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周元琪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張日昌律師
施瑋婷律師
唐于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珮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間發行實體記名股票500萬
股,由訴外人曹坤茂、林駿成(原名林志銘)、邱齡茹、曹
蔡棗依序
持有 160萬股、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之記名
股票
迄今。上訴人以其於00年 0月間,自林駿成、邱齡茹、
曹蔡棗(下合稱林駿成 3人)依序受讓取得伊股份140萬
股、50萬股、60萬股,合計250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並
經伊辦理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登記)完畢。
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伊,
主張其迄未曾接獲伊股東會開會通知,請求行使股東權利。
惟經林駿成3人以同年月6日
存證信函,向伊否認
上開轉讓事
實,且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伊查證結果並未
經林駿成 3人
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不生股權移轉效力,系爭
登記顯
非正確。伊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私
法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股東權不存
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即伊配偶邱名福籌資所設
立,僅將股份
借名登記在曹坤茂及林駿成3人名下,林駿成3
人嗣依邱名福之要求,轉讓系爭股份予伊,並由被上訴人委
任會計師於97年 8月15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伊自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非
適格之當事
人,並欠缺
確認利益,且有
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之情事等
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
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
第 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
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
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
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
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
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
利。倘
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
份權利之歸屬,
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
彼等另
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
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系爭股份係於97年8月15日即辦理系爭登記完畢,有系爭
股東名簿
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而
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邱名福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
人,因債信不良故借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坤茂名義成立
該公司,並承諾給予曹坤茂一半利潤,嗣經伊要求曹坤茂將 被上訴人半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而辦理系爭登記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53至254頁),曹坤茂則供稱:因邱名福就被
上訴人所銷售「天母紘琚」建案之開發有功勞,故伊同意給
付「天母紘琚」建案所得利潤半數予邱名福,因邱名福要求
提供擔保,伊乃將被上訴人股份半數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 要求邱名福應在記載待「天母紘琚」建案利潤分配完畢即應
返還系爭股份之同意書上簽名,但邱名福並未簽回,故伊及
林駿成3人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伊是應邱
名福要求以讓與股權方式保障邱名福分配利潤權益,並配合
邱名福製作交易股票之金流,因當初兩人相處很好,辦理系
爭登記後,邱名福未要求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伊因雙方本就
說好利潤一人一半,「天母紘琚」建案利潤迄未完全分配,
故尚未返還更改系爭股東名簿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247至250頁)。足見系爭股份權利之歸屬,為林駿成3人
或曹坤茂與上訴人或邱名福間之爭執,自應由
彼等另以訴訟
解決。事實上上訴人已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對曹坤茂、林駿成3人起訴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林駿
成3人則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股票之股權不存在,
現正審理中(該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間係
屬獨立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容混淆,被上訴人自不得因其法
定代理人曹坤茂個人與上訴人或邱名福間有上開股權爭執,
系爭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即上訴人對其主張行使股東權,業
經其否認,形式上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即謂被上訴人有提
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必要。蓋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既已於97年8
月15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應以何人為股東,依公
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林駿成
3人雖主張系爭股票未經其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系爭股東名
簿登記不正確,上訴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等情,乃屬彼等間
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爭執,於其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據以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以前,林駿成3人或曹坤茂尚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依法仍應以系爭股東名簿現所記載之上訴人為其股東,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按
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
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性質
上屬訴訟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多種態樣中之其中一種類型,本 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股東權存在,雖形式上具有受
消極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外觀,惟實際上係因循附和其
法定代理人曹坤茂個人爭執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關於股東名簿記載對公司之法律上效力,不當主張系爭股東
名簿所記載之上訴人非其股東,而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股
東權不存在,實質上自無保護之必要,乃屬欠缺訴訟標的權
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股東權不存在,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事件,非本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