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正揚通運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
抗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主張依保險代位規定,取得訴外人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對伊之
債權,
惟其等在無仲裁
合意之前提下逕付仲裁,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中國經貿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以[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裁決書),命伊應給付抗告人連同律師費及仲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43萬8,877.04元,系爭裁決書已侵害伊程序處分及選擇權,有違背我國
公序良俗之重大瑕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應不予認可,系爭裁決書所認抗告人對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存在。
嗣系爭裁決書經原法院110年度聲仲字第3號裁定
予以承認(下稱系爭裁定),伊聲明不服,
迭經法院以仲裁約定之存否屬實體事項,
非屬認許程序所得審酌為由駁回而確定。雖抗告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伊已於111年4月13日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且相對人均係上市上櫃且經濟實力堅強之大型保險公司,伊資本額僅1,800萬元,現受疫情影響致航商運費高漲,獲利遭壓縮,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將無法營運甚或倒閉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狀態,權衡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僅受有延宕執行之利息損失,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預估系爭異議之訴審理
期間約4年,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延宕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528萬7,775元,酌定為伊應供
擔保金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仲裁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供擔保572萬4,01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
略以:達豐公司於108年1月間委託相對人自美國運送電腦零件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上海,系爭貨物於相對人運送期間遭竊,伊等為系爭貨物運輸保險之承保人,於賠償達豐公司保險金後依法取得保險
代位求償權,依達豐公司與相對人間簽訂之貨物
承攬運送協議(下稱系爭運送協議)第8條合議仲裁之約定,向中國經貿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之聲請後,以系爭裁決書認相對人賠付伊等所受損失,經伊等依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聲請系爭裁定承認系爭裁決書確定後,持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雖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依仲裁法第37條、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系爭裁定係具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規定不符,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且伊等為資產逾數十億元及經營保險業務數十年及之金融業者,日後相對人如獲得勝訴判決,伊等並非無力償還相對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系爭裁定具有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效力,相對人自無因執行程序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另
兩造發生爭議及處理過程長達3年,相對人從未放棄或漏失證明及爭取其權利
暨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因此,系爭執行事件顯無停止之事由,且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不足以補償伊等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此外,相對人已竭盡所有救濟途徑主張其權益,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無非拖延執行程序,並非其權利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債務人提供擔保前,並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包含債權全部實現時、撤回執行時、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實、執行名義被廢棄時或
更生程序終結時,依消債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等情(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108年12月版,第203頁)。
五、
經查,抗告人於111年5月11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總額為2,643萬8,877元,加計
執行費21萬1,511元,總共2,665萬0,388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雖相對人於111年5月23日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相對人並未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陳報已依原裁定所命向原法院
提存所提供
擔保金,故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因此而停止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從而,抗告人於111年6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全體同意執行法院將扣押之相對人所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存款2,665萬0,388元,全數匯付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9日將扣押之相對人所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存款2,665萬0,388元支付轉至
上開南東分行帳戶,抗告人因此全額受償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
電子卷證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並有民事
起訴狀、系爭裁決書、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裁定、債權明細、原法院111年5月13日北院忠111司執水字第54512號
執行命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67921號函、原法院111年6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水字第54512號執行命令、抗告人111年6月20日之
陳報狀、原法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原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35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
債權人即抗告人債權全部實現而執行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實益,自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明,命抗告人供擔保572萬4,01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即有未洽。原裁定既有未及審酌上情之處,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