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 審 原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1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下稱本院原判決)、1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原判決,與本院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依前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111年3月9日收受最高法院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其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於105年5、6月間,簽訂消防人員消防衣、鞋、手套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採購消防衣、褲(含頭套、攜行袋,下稱系爭消防衣褲),系爭消防衣褲於再審被告命改正後,已經再審原告改正鑑定,其檢測數值均符合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命改正而不改正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裁判要旨參照)。另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倘證物及證人之
證言均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
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
上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者,首需提出其發現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者,方符規定。
經查,再審原告起訴僅謂系爭消防衣褲經其鑑定改正,檢測數值均符合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
惟全然未敘明其所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為何,及經斟酌該證據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事由;且系爭消防衣褲之鑑定結果即為BTTG實驗室出具之報告,業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斟酌(見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4.、5.部分,本院卷第29至33頁),無論本院原判決採證是否允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