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抗 告 人 詹李春緞
陳明貞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蔡金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抗 告 人 尤姵翎(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詩詠(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莉莉(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確定
訴訟費用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陳其名、阮瑞楨、陳寶、陳淑、馮寶慶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7年1月29日、106年8月11日、111年1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死亡,
惟其等之
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113年12月2日裁定命陳其名之繼承人
陳明貞、陳建力、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阮瑞楨之繼承人阮立人、阮郁茹、阮美芳,陳寶之繼承人陳忠德、陳忠直、陳麗花,陳淑之繼承人尤姵翎、尤詩詠、尤莉莉,馮寶慶之繼承人陳如冰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9-341、411-412頁),
合先敘明。
二、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東星大樓因有結構設計及施工疏失,無法承受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之地震而倒塌,伊等(或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於89年11月4日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部分勝訴,伊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伊等(除陳語喬未上訴三審外,下逕稱抗告人,不再贅載)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
本案訴訟)。
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等應各繳納如原處分附表「確定訴訟費用」欄所載訴訟費用。惟依伊等起訴時有效施行之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納裁判費。」(下稱原條文),所稱「提起民事訴訟者」指本案訴訟各審級均免繳納裁判費。雖原條文於89年11月29日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下稱修正條文),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等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況重建條例該次修正時增訂第72條第3項:「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顯見該次修訂係為保護受災戶,而非減縮對受災戶之援助,否則將產生受災戶聲請強制執行時毋須繳納執行費,卻需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之歧異狀況。又參酌重建條例之修法歷程,立法委員張明雄等人僅提案增訂第72條第3項免繳執行費,修正過程亦未就裁判費修正為暫免繳納之理由有所討論,
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再伊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均依原條文主張免繳納裁判費,如法院不予採納,即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然第二、三審法院均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裁判費之意,原處分命伊等繳納,自有違誤。伊等雖聲明異議,惟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三、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前開裁判書可憑(原處分卷一第282、33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各抗告人依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繳納訴訟費用,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重建條例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裁判費
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之主文均明確諭知二審、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縱所引修正條文有立法瑕疵,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提起二審上訴時,即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㈠狀、上訴聲明狀敘明:雖原條文已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仍應適用起訴時之原條文等詞(本院卷第97、105頁),本院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段亦載明抗告人僅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原處分卷一第283頁),抗告人明知及此,仍持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難認有信賴保護之必要,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如法院不認伊等可免繳裁判費,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二、三審法院既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之意云云。然抗告人依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既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法院本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且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主文已明確諭知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自無再另為解釋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