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立位
被 告 金成利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鄭英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英倫、金成利食品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被告鄭英倫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被告金成利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英倫、金成利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英倫、金成利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金成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成利公司)、鄭英倫(下逕稱其名,與金成利公司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0萬6365元【見110年度重交附民字卷(下稱附民卷)第7號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數額為647萬2689元(見本院卷第34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英倫受僱於金成利公司,其於109年1月15日凌晨執行職務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朗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行使,竟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朗路1段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遭鄭英倫所駕駛小貨車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肩骨頭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踝及右足第二、五蹠骨骨折、鼻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右眼及鼻部撕裂性傷口併多處擦傷、背部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伊經診療後目前右下肢肌力二至三分、右髖關節活動度屈曲90度伸展0度、右踝關節活動度背曲0度蹠曲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27萬0438元、醫療用品費1萬9000元、看護費31萬6800元、交通費9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4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64萬7451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鄭英倫如數賠償;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痛苦,亦得請求鄭英倫賠償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金成利公司為鄭英倫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鄭英倫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7萬26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金成利公司以:伊對於員工有嚴禁酒駕及要求嚴守交通規則、安全駕車之規範,可認伊於對於選任及監督鄭英倫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伊公司之師傅雖未向鄭英倫告知喝酒規範,然鄭英倫明確知悉伊公司有嚴禁酒駕之規範,縱使伊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
所稱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除醫療用品費用1萬9000元、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外,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主張每日工資3000元並無所據,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且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0萬元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英倫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金成利公司,工作內容係於晚上9時至隔日凌晨3時許將豬肉運送至市場予豬肉攤,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凌晨1點至2點與豬肉攤師傅喝酒,嗣駕駛金成利公司之車輛前往下一家豬肉攤而發生系爭事故。伊不爭執酒駕及過失傷害之事實,
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餘援引金成利公司之答辯內容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上午3時15分許遭鄭英倫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闖越紅燈,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即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鄭英倫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刑徒刑4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上易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嗣診療後原告目前右下肢肌力二至三分、右髖關節活動曲度90度伸展0度、右踝關節活動度背曲0度蹠曲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因此減損勞動能力25%。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金成利公司為鄭英倫之僱用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鄭英倫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鄭英倫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刑徒刑4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上易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圖
暨照片、車輛代保管
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暨街景圖等件、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450至487、7至15頁),
堪信為真實。鄭英倫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遵行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而闖越紅燈,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鄭英倫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鄭英倫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鄭英倫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
期間,隨時
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金成利公司辯稱其對於員工有嚴禁酒駕及要求嚴守交通規則、安全駕車之規範,鄭英倫係於駕車運送豬隻過程中私自飲酒及闖紅燈肇事,其無從事先預防,其就選任及監督鄭英倫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便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其無須負責等語,並提出張貼於司機辦公處之司機規範照片1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鄭英倫於11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你公司有無關於喝酒的規範?)我公司叫金成利公司,是一個資深的師傅請我幫他跑,我是師傅的助手,師傅叫我幫他跑車,師傅沒有跟我說喝酒的規範,可是我知道不能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已表明其師傅或金成利公司並無告知其關於金成利公司有何關於喝酒規範,則金成利公司上開所辯,已有疑義;且觀金成利公司於111年2月11日答辯㈡狀提出之所稱張貼於司機辦公處之司機規範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公告內容為:「1.司機必須遵守交通規則,安全駕車…3.嚴禁酒後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酒駕肇事者,公司一律不予處理請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113頁),所稱之公司關於喝酒規範,僅為一般駕駛人皆知之不得酒後駕車及應遵守交通規則規範,並無何特定措施以督促其員工加以遵守落實以防免車禍之發生,自難僅憑張貼上開公告即認金成利公司已對其員工平日之駕駛行為盡監督之責,或認其選任員工已盡相當之注意。另金成利公司雖
嗣後於112年1月16日具狀稱其公司於司機工作前均會對包含鄭英倫在內之司機進行酒測,無酒精反應者當天方能上班
云云(見本院卷第416頁),惟如金成利公司果有於其公司實施酒測制度,理應於本件準備程序之始即予提出,且金成利公司就其嗣後所稱其每日及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有對司機進行酒測
一節,均未能提出任何酒測紀錄為憑,僅提出酒測棒照片1幀為據(見本院卷第427頁),自無從憑信。此外,金成利公司如盡其監督之能事,為防免員工於工作期間在外飲酒,
亦非不能規範員工於工作結束時進行酒測或為其他監督防免機制,金成利公司既無何防免措施,則其抗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自無足採。
是以,金成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鄭英倫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27萬04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共27萬0438元(計算式:245,311+1,400+250+795+390+390+390+790+400+800+350+1,572+380+20+17,200)等語,
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被告爭執其中證明書費1835元(計算式:205+400+400+410+350+50+20)及姚仁青診所1萬7200元部分為非必要性費用,其餘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就被告爭執部分,審認如下:
⑴證明書費1835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有卷附雙和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71、79、87、470頁),
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對照雙和醫院110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見上載有證明書費用之收據之開立時間均係原告至骨科門診就診期間,
堪認診斷證明書費用1835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⑵姚仁青診所1萬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姚仁青診所施打增骨劑為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必要費用,並提出姚仁青診所含藥品名稱「PROLIA促骨生長針劑」之藥品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查依雙和醫院11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第2點之記載,因骨折急診入院接受手術後,建議原告應接受骨移植手術促進骨頭再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
至姚仁青診所施打增骨劑所支出之1萬7200元,係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27萬0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醫療用品費1萬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膝關節支架、踝關節護具、圍胸等醫療用品費共1萬9000元(計算式:8,500+7,500+3,000)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4頁),復有統一發票2張、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112)個理字第013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403至405、409至411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1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看護費31萬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9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4日(共21天)於雙和醫院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及鋼板內固定手術、鼻骨清創及復位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4個月(共120天),及自110年3月24日至110年3月26日(共3天)接受骨移植手術住院,合計144天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之全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31萬6800元之損害等語;金成利公司則辯稱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單據以證明其受有看護費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單據為由抗辯原告未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非可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月15日至急診就診入院,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使用膝支架及助行器活動,患肢暫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於同年1月20日接受鼻骨清創及復位手術,於同年2月4日出院,術後宜休養6個月,且需專人照護4個月;再於同年3月24日入院接受移除遠端鋼釘手術,至同年3月26日出院等情,有雙和醫院110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據此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共計144天(即清創及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與鼻骨清創及復位手術治療21天+術後照護4個月即120天+移除遠端鋼釘手術期間3天)。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已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32頁),堪以採信,則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及144天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害31萬6800元(計算式:2,200元×144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關於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9000元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英聯救護車收款憑證專用證明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關於工作收入損失14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每日工資3000元,自109年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無法工作,110年3月24日尚需開刀治療,110年3月26日出院,宜休養6週至同年4月30日止,則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計損失470日之工作收入141萬元。
經查:依前述雙和醫院11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自109年1月15日急診住院至109年2月4日出院後宜修養6個月,自110年3月24日入院至110年3月26日出院後宜修養6週,則自109年1月15日至109年2月4日後6個月即109年8月4日(共203天),再自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月30日(共38天),應認不能工作期間為241天(203+38=241)。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工作收入為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憑採,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原告亦表示如認無法證明原告日薪3000元,請依109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查109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434頁),則每日應以793元計(計算式:23,800÷30日≒7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9萬1113元【計算式:793元×241天=191,113元】,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41萬元,於19萬11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364萬7451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⑴右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不癒合,⑵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術後,⑶右踝及右第二五蹠骨骨折,⑷鼻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術後,⑸左眼及鼻撕裂性傷口併多處擦傷術後;⑹背部大面積擦傷;目前右下肢肌力二至三分、右髖關節活動曲度90度伸展0度、右踝關節活動度背曲0度蹠曲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傷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復有台大醫院111年7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3251號函附鑑定意見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5%,
應堪認定。關於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收入,原告雖主張以每月6萬6000元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所述,應以基本工資計之,即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434頁)計之。又原告係75年2月14日生(見本院卷第446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15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0年2月14日止,尚有31年1月,以每月薪資2萬3800元計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7萬1400元(計算式:23,800元×12月×25%=71,400),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6萬0994元【計算方式為:71,400×19.02931362+(71,400×0.08219178)×(19.42147049-19.02931362)=1,360,994.3623505752。其中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42147049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2191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65=0.08219178)】。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64萬7451元,於136萬09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關於精神撫慰金8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鄭英倫酒後駕車及闖紅燈行為而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幹、脛骨、右踝、右足第二及第五蹠骨、鼻骨骨折、左眼、鼻部撕裂性傷口併擦傷及背部大面積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歷經多次手術,長時間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復健,最後並遺有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正值青壯年,其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汽車修配廠負責人,109年度所得3184元、110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共20萬元,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第17至19頁);鄭英倫為高職肄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4歲,擔任金成利公司載運豬肉之駕駛,109年度無所得資料,110年度所得5227元,財產共14萬7600元(見本院個資卷第37至4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稱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95頁);金成利公司資本額1億元、109年度所得3524元、110年度所得4538元,名下汽車16筆,價值為0,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第23至33、41頁),及
衡酌鄭英倫酒駕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包括醫療費27萬0438元、醫療用品費1萬9000元、看護費31萬6800元、交通費9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9萬1113元、勞動能力減損136萬099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96萬7345元(計算式:270,438+19,000+316,800+9,000+191,113+800,000+1,360,994=2,967,345)。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
前揭規定,應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96萬7345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36萬7345元(計算式:2,967,345-600,000=2,367,34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7日送達鄭英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7日寄存送達在鄭英倫
住所地派出所,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0年4月1日送達金成利公司(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鄭英倫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8日起算、金成利公司自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236萬7345元,及鄭英倫自110年4月18日起、金成利公司自110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金成利公司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即其員工陳憲彰(見本院卷第352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