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兼上一人之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森創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向被上訴人兆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A3棟廠房(下稱A3棟建物),由被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根公司)所使用同址B棟廠房B5倉庫(下稱B5倉庫)則與之相鄰,因奇根公司使用B5倉庫不慎引發火災,復因A3棟建物消防設備不完善,造成火勢延燒至A3棟建物,致上訴人存放於A3棟建物內之財產燒毀而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奇根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河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6萬2507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森創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26萬2507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奇根公司及兆豐公司
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均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08、483頁),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紛爭事實,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兆豐公司承租A3棟建物,奇根公司則為相鄰廠房即B5倉庫之使用人;奇根公司身為B5倉庫使用人,卻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
法令,未禁止
受僱人於B5倉庫吸菸及丟棄菸蒂,亦未管理工作場所環境及善盡維護消防設備安全義務,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因奇根公司之員工吸菸時不慎遺留菸蒂火種,且因奇根公司於B5倉庫增設夾層又疏未於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致B5倉庫
引燃火勢後,延燒流竄至周圍建物(下稱系爭火災);兆豐公司身為A3棟建物管理人、出租人,亦違反上開法規,未妥善設置維護A3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且未就出租予伊之租賃物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消防安全設備,致伊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欲使用A3棟建物設置之消防設備,卻無消防水源,錯失救火時機,最終火勢延燒A3棟建物,伊置於其內之財產因而全數燒毀;上開奇根公司之侵權行為及兆豐公司之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伊置放於A3棟建物內之財物燒毀受有損害,扣除已受領之產險理賠金後,仍有726萬2507元之損害未受償,自應由奇根公司與兆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公司負責人陳河光、李森創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奇根公司與陳河光,及兆豐公司與李森創,各應連帶給付伊726萬2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1項被上訴人已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就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奇根公司、陳河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6萬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兆豐公司、李森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6萬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就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奇根公司、陳河光部分: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並非B5倉庫,且事發當時奇根公司人員皆已離開倉庫,並無證據
可證明系爭火災係因遺留菸蒂所造成,依事後之火災原因鑑識報告應可推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與奇根公司人員
無涉,
又奇根公司於建物內天花板雖設有夾層,惟另有設置排氣孔、火災警報器及消防滅火器,自不影響基本消防設備運作,伊等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訴請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㈡、兆豐公司、李森創部分:系爭火災並非伊等之行為所致,且兆豐公司將A3棟建物
出租與上訴人時,並未約定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仍由出租人負責管理維護,兆豐公司既已將A3棟建物連同建物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應自負A3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管理維護義務,兆豐公司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況系爭火災發生時,A3棟建物廠區消防栓並無水源不足之問題,系爭火災一路延燒至A3棟建物時,已火勢猛烈,非室內消防箱或室外消防栓水源所得撲滅,消防隊到場救援時,亦未使用A3棟建物消防箱或消防栓之水源來滅火,而係使用消防車內之水源及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消防栓等來救火,故A3棟建物燒毀之結果,與該建物室內、外消防設備之水源充足與否實無關連,上訴人以伊等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為由,請求伊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所據;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A3棟建物為李森創向建物所有人承租後,出租予兆豐公司,復由兆豐公司轉租予上訴人使用;㈡B5倉庫係由奇根公司向他人承租使用,從事室內裝潢、配管工程等業務;㈢系爭火災於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43分許發生,並延燒至A3棟建物,致A3棟建物內之貨物燒毀,上訴人前經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共1546萬7200元;㈣陳河光前就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調查鑑定書)、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火災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48、101至368頁,卷二第25至34、359至36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奇根公司與陳河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兆豐公司與李森創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奇根公司與陳河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
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
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後至現場勘查採證之結果,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
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災初期照片等資料判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00號及000巷00、00之0至00之0號建物之火勢係由西側向東側延燒,000巷00之0至00之0、00、00之0至00之0號建物之火勢係由東側向西側延燒,000巷00之0、00之00至00之00號建物之火勢係由西北側向東南側延燒,而B5倉庫所在000巷00弄00號B棟建物之火勢係由西側向東側擴展(B5倉庫為最西側),救災人員到場時,B5倉庫已有火勢及黑煙冒出,B5倉庫東側相鄰、由訴外人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侑公司)使用之B4倉庫僅有黑煙冒出、無火,再東側相鄰之B3倉庫及B5倉庫對面之A棟倉庫尚未遭火勢波及,且目擊者即訴外人鐘崇銘、陳富潔等人訪談及現場
指認火勢係由B5倉庫起燃,災後照片顯示B5倉庫上方約中間處屋頂金屬橫樑受燒變形傾倒、辦公室及廚房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及該牆面附近置放紙類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均以靠西側較為嚴重,足認火勢係由B5倉庫內部西側向東側延燒,及B5倉庫內
殘存夾層木質地板受燒碳化情形及燒失情形則以背面即夾層下方處較嚴重,顯示火勢由B5倉庫內部夾層之下方向上方擴展,倉庫內發現一由南側廚房向北側延燒之火流,西側廁所南側外牆發現一由東側廚房向西側延燒之火流,顯示火勢係由B5倉庫內廚房向北側、西側延燒,該區火勢係由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因此研判起火處為B5倉庫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等情,有卷附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1至368頁);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奇根公司所使用之B5倉庫乙節,可堪採信。 ⑵、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雖主張肇因於奇根公司員工於B5倉庫遺留菸蒂之行為所致
云云,固以消防局調查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368頁)。
惟查:
①、系爭火災事故原因雖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調查鑑定書指出: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電器因素、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消防局上開研判之基礎僅為依訪談紀錄內容顯示,進出B5倉庫人員有抽菸習慣或於該址內部抽菸之行為,且B5倉庫之廚房餐桌亦有置放菸灰缸,擁有B5倉庫鐵捲門遙控器之人員不在少數,可隨時出入倉庫,該址廚房內部有垃圾、雜物存在之可能,該址於105年12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還有人員在內,與報案時間當日下午4時43分相距約9小時,惟最後離去人員無明確時間紀錄,故其時間間距有9小時之可能,起火處附近之木質餐桌亦已受燒燒失不復見,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另依訪談紀錄顯示該址曾有因菸蒂處理不慎而造成火災之紀錄,以及奇根公司之員工有隨地棄置菸蒂行為,並有人員隨時進出之跡象,基上研判B5倉庫進出人員恐隨地棄置菸蒂,後續因長時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等可燃物,而據此做出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之結論;然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僅以「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非確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且未具體說明所謂「可能性」之概率。
②、消防局調查鑑定書雖以奇根公司負責人陳河光、員工廖明進、劉孟澤、陳國鐘、黃耀賢,及相鄰廠房公司負責人蔡淑珍訪談時陳述內容,顯示事發當年1月B5倉庫發生火警,是因煙蒂處理不慎而造成,平日進出B5倉庫之人員多有抽煙之習慣等情,而認
B5倉庫內平常皆有人在吸菸,並有隨地棄置煙蒂之行為,因而無法排除菸蒂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惟上情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日常之情境,無從據以推論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天實際之經過情形;再細究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劉孟澤、陳國鐘、黃耀賢及負責人陳河光訪談時陳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95頁消防局談話
記錄),可知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雖有抽煙習慣,但並未在倉庫內抽煙,劉孟澤則無抽煙習慣,陳國鐘有抽煙習慣,平日煙蒂會丟棄在煙灰缸內,煙灰缸滿了則會拿去倒進垃圾桶,黃耀賢會抽煙,但都會到外面抽,不會在倉庫內抽煙,而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早上,劉孟澤、陳國鐘、黃耀賢於早上7點至7點40分間,依序抵達B5倉庫拿取工作所需工具後,又陸續於上午8點左右離開該倉庫至工地上工,是自上午8點左右已無人在B5倉庫內,
迄系爭火災報案時間即下午4時43分許,相隔將近9小時,且其中有抽菸習慣之班長陳國鐘、黃耀賢2人於當天均無進入系爭火災起火處即B5倉庫內之廚房區域;由上情觀之,縱使奇根公司使用B5倉庫之員工,平日有抽煙習慣,但在事發前相當期間之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在起火處附近抽煙之情形;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調查及訪談蒐證之過程中,無任何人表示事發當天看到奇根公司員工於B5倉庫內抽菸,或有其他人進出B5倉庫吸煙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是奇根公司員工遺留菸蒂於B5倉庫之行為引燃所致云云,已難可採。
③、又經本院另案將系爭火災事故原因送臺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鑑定(下稱臺灣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指出:「判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一為於起火處或其周邊發現遺留火種,如蚊香、木炭、煙蒂相關殘存證據且與火流方向相符,二為於起火處附近活動之特定人有於現場點燃蚊香使用、以木炭引火或抽煙之跡證可查,均可能因此而判定為遺留火種。若遺留火種為造成火災之原因,意即火種本身可能在燃燒過程當中會燒損或燒失,在事後調查時很難取得火種殘留證物,…在調查過程中『現場、人證、物證』為調查之要項,因無相關遺留火種物證,此時應積極補強現場證據(火流痕跡、出勤觀察紀錄等)及人證(目擊證人證詞、當事人承認
犯行等)」、「於此說明起火原因為菸蒂或推測為菸蒂(遺留火種)之差別,若菸蒂引火為起火原因,並有足夠之現場證據、人證、物證,會直接判定火災原因為菸蒂引火,但無法滿足上述各項證據,則會判定為不排除遺留火種(煙蒂)或原因不明。」、「鑑定機關以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作為結論仍屬合理範圍,亦可視為起火原因不明」(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影卷第17、19、22頁);可佐系爭火災發生後,依前述消防局至現場採證及訪談相關人員後之證據顯示,B5倉庫內並無明確火種(煙蒂)殘留證物,相關證人雖有證述B5倉庫日常情形,惟事發前相當之時間內,進出B5倉庫內之人員尚屬單純,並未有證據
可資佐證當日進出人員有在起火處附近抽煙之情形,消防局在系爭火災現場並未發現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起火原因下,作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鑑識結論,其概率與「原因不明」不相上下;因此,自難逕以消防局調查鑑定書上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
④、依上說明,無法逕以消防局調查鑑定書
所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菸蒂之可能性,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所引燃,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奇根公司及陳河光管理B5倉庫不當,放任人員在內抽煙及任意棄置菸蒂導致引燃系爭火災云云,即難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奇根公司於B5倉庫增設夾層,又疏未於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致B5倉庫引燃火勢後延燒流竄至周圍建物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①、奇根公司在B5倉庫內增設夾層之地方,僅有部分空間,並未涵蓋全部倉庫面積(見原審卷一第225頁B5倉庫平面圖),且奇根公司事前確實已在B5倉庫內設置火災警報器,此經奇根公司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廠商之報價單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71頁)。
②、再者,事發當時之情形,上訴人公司員工黃南偉接受消防局訪談時,已明確陳述:00號廠區A倉及B倉都有裝警報器,當時是聽到有警報器的聲響,伊在A3棟建物內巡視,發現沒有異狀,再步出倉外門口往四周查看,均沒有發現異狀,大約過了3分鐘,隔壁員工才跑進來說對面的B倉真的著火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足佐火勢尚在起火處之B5倉庫內悶燒,未延燒至他處時,B5倉庫內之火災警報器應已發生警示之作用,但因當時火勢尚未向外延燒至冒煙及產生火舌,致外人無法立即查覺。
③、由上情可知,奇根公司設置在B5倉庫內之火災警報器,已發揮相當之警示作用,火勢其後無法控制並向外延燒,此實非奇根公司未妥善設置火災警報器所致;從而,奇根公司已在B5倉庫內設置火災警報器,並有發揮一定之警示功能,未有疏於設置維護B5倉庫內消防安全設備之行為。
⑷、綜合上述,本件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佐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至上訴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奇根公司及陳河光使用及管理維護B5倉庫不當所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奇根公司與陳河光就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兆豐公司與李森創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兆豐公司身為A3棟建物管理人、出租人,未妥善設置維護A3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水源,致伊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欲使用A3棟建物設置之消防設備卻無消防水源,錯失救火時機,最終火勢延燒A3棟建物,伊置於其內之財產因而全數燒毀云云,固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高銘偉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然查:
①、證人高銘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略以:發現火災後,有先報警,也有試用外面消防栓看有沒有水,開了一下結果沒水云云(見本院卷第415頁);惟事發後,上訴人公司員工黃南偉接受消防局訪談時,明確陳述:當時是聽到有警報器的聲響,伊在A3棟建物內巡視,發現沒有異狀,再步出倉外門口往四周查看,均沒有發現異狀,大約過了3分鐘,隔壁員工才跑進來說對面的B倉真的著火了,伊便收拾東西往外逃,並趕緊請蔡明賢報案,伊等都是往外逃生,沒有進行搶救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消防局談話筆錄);上訴人公司員工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記憶應屬最清晰,既然已明確陳稱上訴人公司員工都是向外逃生,沒有進行搶救動作,則證人高銘偉於本院審理時方到庭證述有試著使用現場消防設備水源救火云云,其真實性,
顯有疑義,而難盡採。
②、至證人高銘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防人員到場後,有接管、布管,就聽到消防人員說沒有水、撤退云云(見本院卷第416頁)。惟
觀諸消防局調查鑑定書所附上訴人公司員工蔡銘賢所拍攝火災初期現場照片顯示之內容,可知火災初期火煙集中在B5倉庫所在之B棟建物,上訴人所在之A棟建物尚未遭火勢波及時,消防人員即已進入救災現場拉管、佈線救火(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5日函覆本院指出:室內消防栓設備,可供場所人員初期滅火使用,本局進行工廠火災搶救以救災車輛及消防栓水源為優先,廠房外側消防安全設備非屬工廠火警優先使用之設備等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及以111年1月13日函文說明:系爭火災救火之情形,經檢視火災搶救報告書水源狀況,並無銜接廠區內的消防栓或消防箱紀錄,有關未使用廠區內的消防栓或消防廂之原因,係因室內消防設備為供場所業者進行初期滅火使用,火災搶救仍以消防車內水源或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消防栓優先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綜合上開火災初期現場照片及消防局回函內容,應可推知,系爭火災在火勢仍在B棟建物延燒,尚未波及上訴人所在之A3棟建物時,消防人員即已進入救災現場拉管、佈線救火,
斯時消防局並未使用A3棟建物所設之消防設備水源,而係以消防車內水源及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消防栓供水來救火。
③、是以,系爭火災尚未延燒至A3棟建物時,消防局即抵達火災現場展開救火,火勢延燒至A3棟建物後,已非火災初期,A3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水源難以供作救火使用,也未有證據證明A3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曾經人使用作為系爭火災救火之用,則A3棟建物所設之消防安全設備水源正常供應與否,自與系爭火災最終火勢之發展無關,即難據此認定兆豐公司或李森創有管理維護A3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水源不當之情並因此導致上訴人財產燒毀。
⑵、
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兆豐公司或李森創有管理維護A3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水源不當之情,且因此導致火勢延燒至A3棟建物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失,業已認定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兆豐公司與李森創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又上訴人主張兆豐公司就租賃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因本院尚
難認定兆豐公司就租賃契約之履行有何過失或有可歸責性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兆豐公司應依租賃契約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⑶、至上訴人
聲請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有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救火過程中未使用A3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之水源有無符合相關規範部分(見本院卷第408至409、502頁),惟此涉及消防局現場救火之職權行使,要與兆豐公司及李森創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涉,新北市消防局前已就系爭火災之救火經過詳情函覆本院,故此部分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⑷、依上說明,本件未有證據可資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後,延燒至上訴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兆豐公司及李森創設置及管理維護A3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之疏失所導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有之財產損害訴請兆豐公司與李森創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奇根公司與陳河光,及兆豐公司與李森創,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6萬2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1項被上訴人已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就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