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唐麗芸
相 對 人 協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逾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逾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部分廢棄」。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
⒈
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新臺幣(下同)160萬4,000元之擔保金,本院前開裁定已於理由中敘明:
「在此範圍內之擔保金即80萬元範圍之提存物,……,相對人請求返還80萬元範圍之提存物,為無理由。……相對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擔保金即逾80萬元之提存物,自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准許返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裁定書第3頁第24-31行、第4項第1-3行)。故相對人請求返還160萬4,000元之擔保金,其中8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逾80萬元即80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604,000-800,000=804,000),因此,應予廢棄改判之部分,為原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逾80萬4,000元部分;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准予返還80萬4,000元,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尚無違誤。⒉
惟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欄第一項就應廢棄改判之部分,誤載為「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逾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廢棄」,自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
爰依職權更正為如裁定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