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451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威佑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尚屬有別。前者係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110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於
本件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執行與主導公司業務(見原法院卷第21頁),探究其真意,應係為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而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㈠、抗告人以其為台企行有限公司(下稱台企行公司)之總經理、股東及董事,相對人為台企行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長年無視其他股東及董事權益,違反股東會決議及不尊重反對意見,獨斷決定公司一切重大決策,又私下與不良經銷商合作,訂立極不利於公司之抽傭條件,甚至任由該經銷商於台企行公司經營處所另設公司、無償使用台企行公司資產,造成台企行公司長期虧損,入不敷出,造成嚴重無法挽救之傷害與危機;倘不暫時停止相對人職務,恐將使台企行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執行台企行公司職務。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請求,且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執行業務,亦非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保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台企行公司之總經理、股東,相對人刻意阻斷伊參與公司經營事務,無視股東會決議,不讓伊行使管理監察權,隱瞞全體股東與不良經銷商合作,伊雖曾請求相對人交付台企行公司5年內之財報表冊,並向
主管機關投訴遭受霸凌,
惟均未獲置理;如不停止相對人職務,抗告人之損害將繼續擴大,實有
予以防止以免發生重大損害必要
云云。
惟查:
1.抗告人固提出諸多簡訊截圖與投訴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惟逐一細究其中內容,僅係抗告人持續立於個人立場,表達其對台企行公司經營決策等事項於主觀上之諸多不滿,卻未見抗告人就其欲主張之本案請求,即
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該爭執關係得否藉由本案訴訟解決
等情有所釋明,是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
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所定要件。
2.另就保全之必要性而言,抗告人雖主張倘不停止相對人執行台企行公司職務,將導致公司虧損擴大,而有防止之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就台企行公司目前究竟有何經營上之違法不當行為,或造成嚴重虧損等可責情事,須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防止具體重大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狀況之必要情形,亦全然未有釋明;
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股東會決議,放任合作經銷商損害台企行公司之利益,倘任其繼續執行及主導台企行公司,損害將繼續擴大而無法回復為由,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得於本案訴訟中加以確定,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