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陳緯明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兼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俊毅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俊賢、吳佩蓉、吳柏凱、吳柏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吳俊毅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與被上訴人吳俊毅負 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俊賢、吳佩蓉、吳柏凱、吳柏輝、吳俊毅(下單獨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澄洋(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下逕稱其姓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萬1,880元本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俊毅應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本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吳俊毅應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部分,追加吳俊賢、吳佩蓉、吳柏凱、吳柏輝4人為被告,並追加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吳俊賢、吳佩蓉、吳柏凱、吳柏輝應就吳俊毅應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26、205、20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上訴人與吳澄洋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及其上同段73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相關費用返還主張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次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1,880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1,8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7、78頁),嗣減縮該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3,15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 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因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涉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下稱第92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判決(下稱第15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15號裁定(下稱第1815號裁定)認定伊與吳澄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判命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確定。系爭房地曾以伊名義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迄至 本件於110年1月15日起訴為止,系爭貸款已繳本息金額578萬3,526元,伊於吳澄洋死亡前代繳貸款本息41萬3,155元,於吳澄洋死亡後代繳貸款本息189萬8,371元,其餘貸款本息347萬2,000元記載於吳澄洋死亡前所經營牙醫診所帳冊(下稱系爭帳冊),系爭另案事件已認定為吳澄洋所清償,另 伊於吳澄洋死亡後代繳系爭房地104年度至109年度地價稅3,650元、103年度至109年度房屋稅7萬4,753元及103年12月至109年12月社區管理費21萬3,062元。爰就伊於吳澄洋死亡前所代繳貸款本息41萬3,155元部分,先位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1萬3,155元本息,另就伊於吳澄洋死亡後所代繳貸款本息189萬8,371元、地價稅3,650元、房屋稅7萬4,753元及社區管理費21萬3,062元,合計為218萬9,836元(計算式:189萬8,371元+3,650元+7萬4,753元+21萬3,062元=218萬9,836元),先位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俊毅應給付伊218萬9,836元本息,吳俊賢、吳佩蓉、吳柏凱、吳柏輝應就吳俊毅應給付伊218萬9,836元部分與吳俊毅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二、被上訴人則共同以: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支出包括系爭貸款本息於吳澄洋死亡前均由吳澄洋繳付,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前代繳貸款本息41萬3,155元之情。且上訴人於吳澄洋死亡後 縱有代繳系爭貸款本息,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於吳澄洋死亡時終止,上訴人無從依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向吳澄洋請求負擔已繳負貸款本息,且吳澄洋因死亡已無 權利能力,無從負擔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伊負連帶責任, 亦屬無據。又系爭貸款於104年1月20日吳澄洋死亡時之貸款本金總額僅剩207萬2,860元,如上訴人於吳澄洋死亡時即承認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無代繳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及社區管理費必要,且伊已清償貸款餘額30萬8,779元,上訴人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後所代繳貸款本息189萬8,371元金額自非正確。另縱認上訴人確曾代繳貸款本息189萬8,371元、地價稅3,650元、房屋稅7萬4,753元及社區管理費21萬3,062元,均為上訴人本於系爭貸款借款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本應支付金額,無從對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又上訴人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導致伊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繳納土地增值稅23萬8,796元,更致伊受有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等損害逾300萬元,況且系爭房地長期遭上訴人 無權占有,地價稅、房屋稅、社區管理費本應由使用者負擔, 上訴人主張伊應連帶負返還218萬9,836元本息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吳俊毅應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俊毅應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俊賢、吳佩蓉、吳柏凱、吳柏輝4人為被告,其追加聲明: 吳俊賢、吳佩蓉、吳柏凱、吳柏輝應就上訴聲明第㈢項吳俊毅應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部分與吳俊毅負連帶給付責任。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244頁): ㈠系爭房地業經第929號判決、第1584號判決、第1815號裁定認定為上訴人與吳澄洋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判命上訴人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確定。 ㈡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18日經分割繼承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吳俊毅1人所有。 ㈢吳澄洋於104年1月20日死亡時之系爭貸款本金餘額(即不含利息)合計為207萬2,860元。 ㈣系爭房地於104年至109年計支出地價稅3,650元、房屋稅7萬4,753元、社區管理費21萬5,670元。 五、上訴人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前代繳系爭貸款本息41萬3,155元部分,先位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3,155元本息,另就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後所代繳系爭貸款本息189萬8,371元、地價稅3,650元、房屋稅7萬4,753元及社區管理費21萬3,062元,合計為218萬9,836元,先位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俊毅應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本息,吳俊賢、吳佩蓉、吳柏凱、吳柏輝應就吳俊毅應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部分與吳俊毅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得否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萬3,155元本息?若認無委任關係,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41萬3,155元本息?㈡上訴人先位得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本息?上訴人備位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本息? ㈠上訴人先位得否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萬3,155元本息?若認無委任關係,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41萬3,155元本息? ⑴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前主張系爭房地為吳澄洋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吳澄洋、吳澄洋配偶陳翩翩及子女共同居住,吳澄洋以其經營之牙醫診所收入繳交各期貸款、稅費及相關使用費,嗣吳澄洋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上訴人為吳澄洋之繼承人,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業經第158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澄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判命上訴人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第18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經本院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兩 造於另案事件均係當事人,且兩造於另案事件乃爭執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而第1584號判決理由所認定上訴人與吳澄洋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就何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水、電、瓦斯、管理費列為爭點,兩造於前述事件就此爭點各為充分舉證、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後,認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550萬元,於定購、簽約時所應給付5萬元、35萬元及交屋頭期款15萬元,均為吳澄洋所支付,餘款495萬元價款,雖以上訴人名義於90年12月27日申辦系爭貸款,吳澄洋為連帶保證人,按月自上訴人帳戶扣款攤還貸款本息,然系爭貸款本息係由吳澄洋以經營牙醫診所收入支付,支付方式或由吳澄洋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或由吳佩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或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方式,或交付陳翩翩轉交予上訴人或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水、電、瓦斯、管理費亦由吳澄洋支付事實,有第1584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可據。而本件訴訟與另案事件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吳澄洋死亡前系爭貸款本息是否由吳澄洋支付之爭點復一致,上訴人未指明另案事件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事件確定判決判斷,另案事件確定判決亦無顯失公平或另案事件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自應認前述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澄洋所支付系爭貸款本息日期、金額,均登載於系爭帳冊,帳冊記載繳納貸款本息金額合計342萬2,000元,而帳冊未記載部分即系爭貸款本息已繳金額為578萬3,526元扣除伊於吳澄洋死亡後代繳189萬8,371元及系爭帳冊記載金額347萬2,000元,剩餘41萬3,155元(計算式:578萬3,526元-347萬2,000元-189萬8,371元=41萬3,155元)為伊所代繳 云云。然第1584號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帳冊自91年4月8日起至吳澄洋死亡前,持續記載支付系爭貸款本息內容,且證人吳佩蓉證述:吳澄洋會請伊轉交或匯款貸款本息予上訴人,伊有少部分是交付陳翩翩轉交上訴人,次數很多等語,對照卷內匯款憑條 所載確有證人吳佩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事實, 核與系爭帳冊記載內容相符,證人陳翩翩亦證述:吳澄洋會 記錄系爭帳冊,伊亦有記載簡單的流水帳,伊在吳澄洋經營診所幫忙,沒有其他收入等語,卷內亦有證人陳翩翩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轉帳憑證,亦核與系爭帳冊所載內容相符,再者,系爭帳冊紀錄內容有:「住家房貸(緯明代)」、「(陳緯明先墊)已共4個月」、「還陳緯明」等語,其文義為上訴人先墊付系爭貸款本息,然仍由吳澄洋負責支付,系爭 帳冊記載付款日期及支出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雖與系爭貸款本息還款時間及實際銀行扣繳金額有所出入,惟因吳澄洋已死亡,要取得完整帳冊暨憑證,本有困難,況觀諸系爭帳冊記載形式,顯非由專業記帳士或會計師辦理,內容有所出入反更凸顯帳冊非臨訟所捏造,且依系爭帳冊記載支付系爭貸款本息筆數,已足認吳澄洋自系爭房地購入後持續支付系爭貸款本息,縱然若干貸款本息還款筆數未載入系爭帳冊,不足推翻吳澄洋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等情,亦有第1584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可稽,另案事件確定判決亦已認定未記載於系爭帳冊之系爭貸款本息於吳澄洋死亡前亦由吳澄洋支付事實。況且,本院審酌系爭帳冊所記載「住家房貸(緯明代)」、「(陳緯明先墊)已共4個月」、「還陳緯明」等內容,可見上訴人所代墊系爭貸款本息,吳澄洋有還款事實,且系爭帳冊所未記載支付系爭貸款本息部分,其前後貸款本息仍有記載清償事實,如系爭帳冊未記載支付系爭貸款本息部分真為上訴人所代償,衡情系爭帳冊應有隻字片語記錄上訴人代繳事實,或上訴人事後應會向吳澄洋有所返還請求,而為證人吳佩蓉、陳翩翩所知悉,然系爭帳冊既未有記載,證人吳佩蓉、陳翩翩亦未曾證述各該情事,可見系爭帳冊未記載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部分,或因為帳冊不全、疏漏未記載所致,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舉證系爭帳冊未記載清償貸款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所代償,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前所代繳系爭貸款本息為73萬1,880元(見原審卷二第302、303、320頁),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前所代繳系爭貸款本息則為41萬3,155元(見本院卷第125、206頁),其計算基礎僅為已繳貸款本息總金額扣除系爭帳冊所載金額及其於吳澄洋死亡後代繳金額,全未提出訴訟資料為據,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未提出足以推翻第1584號判決所認定系爭貸款本息於吳澄洋死亡前,係由吳澄洋以經營牙醫診所收入支付,支付方式或由吳澄洋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或由吳佩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或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方式,或交付陳翩翩轉交予上訴人或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支付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前曾代償系爭貸款本息41萬3,155元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自未可採。 ⑷上訴人就其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前曾代償系爭貸款本息41萬3,155元事實既未可採,則上訴人先位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41萬3,155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得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本息?上訴人備位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本息? ⑴上訴人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後代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貸款本息,合計為186萬7,072元(計算式:13萬6,518元+44萬0,140元+69萬8,610元+59萬1,804元=186萬7,072元,均計算至110年1月份),及代繳110年2月份系爭貸款本息2萬5,903元之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查詢還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7至330頁)可據,核與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份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吳澄洋死亡後代償系爭貸款本息事實不爭執,僅陳述就代償金額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上訴人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後曾代償系爭貸款本息189萬2,975元(計算式:186萬7,072元+2萬5,903元=189萬2,975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後代繳系爭房地於104年至109年計支出地價稅3,650元、房屋稅7萬4,753元、管理費21萬5,670元之情,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有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國泰汐止觀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39至537頁),經整理統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自亦可信為真實。 ⑵按 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如受任人已自行清償者,自得列為必要費用,請求委任人返還之。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與吳澄洋就系爭房地前曾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吳澄洋以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貸款,上訴人因此負擔貸款債務,及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所應負擔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價稅、房屋稅給付義務及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管理費給付義務,核屬因借名登記而負擔必要債務,本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規定,請求吳澄洋於各該債務屆期時代其清償,然吳澄洋已於104年1月20日死亡,上述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應由吳澄洋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全體所繼承,上訴人自得請求吳澄洋之繼承人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因上訴人已自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189萬2,975元,支付地價稅3,650元、房屋稅7萬4,753元、管理費21萬5,670元,合計為218萬7,048元(計算式:189萬2,975元+3,650元+7萬4,753元+21萬5,670元=218萬7,048元),從而,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上訴人218萬7,048元義務。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地,致伊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23萬8,796元,且受有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等損害逾300萬元,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社區管理費本應由使用者負擔云云。然系爭房地因移轉登記應核課土地增值稅,乃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本於職權辦理核課,此有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所示借名登記土地之借名人死亡,嗣其繼承人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被繼承人對出名人之 債權,非土地所有權,並無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繼承開始時該土地公告現值規定之適用,應以出名人取得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可據,要與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致生另案訴訟 無涉。又上訴人已否認占有系爭房地事實,且證人陳翩翩於另案事件已證述:上訴人僅設籍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伊與吳澄洋居住,上訴人另外購買房屋,就搬去新購房屋居住等語(見另案事件二審卷四第14、15頁),被上訴人並自陳系爭房地由陳翩翩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自屬無據,是縱使被上訴人受有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損害,亦應與上訴人無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社區管理費自亦無由上訴人負擔可能。是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尚未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俊毅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18萬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俊毅之翌日即110年2月4日(見原審卷二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吳俊賢、吳佩蓉、吳柏凱、吳柏輝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就吳俊毅應給付上訴人218萬7,048元部分與吳俊毅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⑸而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上請求無同時併存可能,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至多即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之218萬7,048元,是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8萬9,836元本息之主張及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俊毅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18萬7,048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俊賢、吳佩蓉、吳柏凱、吳柏輝應於繼承吳澄洋之遺產範圍內就吳俊毅應給付上訴人218萬7,048元部分與吳俊毅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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