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楊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因事實,為其加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位與約定不符,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
兩造間簽立之預售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另行賠償60萬元(見原審卷第108頁)。
嗣上訴人上訴後,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位,補稱被上訴人就該不符契約約定之給付部分,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明知仍締約,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溢領價金損害60萬元,改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27條(依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兩者所引條文均指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增列備位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約之一部解除,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雖其就
法律關係性質之陳述有所調整,但與原審主張原因事實部分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即均為車位未依約交付),並依其程序處分權,另定法院審理之順序,核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關於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補充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第408至409頁),
乃依前述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位提起
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亦屬更正或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
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8年12月間以自己及訴外人郭奇峯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第9樓房屋及地下2層第2號停車位、同社區C3棟第9樓房屋及地下2層第1號停車位(下分稱編號2車位、編號1車位),由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事宜,並告知該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該車位後方依序劃設編號2-1、1-1號車位(下分稱編號2-1、1-1車位,下合稱
系爭車位),並與伊及郭奇峯簽立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保證取得分管之專用權。伊因此陷於錯誤,依兩造簽立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契約書)及房屋契約書支付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買賣價金。
詎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8月29日以系爭車位並無專用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位未能取得區分
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具有瑕疵,且一部給付不能,伊併受讓郭奇峯編號1-1車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為契約之一部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60萬元;並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編號1、2車位價款分別為130萬元、107萬元,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包括編號1-1、2-1車位子母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要求伊協助施工規劃系爭車位,並取得分管專用協議,伊認為施工成本不高,且所劃設位置在編號1、2車位後方,事實上僅上訴人得進入使用,增加車位復可使社區增加管理費收入,故同意簽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築執照
所載不同,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於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使用,並無不能專用之情形,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使用並無減損價值,
非屬瑕疵,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㈠上訴人以自己及郭奇峯名義,於108年12月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依序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第9樓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2車位、同社區C3棟第9號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1車位,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將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奇峯,並交付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編號1、2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並與上訴人及郭奇峯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更,簽立本同意書,以茲共同遵守:一、為增加本社區『紐約幸運星』汽車停車編號:地下二層2-1壹位(郭奇峯為1-1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二、此規劃用途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關
法令,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以分管專用部分處理,本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四、本社區移交管委後有此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
㈢社區其他住戶嗣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
㈣被上訴人公用部分移交紐約幸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後,
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之專用權。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土地及房屋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包含系爭車位,且係以加價各30萬元出售上訴人:
⒈查土地、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固分別記載買賣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及車位價款,上訴人、郭奇峯購買之車位總價合計各為107萬元(321,000+749,000)、130萬元(390,000+910,000)
等情(見原審卷第138、167、238、267頁),
惟房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購買之汽車停車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2層第2號(1號),車位規格為長550公分,寬250公分…之平面汽車停車空間共1位,其詳細位置詳如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並未標明係子母車位;又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則於編號2、1車位後方,另單獨標示編號2-1、1-1車位(見原審卷第164、198、264、298頁),再依系爭同意書約以: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築執照不同,系爭車位需經分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為公用部分,出售時並無獨立建號、持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契約條文中記載其出售予上訴人系爭車位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之面積。且依證人即銷售人員劉大瑜證述:上訴人簽立契約金額部分原來是空白的,金額是後來建設公司之拆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及證人即製作該契約書之行政專員張嘉萍證述:上訴人購買車位時,被上訴人認為可以用子母車位賣給上訴人,就用補「-1」的方式賣給上訴人,要製作契約書,要作增價動作,當時因為內部要製作拆款表,不能將增價30萬元放進去契約中,銀行會問這個車位價值為何會增高,所以當時就按照其他車位來做拆款動作,契約書製作時原來沒有增設車位,後來才在圖上補;拆款表是內部留底的行政作業,上訴人不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兩造復不否認於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提出各出售房地價金之拆款表交上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足見兩造約定土地、房屋契約書總價雖包括系爭車位在內,然契約中條文約定記載車位之面積、位置之價款並不包括系爭車位在內,且非兩造約定子母車位之實際價格,被上訴人抗辯其出售上訴人編號2、2-1子母車位價格為107萬元、編號1、1-1子母車位價格130萬元
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締約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告知該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伊因而就系爭車位各加付3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劉大瑜證述:原來車位分大、小車位,大車位牌價110萬、底價100萬,小車位牌價100萬、底價90萬,牌價沒有子母車位名稱,後來上訴人選了房子,子母車位出來時,建設公司告訴伊是130萬元;證人即參與建案銷售人員曾文健證述:公司跟伊說有另外銷售系爭車位,1個車位30萬元,伊也是這樣跟上訴人說;及證人張嘉萍證述:有聽老闆江進國說1個車位30萬元(見原審卷第448、449頁、本院卷一第122、123、125頁)各等語,
堪信上訴人主張係各加價3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銷售總價中已折讓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折讓金額並舉證以實,尚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受讓自郭奇峯契約上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應屬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系爭同意書約定:「茲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更,簽立本同意書,…地下二層2-1壹位(郭奇峯為1-1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二、此規劃用途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關法令,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以分管專用部分處理…四、本社區移交管委後有此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訴人雖知系爭車位與建築執照不同而不符現行法令,被上訴人仍負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二次施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由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權利之義務。
⒊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已將房地及車位交付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惟業經社區其他住戶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及被上訴人公用部分移交管委會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之專用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已確定無法履行,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車位僅能作單一車位使用,無法為子母車位使用,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6個月內進行二次施工並變更使用執照、全權負責使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乃屬可歸責;上訴人代理郭奇峯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上訴人與郭奇峯就該購買之房地部分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14日受讓郭奇峯因此部分契約糾紛所衍生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及
債權讓與契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13、335頁),是上訴人就郭奇峯部分一併行使權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
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有於編號1、2車位及系爭車位上同時停放2台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5至43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停放或使用;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
縱有部分車輛停放時超過編號2、1車位,而跨至系爭車位上,然均僅各停放1台車,並無以子母車位停放2台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第439至509頁),未有依約定方式可停放2台車輛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事實上仍使用系爭車位,而未受有損害云云,
洵無足取。
⒋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共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參諸市場上子母車位之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約為30.35%,
本案同一社區地下二層一般停車位價格為110萬元,則就系爭車位所在之公共空間,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施工、未能取得
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則貶損市價為66萬8,000元等情,有外放廣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估價報告書第34頁),上訴人復
自承其購買車位100萬元,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子母車位130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子母車位價格並未高於130萬元,如依上開鑑定報告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計算,所貶損市價至少約39萬4,550元(計算式:1,300,000×30.35%=394,550),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溢付價金各30萬元,未超過其依貶損市價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因此所回復車位價值約為100萬元,仍於前述證人劉大瑜證述:建設公司告知大車位牌價110萬元、底價100萬元等車位銷售價格合理範圍內,而屬相當。是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前開約定
債務不履行,致子母車位僅能按社區其他一般車位使用,致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6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同社區其他住戶拆款表及
110年5月間實價登錄該社區車位為14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乃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之約定,及事後該社區車位之市場行情,並不足作為本件兩造間約定該子母車位之價格,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既有理由,其另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合併,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約一部解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均無審認必要。
㈢被上訴人未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廣告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項修正理由:「一、由於國內眾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告內容』僅屬於『要約的引誘』,
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一大損傷。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爰修正原條文,增列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之法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足見消保法第22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有提供廣告為前提,該廣告內容應屬契約一部分切實履行;如原非廣告之一部分,僅係單純之契約不履行,自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而簽立土地及房屋契約書,被上訴人告知其購買之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該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分管之專用權等情,衡情僅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上訴人復自承買賣當時並未提到系爭車位,後來表示可以增設系爭車位以約定分管專用方式處理,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依證人曾文健證述:在銷售前並沒有規劃系爭車位,是公司後來另請行政專員張嘉萍單獨製作的協議文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堪認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另行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締約,非用以對不特定人傳播行銷之用,足見系爭同意書並非消保法
所稱之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廣告內容,使之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未能履行,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云云,即於法無據。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前述60萬元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為起訴時即為請求(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