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乙○○
潘俊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上訴人甲○○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甲○○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
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
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下稱其名)於原審請求
對造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乙○○(下稱其名)應給付①自民國106年5月16日兩造分居日起至兩造離婚日止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生活費(按兩造已於108年7月11日
判決離婚確定〈詳後述〉,故此部分請求總額應特定為59萬4167元)、②因離婚所生
非財產上損害、
贍養費各10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前審就①部分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7萬1033元,就②部分減縮非財產上損害、贍養費請求金額依序為74萬7500元本息、58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家上卷一第89至91頁,卷二第452、582頁),經最高法院就
上開①、②部分發回更審後,再於本院主張在本院前審聲明請求乙○○給付之分居
期間生活費為36萬1667元,因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贍養費各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卷第259頁),於逾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範圍部分(即分居期間生活費19萬634元、贍養費41萬2000元本息、非財產上損害25萬2500元本息),
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
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
(一)甲○○就其請求乙○○給付分居期間生活費、贍養費部分,於本院前審追加併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家上卷一第81頁,卷二第386、389、521、583頁),係追加
請求權基礎,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甲○○於原審原請求乙○○給付贍養費100萬元本息,雖於本院前審減縮為請求58萬8000元本息,
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更審程序除如前述擴張上訴聲明為100萬元本息外,另擴張請求乙○○應給付贍養費68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就上訴聲明乙○○再給付分居期間生活費5萬4783元部分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更一卷第2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結婚,伊婚前即患有糖尿病,結婚後為配合乙○○之飲食習慣,食用糖尿病患者禁忌食物,導致病情惡化,且自101年6月底辭職
迄今,無工作收入,
復於婚姻中長期遭乙○○恐嚇及實施
家庭暴力,伊始於106年5月16日離家搬至伊在臺中市購置之房地(下稱臺中房地)居住,兩造婚姻存有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綻,業經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同年7月11日判決確定。因兩造結婚後於98年12月10日書立之「老婆生活費預算表」(下稱
系爭預算表),是伊在身體狀況尚佳,有工作收入,且受乙○○隱瞞真實薪資數額誤導之情況下所簽署,當時雖約定乙○○按月給付伊生活費4500元,惟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知系爭預算表約定僅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及伊有工作收入時,始有
適用之餘地,而伊自106年5月16日與乙○○分居後,仍無工作收入,又因糖尿病惡化需經常就醫治療,於107年5月18日之存款剩6萬9455元、同年10月8日時存款剩1萬2347元,已難以維持生活,故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003條之1等規定,請求乙○○負擔伊在兩造分居期間(即106年5月16日至108年7月11日,下同)之生活費。此外,兩造離婚是因乙○○長期對伊施以肢體及精神暴力導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婚,故離婚應可歸責於乙○○,伊就離婚則無過失,且因乙○○之加害行為,致伊身心受創,無法回復健康,年過半百,難以自營生活,故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另伊因離婚致陷於生活困難,且所罹糖尿病在婚姻
存續期間急速惡化併發眼疾,視力極度模糊,均是肇因於乙○○之行為所致,乙○○自應提供相當之金錢以維持伊於離婚後10年內之基本生活需求,故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贍養費100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
爰起訴請求乙○○給付分居期間生活費59萬416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及贍養費100萬元本息等語(甲○○於原審所提離婚訴訟、分居前
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返還代墊款請求部分,均已確定)。原審判命乙○○給付分居期間生活費11萬625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贍養費16萬2000元本息,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甲○○並於本院前審追加
請求權基礎及於本院更審擴張上訴聲明、擴張起訴聲明,均如前述。甲○○於本院更審程序其上訴、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78萬3417元(包括分居期間生活費24萬5417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贍養費83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乙○○應給付甲○○68萬元贍養費,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一卷第259頁)。就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乙○○之
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甲○○於106年5月16日藉口說要臺中工作,即離開伊住處,搬去臺中居住,兩造分居應歸責於甲○○,甲○○名下有財產,無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不得請求伊給付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又甲○○對於兩造離婚亦有過失,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甲○○之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分居期間生活費、贍養費、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甲○○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結婚,於106年5月16日起分居,其於107年2月2日以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為由,向原審訴請裁判離婚獲准,兩造於108年7月11日判決離婚確定乙節,有甲○○家事起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9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婚字卷〉第5至8頁)及原審判決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52至153頁);
堪信為真。惟甲○○主張其於兩造分居時起至判決離婚確定日止之期間內,已無法維持生活,可請求乙○○給付生活費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其總額為36萬1667元等語,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妻之生活費仍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應依前開規定,定夫妻間之分擔,與法定
扶養義務尚有不同,此為本件經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受其
拘束。查甲○○就其主張因遭受乙○○之家庭暴力,始在106年5月16日自行搬至臺中房地居住乙節,已提出
通常保護令、兩造於106年5月20日及21日、同年9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甲○○106年8月22日就家庭暴力事件所為警詢筆錄、
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家庭暴力事件
相對人說明單、相對人約制
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107年6月26日法官
訊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5、283至293、593至607頁);參佐甲○○指訴乙○○涉嫌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吵,對其恐嚇「要餵你巴拉松」、「丟山裡野外放生」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原法院
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確定乙節,有
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95至105頁),乙○○對此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52頁);併對照甲○○於106年5月20日收到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從今天開始,給我機會改變接受我」訊息後,已回傳訊息表示「已經給你十年機會了,好聚好散吧,這樣我們還是可以當普通朋友」乙情,亦有上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訊息截圖
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本院更一卷第153頁)。足認甲○○主張:其是因為遭乙○○恐嚇及肢體之家庭暴力行為,始與乙○○分居等語,應係實情。準此,甲○○既因不堪受乙○○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無法忍受共同生活,始有別居情形,
堪認屬於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據此而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乙○○分擔其在兩造分居期間內之生活費等語,應為可取。至乙○○所辯:其於甲○○106年5月16日離開鶯歌前往臺中時,尚不知甲○○有意遺棄,兩造對話互動良好且相互關懷,甲○○突然無故離家且拒絕溝通,應非正當之分居事由
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32頁),則無足採。
(二)次就乙○○應分擔甲○○在兩造分居期間內之生活費若干,甲○○
迭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為不同之主張(即:於原審主張以每月2萬3000元計算、於本院前審
減縮聲明後主張以每月7000元計算,再於本院更審擴張上訴聲明改依每月1萬4000元計算),惟均為乙○○所否認。經查:
⒈甲○○於兩造結婚後之98年12月10日,曾書立系爭預算表,其上記載同意給付甲○○生活費每月4500元,而經乙○○在該預算表簽名之事實,有系爭預算表可參(見臺中地院婚字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第152頁)。
觀諸系爭預算表內容,
列舉甲○○每月需花費之「食(包含早餐、飲料、點心、晚餐、豆漿)」、「衣(置裝費,包含衣服、包包、鞋子等預備金)」、「行(板橋往返鶯歌之火車票、板橋往返捷運忠孝新生站之捷運交通費用、機車油錢、計程車等)」等個人所需生活費,並未包括兩造因結婚同住而通常發生之一切家計需要費用(如一般性居家修繕、生活物資、日常家用品、水電瓦斯費用等民生支出等開銷),乙○○既在系爭預算表簽名,就甲○○所預估之每月生活費8690元,同意於每月10日給付4500元給甲○○,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預算表時,業已就乙○○在婚姻中應分擔之甲○○個人生活費數額,預為約定。
⒉乙○○雖抗辯:甲○○婚後第一個月經常威脅要離婚,要求其每個月付4500元生活費才同意不離婚,我因此簽名(見原審卷第72頁)、系爭預算表是甲○○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55頁);甲○○亦陳述:乙○○所說情緒勒索並不實在,乙○○在生活費預算表內手寫薪資3萬2000元,是他欺騙我,我是到訴訟之後調得他的薪資才發現他欺騙我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55頁)。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6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合意簽立系爭預算表,雙方達成協議,由乙○○按月給付甲○○生活費4500元,已如前述,乙○○並未舉證證明係受甲○○脅迫始簽署上開預算表乙事,縱乙○○當時是因不願離婚始在該預算表內簽名,此情亦非甲○○所明知,故乙○○抗辯是因受甲○○以離婚要脅始簽名,並無按月給付甲○○4500元生活費意思云云,顯不足採。上開預算表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自仍為有效。此外,系爭預算表為甲○○自行繕打後提出于乙○○簽名者,已如前述,顯見該預算表
所載甲○○個人用度內容,應係依其主觀自由意志所決定,甲○○固主張因乙○○在系爭預算表上寫每月薪資3萬2000元,致其受騙始同意乙○○每月僅支付生活費450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乙○○係如何對之實施詐術,本院尚無從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為該預算表之意思表示,況甲○○縱因相信乙○○當時所告知每月薪資數額為真而自行提出較低之預估生活費約每月8690元,亦僅一方真意保留,實非乙○○所可得知,系爭預算表當不因此即為無效,甲○○仍應受拘束,要不得僅以本件訴訟事後查得之乙○○實際薪資,高於甲○○當時經乙○○告知之月薪數額,即遽為推論系爭預算表所約定乙○○每月分攤金額顯然過低而不可採。從而,乙○○就系爭預算表同意給付之內容,仍得作為本院判斷其應給付兩造分居期間之甲○○生活費數額之認定依據。
⒊甲○○固主張其於101年間因糖尿病併發視力惡化而無法工作,此後即無收入,經濟能力於
婚姻關係中因乙○○經濟剝削而消耗殆盡;於104年購買臺中房地後,在臺中市生活每月經常性支出約3萬3606元,尚不包括乙○○導致其糖尿病急速惡化及多重併發症纏身所有疾病之基本醫療及復健費用,更未包括甲○○眼疾待手術、椎間盤突出待手術、全口僅剩2根牙齒待植牙的龐大費用;且自106年5月16日與乙○○分居後,仍無工作收入,難以維持生活,不適用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及甲○○有工作收入時之系爭預算表約定,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參照主計處統計臺中市106年至108年之每人月消費性支出,其得請求提高乙○○每月應給付生活費為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71至176、274至281頁)。
惟查:
⑴觀之甲○○所舉乙○○對其經濟剝削事例,或主張101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兩造前往北海道旅遊時,乙○○強迫其刷卡支付團費、導遊小費、各人名牌用品、贈送親友紀念品、當地特產等費用達14萬9725元、或主張其於105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之信用卡帳單1萬2537元及前期帳單1萬5127元,是乙○○每週強迫其陪同去吃到飽餐廳用餐及逛大賣場、水族館時為乙○○刷卡購物所用、或主張乙○○婚後於98年10月30日至106年5月15日,將家庭生活開銷轉嫁其負擔,將其當室友兼提款機,強迫其刷卡或現金買單以滿足乙○○各種吃喝玩樂之私人慾望、或為乙○○多次單獨造訪汽車展示中心與業務談判價格返家後,對其軟硬兼施、重複講述疲勞轟炸、天天用腳踝夾其腿部施暴、獅子大開口,欲強迫其一次付清數十萬元現金以購買汽車,惟其認為金額太龐大,任乙○○如何軟硬兼施爆怒叨念寧死不從,嗣其於104年7月28日後數日向乙○○坦承已購買臺中房地後,乙○○方始停止汽車經濟剝削事件、或主張10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9日兩造至帛琉浮潛,甲○○刷卡支出8萬8730元、或主張98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25日,乙○○為滿足個人養魚招財興趣,軟硬兼施強迫其陪同逛水族館,為乙○○買單活體及周邊用品刷卡至少2萬6188元、或主張102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兩造至新加坡及馬來西亞旅遊期間,由其刷卡支出9萬8665元、或主張103年11月26日至103年12月1日至日本合掌村立山時,其刷卡支出6萬4273元、或主張於101年9月30日至104年9月10日為乙○○支出金錢購買男鞋、美國Playboy60週年亞洲限定款5吋智慧型手機、三星智慧型手機、貔貅玉佩項鍊、華陀扶元堂人蔘飲健康食品給乙○○個人使用、或主張105年12月17日在大潤發桃園八德店,乙○○拼命在購物車內放他喜歡吃的食材或個人使用物品消費並強迫甲○○刷卡買單、或主張於100年3月19日至101年10月27日吃7次「淳琳日式燒肉(吃到飽)」、101年12月22日至104年10月4日吃4次「小蒙牛頂級火鍋(吃到飽)」、於102年2月12日至105年4月17日吃3次「淳琳日式燒肉(吃到飽)」等節(見本院家上卷二第99至104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07至209、216至222、307至315頁),核均為兩造在婚姻中尚未分居之前所發生之金錢支出。審酌甲○○曾拒絕乙○○要求代付購車款之大額支出,顯見其對自己金錢之運用仍具自由決定意志,併依甲○○在婚姻中仍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可知甲○○前
所稱金錢之支出,雖非關於兩造結婚後同住期間之水電瓦斯網路通信等民生消費性支出,亦無法完全排除係甲○○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當時係同意為乙○○支付相關費用之結果;且依甲○○於本院所述:兩造簽署系爭預算表時,其住在乙○○名下房屋內,乙○○允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所有開銷後,另額外補貼其每月4500元生活費,故系爭預算表並無兩造使用房地之稅費、水電瓦斯費、網路費、電話費、第四台等生活開銷費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72頁),未據乙○○為反對之陳述,堪認乙○○實際上亦有另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兩造婚姻中所發生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如水電瓦斯通信網路等民生消費項目)之情形。縱乙○○事後有未依系爭預算表約定內容履行之情事,且在婚姻中曾由甲○○為其支付旅遊、送禮、大賣場購物、餐飲、個人用品等若干金錢情形,亦不得逕認乙○○在婚姻中均未曾分擔家計而有就甲○○之金錢花用無度之情。另觀諸乙○○在兩造分居後傳送訊息向甲○○道歉、保證「不會再花甲○○的錢」、「對不起,我錯了,讓我養你,照顧你」、「花你的錢,是我的錯」、「請原諒我的錯誤觀念及行為,我不會再拗你花你自己的錢了,我錯了,我會花自己錢買東西的…」乙情,固據甲○○提出乙○○不爭執真正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285、295頁),上開證據雖
可證明乙○○
自承在兩造分居之前曾花用甲○○之金錢,且事後為挽回婚姻而對甲○○承諾不再犯之事實。然依其訊息文義,尚無從證明乙○○已
自認其當時花用甲○○金錢之行為係構成對甲○○「經濟剝削」,而甲○○所提其他證據亦不
足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在婚姻中支出之金錢,均是遭受乙○○以強暴、脅迫、壓榨、搜刮等行為壓制其主觀意志或剝奪其自由決定權利所導致,應認甲○○主張乙○○在婚姻中對其為經濟剝削導致金錢遭花用殆盡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故甲○○所述:其經濟能力於婚姻關係中因乙○○經濟剝削消耗殆盡,更應由乙○○負擔較高之分擔比例云云,亦非可取。
⑵至甲○○所提出其罹患糖尿病、蟹足腫、牙周炎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09至143頁),雖可證明其於分居期間內仍有為治療上開疾病而持續支出醫療費用之需求。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甲○○在兩造結婚前之93年11月19日即診斷出糖尿病控制不良、96年9月16日因右背部皮膚病灶經診斷為「蟹足腫」病症而就診並接受手術切除、於96年1月17日因全口慢性牙周炎求診而於同年2月間接受3次牙根整手術,於同年4月30日接受左上第二側門齒至右上第二側門齒牙周翻瓣手術,於同年5月7日拆線(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即甲○○在兩造結婚之前即已罹患上開疾病而陸續至門診就醫、住院治療、實施手術治療,自可預見於結婚後仍有繼續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且甲○○於101年起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尚有前述其所稱乙○○經濟剝削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情事,甚至甲○○陳述其於104年間以婚前購買之板橋房地出售價金換購臺中房地乙情(見原審卷第72、521至522頁),亦經乙○○表示:甲○○買臺中房子的錢,部分是從股票來的,股票是婚姻中陸續買的,故主張臺中房子有以婚後財產去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21頁),亦徵甲○○於104年間購買臺中房地後,亦自行負擔房貸費用並於兩造分居後,直接遷入臺中房地居住。可明兩造分居前後,除乙○○依系爭預算表按月負擔甲○○自行計算之食衣住生活費外,其餘甲○○就己身生活費之負擔則無異狀,參以甲○○確無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欠缺乙○○按月應給付之4500元,非無可能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是不論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甲○○均得向乙○○請求分居後按月生活費4500元;至甲○○於分居前後有關居住、醫療費用由其自行負擔並無不同,其據此主張系爭預算表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不足取。故甲○○於本院再主張:於104年購買臺中房地後之每月經常性支出約3萬3606元,尚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其請求每月1萬4000元已較實際需求少極多,如何僅仰賴每月4500元維生,至少應為每月1萬4000元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74、277、279至280頁),應無可取。
⒋綜上,甲○○與乙○○分居係有正當理由,且其於分居期間之生活費,尚屬家庭生活費一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開貳、三、㈠所述,是斟酌乙○○在兩造婚姻存續中本負有依系爭預算表約定給付甲○○每月生活費4500元之義務,爰認甲○○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請求乙○○應自106年5月16日起給付分居期間生活費,參考系爭預算表內容定為每月4500元,計算至108年7月11日為止共計11萬6250元(計算式:4500×25年+4500×25/30=116,250)部分,尚屬正當;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採。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為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057條所明定。甲○○主張其因兩造離婚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乙○○給付慰撫金及贍養費云云,為乙○○所否認。經查:
(一)按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甲○○於原審主張兩造感情不睦,其受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故於106年5月16日搬至臺中居住,而與乙○○分居,其已取得臺中地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且乙○○在兩造分居之前,有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向其表示「還不睡覺,要上課的哈賣一齒」、「笨肥鼠、呆子,早點睡覺,不要熬夜,病人肥鼠」、「何時要回家,呆呆的肥鼠」、「吃飯了嗎?肥肥的」、「越來越肥,小心三高」、「肥肥的老鼠,回家吧」、「肥鼠,妳自己不要太機車」、「我不會在碎碎念妳了,也不會在對妳動手捏妳了,更不會拗妳買東西、加油花錢,這裡是妳自己的家,回來我身邊,好嗎」、「請原諒我的錯誤觀念及行為,我不會在拗妳花妳自己的錢了,我錯了,我會花自己錢買東西的,絕不會再用妳的錢了」、「對不起,我錯了,請原諒我的無知,情緒失控造成妳的壓力」、「也不會亂開玩笑,碎碎念情緒失控的大聲斥責」、「對不起妳自己,我曾經失去理智動手打妳自己」、「造成妳自己的受傷了,內心深處,我真的快要發瘋了,快要喪失理智了」、「花妳的錢,是我的錯」、「(甲○○先表示:打我,罵我,給臉色,趕我出去,趕我下車,趕我回房間,放巴拉松,丟淡水河出海口,丟山裡放生,拿枕頭打我頭,拿小刀想刺我,大熱開暖氣,我有多痛苦多害怕,為了面子還不敢跟別人說)對不起」、「(甲○○先表示:重新被你拿刀想刺我?拿筷子想刺我?說要給我吃巴拉松?)不會了」之情形,並提出上開保護令及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原證2號、第151至216頁原證7號、第283至297頁原證16至18號、第563至583頁原證24至25號),且經乙○○於原審表示同意由法院裁判離婚(見原審卷第801頁)。原審於調查證據後,認定兩造婚姻中相處不睦,乙○○動輒言語侮辱甲○○或對甲○○施以肢體暴力及恫嚇,致甲○○難以忍受而離開,兩造分居長達2年,均表示無意維持婚姻,認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感情淡漠且破綻重大,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的意願,客觀上亦喪失夫妻感情基礎,且認定乙○○於婚姻中對甲○○施暴,造成婚姻破裂,亦致甲○○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乙○○自有過失,甲○○係無過失之一方,而認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見本院更一卷第28至30、34、35頁),堪認甲○○就離婚應無過失可言。乙○○就此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茲原審就甲○○ 所提離婚訴訟,針對兩造對
婚姻破綻之發生是否具可歸責性、有責程度等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乙○○於本院更審程序雖抗辯自己對離婚並無過失,就算有過失,也是因為兩造對婚姻都不進行任何溝通,甲○○在沒有告知其的情形下,以工作為由離開兩造同居地,又突然提起各個訴訟,都沒有給雙方坐下來好好談的機會,才是婚姻破裂的最大原因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7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甲○○亦於本院主張原審判決理由就其對離婚無過失之認定,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82至28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二)就甲○○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審酌兩造於婚姻中相處不睦,乙○○動輒言語侮辱甲○○或對甲○○施以肢體暴力及恫嚇,致甲○○難以忍受而離開,與乙○○分居,甲○○遂起訴
請求裁判離婚,迄原審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時止,兩造婚姻期間存續約10年,
乃乙○○在婚姻中對甲○○施暴,造成婚姻破裂,致甲○○精神上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係有過失之一方;併斟酌甲○○本身罹患糖尿病,現無工作,名下僅有臺中房地賴以居住,乙○○名下則有房地1戶、汽車1輛及固定薪資收入
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乙○○98年10月至108年8月每月薪資總額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689至694頁;本院家上卷一第163至169、189至19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⒉至甲○○主張其在婚姻中遭乙○○經濟剝削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又其所述:婚後乙○○飲食完全未替其考量,經常要求食用糖尿病紅燈食物,導致糖尿病急速惡化併發症及多項疾病,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3、183頁),係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乙○○母親為其準備之便當照片、糖尿病飲食衛教單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63至575頁;本院家上卷二第231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及便當照片,僅可證明乙○○在兩造婚姻中找甲○○共餐及由母親為甲○○準備便當時之烹調方式,係不符合甲○○所稱糖尿病飲食衛教單張之指引內容,而不適合甲○○食用,雖向乙○○反應仍未改善,反遭指責挑食之情形,尚無從逕認乙○○此部分所為,已直接導致甲○○原罹患之糖尿病、視力、牙周病等疾病急速惡化,
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認為乙○○主觀上具有使甲○○病情惡化之故意,其客觀上行為亦無從認定係迫使甲○○病情加重。從而,甲○○主張:
乙○○對其經濟剝削、對其飲食照料不配合或不合乎糖尿病飲食衛教指引,導致其金錢被乙○○花用殆盡、糖尿病症狀惡化及併發疾眼疾等多重疾病,無法工作,致精神上痛苦,乙○○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0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83至184頁),亦屬無據(三)就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
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經裁判離婚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甲○○為無過失之一方,甲○○為61年5月出生之人,於判決離婚確定時,已逾47歲(參臺中地院婚字卷第40頁
戶籍謄本),且長年罹患糖尿病及併發眼疾,視力急速退化,需持續接受治療,其自陳於101年間因糖尿病併發視力惡化而無法工作,此後即無收入,及於104年購買臺中房地後,每月經常性支出約3萬3606元,嗣與乙○○分居並遷居臺中後,上開每月經常性支出仍繼續支付,尚不包括其糖尿病急速惡化及多重併發症纏身之基本醫療及復健費用、罹眼疾及椎間盤突出等疾病尚待手術、尚待支出植牙費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74至281頁)、於判決離婚確定後,乙○○
無庸再按月給付生活費,併斟酌乙○○於107年間實領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萬248元,名下有房地1筆、汽車1輛,107年度財產總額為161萬餘元,此有乙○○任職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函所附乙○○薪資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家上卷一第195、167至168頁),其經濟能力尚優於甲○○等一切情狀,顯見乙○○之經濟能力尚優於甲○○,如使甲○○於離婚確定後瞬即短少該每月4500元之生活費收入,亦非適宜,爰認乙○○仍應按月給付甲○○4500元共3年計16萬2000元之贍養費為當,以部分填補甲○○於判決離婚後之生活所需。至甲○○逾此範圍之贍養費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甲○○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計46萬2000元(計算式:300,000+162,000=462,000)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在本院更審程序擴張請求贍養費6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分居期間生活費11萬6250元,及依民法第1056條之1第2項、第105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及贍養費16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另甲○○於本院更審擴張請求乙○○給付贍養費68萬元本息及就上訴聲明再給付分居扶養費5萬4783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乙○○給付分居期間生活費總額已經兩造於本院具體特定為11萬6250元(見本院更一卷第259頁),為茲明確,且未影響聲明之同一性及一審判決之實質結果,爰於主文第3項
予以更正,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