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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兆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訴人吳志強等與被上訴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擔任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志強、吳俊勳、吳俊翰、吳京倚、吳京庭、吳大川、吳明源、吳德湧、林吳玲玉等9人(下合稱上訴人)及吳棕珍、吳啟銓、吳啟綸、吳博仁(下稱吳棕珍等4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用印,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事件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已將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伊,並同意由伊承當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情形,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繼受人,性質有別。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為一定行為(於系爭文件上用印,至於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上訴人應給付融資利息請求,則據被上訴人撤回在案,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甚明。而聲請人主張受讓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據此聲請承當訴訟,雖已提出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桃園中路郵局000820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同意書(見本審卷一第105至107、123至126、135頁)為據。然聲請人所受讓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核其性質既屬契約承擔,非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然上訴人已明示不同意聲請人承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訂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中路郵局000832號存證信函(見本審卷一第282、211頁)可據,是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承擔,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未因之移轉至聲請人與上訴人間,聲請人無從對上訴人主張已繼受本件訴訟標的即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當訴訟,於法未合,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頁數
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案】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原審訴字卷第19至32頁
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原審訴字卷第33至51頁
3
本票
原審訴字卷第53頁
4
切結書
原審訴字卷第54頁
5
印鑑卡
原審訴字卷第55頁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原審訴字卷第56頁
7
擔保物提供同意書
原審訴字卷第57頁
8
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477至535頁
9
信託契約終止申請書
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537至5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