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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唐麗芸
相  對  人  協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枳鋼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逾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逾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部分廢棄」。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
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新臺幣(下同)160萬4,000元之擔保金,本院前開裁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在此範圍內之擔保金即80萬元範圍之提存物,……,相對人請求返還80萬元範圍之提存物,為無理由。……相對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擔保金即逾80萬元之提存物,自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准許返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裁定書第3頁第24-31行、第4項第1-3行)。故相對人請求返還160萬4,000元之擔保金,其中8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逾80萬元即80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604,000-800,000=804,000),因此,應予廢棄改判之部分,為原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逾80萬4,000元部分;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准予返還80萬4,000元,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尚無違誤
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欄第一項就應廢棄改判之部分,誤載為「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逾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廢棄」,自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依職權更正為如裁定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