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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楊仁德  



相  對  人  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GNACIO JAVIER BLANCO CUESTA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肆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第三人西班牙商Univergy International S.L.(下稱Univergy公司)獨資在臺灣設立相對人公司,又獨資設立第三人東小南山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東小南山公司),伊向Univergy公司承購東小南山公司之出資額,並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簽立開發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透過東小南山公司繼續開發坐落於臺南市北門區,預期容量926.64kW之太陽光電發電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伊並需支付專案費用新臺幣(下同)416萬9,700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提供與現場實際地籍線不符之地籍圖予伊,致伊需重新訂製、架設設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840萬5,750元。然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其唯一股東Univergy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竟於108至110年間轉讓其於臺灣所設11家公司予第三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相對人財產在840萬5,7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並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向Univergy公司承購東小南山公司之出資額,並與相對人於109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其透過東小南山公司繼續開發系爭專案,惟相對人未依約提供與現場實際地籍線相符之地籍圖,致其需重新訂製、架設設備,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840萬5,75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小南山公司出資額買賣合約書、系爭合約、魚塭土堤與地籍線差異現場圖、地界變更追加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德凱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第00000000號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1至58頁),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雖稱:系爭專案係由專案公司即東小南山公司名義進行,縱有抗告人所稱須重新訂製架設設備之損害,亦為「東小南山公司」所受損害,而非「抗告人」所受損害,且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無法釋明其受有840萬5,750元之損害等情。然查,依系爭合約之前言、第1.1條分別約定:「投資人」係指抗告人,「開發商」係指相對人,「專案公司」則指東小南山公司;兩造締約目的係投資人擬透過專案公司開發系爭專案,由開發商提供投資人與系爭專案有關之專業服務;開發商承諾採取所有為完整開發系爭專案及代表專案公司取得系爭專案所必須之土地合約之所有必要行為,以促使系爭專案依照中華民國法律達到「準備建造」狀態(下稱「RTB」)並取得電業執照;第1.2條約定:開發商即相對人應協助投資人即抗告人申辦各項核可函,及協助投資人為專案公司申辦各項施工許可及簽署購售電合約暨申辦電業執照;第6.1條第1項約定:於開發商即相對人嚴重違反聲明與保證之內容,導致系爭合約難以繼續者,投資人即抗告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7至39、44頁),而系爭合約之雙方當事人亦係由抗告人個人名義與相對人簽約(見原審司裁全卷第51頁),顯見抗告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本得依約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又抗告人已提出系爭估價單,其上載明地界變更追加工程之客戶名稱欄中包含抗告人及東小南山公司2人,非僅東小南山公司1人(見原審司裁全卷第55頁),而抗告人係東小南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有東小南山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全事聲卷第63頁),是依卷附證據形式上觀之,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責任。況有關本件受損害者究係東小南山公司或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實體上爭執,尚待本案訴訟以資論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所辯上情,即不足採。
四、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其唯一法人股東為Univergy公司之外國公司,相對人在臺灣未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相對人存款357萬8,048元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352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7至20頁;原審全事聲卷第65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卷〈下稱第700號卷〉第57頁)。又抗告人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相對人給付840萬5,750元後,相對人於111年1月7日寄發律師函否認對抗告人負有上開債務,並拒絕清償,亦有德凱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第00000000號律師函、崇錦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17日(111)崇錦字第Z00000000000號律師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司裁全卷第57、58頁;第700號卷第29至35頁)。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否認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則依上開情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所保全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情,堪認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猶有未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