相對人建惠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具備何種方式,或以書面為之,或以言詞為之,要無不可。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所謂「應以文書證之」,非指文書為定合意管轄之要件,僅在對造就合意管轄有無發生爭執時,主張有此合意之一造,應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已。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昌成)共同承攬金門縣政府之「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伊負責辦理之土建工程分包予相對人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與承和公司合稱相對人)。嗣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系爭工程於開挖時發生鄰損事件(下稱系爭鄰損事件),依鄰損成因之鑑定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吳昌成間應對同一鄰損事件負賠償責任,其等間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乃以吳昌成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其等就系爭工程致鄰損事件之賠償費用、修繕公共設施、危樓重建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274萬7,925元負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0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伊與相對人合意因契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與吳昌成則合意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伊於同一訴訟向原法院共同起訴吳昌成及相對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故原法院、臺南地院就本件共同訴訟俱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伊自得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就相對人及吳昌成一同起訴。且伊與建惠公司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並作成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時,已於調解筆錄約定伊與建惠公司同意該調解筆錄第1項金額之內部分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管轄。相對人均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違背伊之程序選擇權,依職權將伊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南地院管轄,亦有悖於避免裁判矛盾、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訴訟原則。又縱認原法院對相對人無管轄權,兩造係因契約涉訟,債之履行地皆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亦應全部移送於吳昌成及相對人之共同審判籍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南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工程契約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系爭鄰損事件負賠償責任,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得以合意定管轄之法院。抗告人與相對人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分別簽訂之「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第1標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第2標工程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27條第4項均約定因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93頁、第112頁)。嗣抗告人與建惠公司於109年7月24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時,於調解筆錄約定「一、上訴人等(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建惠公司)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上訴人等同意就第1項金額之內部分擔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訴訟、調解或以其他協議之紛爭解決方式處理。」,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6頁)。而系爭調解事件即系爭本案訴訟所涉其中系爭工程致鄰損事件遭鄰損戶求償之費用,亦有系爭調解事件之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5頁),堪認抗告人及相對人建惠公司已將原合意管轄法院由臺南地院變更為原法院。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抗告人及建惠公司、承和公司業分別以文書合意以原法院、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自均應受其拘束,則關於抗告人與建惠公司、抗告人與承和公司間之損害賠償等訴訟,應分別以其等合意之原法院、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雖主張承和公司、吳昌成間應對同一鄰損事件負賠償責任,其等間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於同一訴訟向原法院共同起訴吳昌成及承和公司,其與吳昌成既合意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法院就承和公司自有管轄權,承和公司亦迄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又縱認原法院對承和公司無管轄權,然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債之履行地皆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亦應全部移送吳昌成及相對人之共同審判籍即新北地院管轄云云。然查:
 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觀之,其係請求承和公司及吳昌成各自負擔不同金額之賠償責任,亦未表明其等對於抗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之意旨,其主張承和公司、吳昌成間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尚非無疑。且抗告人係就系爭工程與吳昌成簽訂共同執行協議書及補充條款,由吳昌成負責辦理建築、結構、設備設計審查及專業技師簽證等,另就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第1標、第2標分別與承和公司、建惠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其等負責施作,系爭工程縱生鄰損事件,且抗告人得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係基於不同之契約關係及不同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事實,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僅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同種類,及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請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須承和公司與吳昌成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抗告人始得對其二人提起共同訴訟。惟抗告人與吳昌成、建惠公司、承和公司業分別以文書合意以原法院、原法院、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如前述。縱本件可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有債務履行地,惟此既非專屬管轄,亦無從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本件當無共同管轄法院可言,抗告人向原法院共同起訴承和公司,於法未合,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應移送相對人及吳昌成之共同審判籍即新北地院管轄云云,委不足採。另本件尚未見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承和公司縱未為管轄之抗辯,依上所述,亦不能認定承和公司無異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關於抗告人與建惠公司、承和公司間之損害賠償等訴訟,應分別以原法院、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對建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臺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又原法院就抗告人與承和公司間之損害賠償等訴訟並無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臺南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