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蔡羽沁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徐敬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靜宜 張秀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奕碩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江宜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伊對 第三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薪資 債權(下稱 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 嗣其他相對人陸續聲請併案執行,預留予伊之最低生活費,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所發 執行命令(下稱111年3月26日執行命令)為新臺幣(下同)2萬2,418元, 詎於同年9月8日所發執行命令,竟無故降為1萬8,960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致伊支付每月房租1萬1,500元、地下室停車位租金900元及清償紓困貸款3,401元後,每月僅餘3,159元(計算式:1萬8,960元-1萬1,500元-900元-3,401元=3,159元),已不夠吃飯,還要繳電費,哪有錢買衛生紙、衛生棉、沐浴乳、洗髮精、護髮乳、洗衣球、香香豆?且週遭同事也無多餘的錢可以借伊,已致伊難以維持生活,實有失公平,甚且伊於112年2月6日只領到薪資1萬8,254元,少於系爭執行命令所酌留最低生活費,伊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8392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則均以:系爭執行命令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作為預留予抗告人之生活費用,應已足供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合迪公司並辯稱抗告人本應為清償債務設法開源節流,不能以維持現有但 非必要生活支出為由,規避其應負之償債責任等語。國泰銀行並辯稱:抗告人之紓困貸款非生活所必需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 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以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二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例如: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 扶養費,為避免受扶養權利全部或大部分因扣押比例限制而無法實現,得逾執行標的債權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為扣押),惟類此情形,仍應預留 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爰增訂第三項。第二項 所稱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又扣押命令核發後,未為扣押部分,倘不足或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或有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有失公平情形,債務人或債權人就不利己部分,得依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核算不得為強制執行數額,再按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至執行法院處理異議 期間,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得使用預留而未扣押部分維持生活,均併此敘明。」等語。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點規定:「…㈠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債權扣 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 ㈡對於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三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數額。」。準此,關於執行債務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以不逾各期給付債權全額3分之1為原則,雖有例外,但須斟酌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始不受限制,惟仍應預留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債務人生活費用。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㈠債權人即相對人喬美公司以次7人分別以下列 執行名義就抗告人對統一速達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⒈相對人喬美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69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89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9月17日就抗告人對統一速達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將抗告人對統一速達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總額3分之1 予以扣押,如扣押3分之1後,所餘薪資低於2萬1,202元(係指抗告人每月薪資總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農漁保費、退撫基金費、退撫離職儲金及第三人履行公法上義務需扣繳之所得稅款後,實際得領取之薪資而言),僅就超過2萬1,202元部分予以扣押,若抗告人每月薪資不足2萬1,202元,則毋庸扣押(下稱110年9月17日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2頁),於同年9月22日送達統一速達公司(見同上卷第25頁),統一速達公司依照 上開扣押命令自110年9月起扣薪(見同上卷第47頁)。 ⒉相對人裕富公司於110年10月初持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471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於同日命統一速達公司將上開扣押之抗告人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依喬美公司13.8%、裕富公司86.2%之比例,分別移轉給付予各該債權人,並重申扣押薪資總額3分之1後,所餘薪資低於2萬1,202元(係指抗告人每月薪資總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農漁保費、退撫基金費、退撫離職儲金及第三人履行公法上義務需扣繳之所得稅款後,實際得領取之薪資而言),僅就超過2萬1,202元部分予以扣押,若抗告人每月薪資不足2萬1,202元,則毋庸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3至44頁),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統一速達公司(見同上卷第49頁)。 ⒊合迪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持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原法院就系爭薪資債權為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於同日命統一速達公司將上開扣押之抗告人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依喬美公司7.55%、裕富公司47.16%、合迪公司45.29%之比例,分別移轉給付予各該債權人,並重申如扣押3分之1後,所餘薪資(係指抗告人每月薪資總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農漁保費、退撫基金費、退撫離職儲金及第三人履行公法上義務需扣繳之所得稅款後,實際得領取之薪資而言)低於2萬1,202元,僅就超過2萬1,202元部分予以扣押,若抗告人每月薪資不足2萬1,202元,則毋庸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3頁),。 ⒋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3月18日持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274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於同日命統一速達公司將上開扣押之抗告人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依喬美公司6.37%、裕富公司39.82%、合迪公司38.24%、國泰世華銀行15.57%之比例,分別移轉給付予各該債權人,及如扣押3分之1後,所餘薪資(係指抗告人每月薪資總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農漁保費、退撫基金費、退撫離職儲金及第三人履行公法上義務需扣繳之所得稅款後,實際得領取之薪資而言)低於2萬2,418元,僅就超過2萬2,418元部分予以扣押,若抗告人每月薪資不足2萬2,418元,則毋庸扣押(下稱111年3月26日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至85頁),該執行命令於同年4月1日送達統一速達公司(見同上卷第87頁)。 ⒌相對人兆豐銀行於111年5月20日持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於同日命統一速達公司將上開111年3月26日執行命令所扣押移轉之抗告人每月各項薪資債權,改依喬美公司5.78%、裕富公司36.11%、合迪公司34.68%、國泰世華銀行14.12%、兆豐銀行9.31%之比例,分別移轉給付予各該債權人(見同上卷第137至139頁,下稱111年5月24日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同年5月27日送達統一速達公司(見同上卷第145頁)。 ⒍相對人花旗銀行於111年6月7日持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70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3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於同日命統一速達公司將上開111年5月24日執行命令扣押移轉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及農漁保費後,就剩餘金額3分之1超過2萬2,418元部分,改依喬美公司5.17%、裕富公司32.33%、合迪公司31.04%、國泰世華銀行12.64%、兆豐銀行8.33%、花旗銀行10.49%之比例,分別移轉給付予各該債權人(見同上卷第169至171頁,下稱111年6月30日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同年7月7日送達統一速達公司(見同上卷第179頁)。 ⒎相對人玉山銀行於111年8月29日持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於同日命統一速達公司將所扣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依喬美公司4.66%、裕富公司29.11%、合迪公司27.95%、國泰世華銀行11.38%、兆豐銀行7.5%、花旗銀行9.44%、玉山銀行9.96%之比例,分別移轉給付予各該債權人,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健保費、勞保費等統一速達公司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抗告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時,統一速達公司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抗告人,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情形(見同上卷第255至258頁,即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統一速達公司(見同上卷第265頁),抗告人於同年10月19日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聲請提高最低生活費金額(見同上卷第279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點第1、2項規定,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預留抗告人生活 必要費用,扣押後餘額是否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 ㈡查上述系爭執行命令(四、㈠、⒎),係就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予以扣押,並命統一速達公司將所扣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金額,依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相對人,但如扣押3分之1後,系爭薪資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健保費、勞保費等統一速達公司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抗告人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抗告人所領剩餘薪資金額不足1萬8,960元時,則僅能扣押薪資債權總額扣除所得稅款、健保費、勞保費等統一速達公司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抗告人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超過1萬8,960元部分。又新北市係於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5,800元,111年9月28日公告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而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11年9月8日核發,是系爭執行命令以核發當時抗告人 住所地新北市新莊區之直轄市政府最近1年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30日所公告111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5,800元,以其1.2倍計算數額,即1萬8,960元(計算式:1萬5,800元×1.2=1萬8,960元)作為應預留予抗告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相符,參以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前開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險、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而言,可見系爭執行命令所命預留予抗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數額1萬8,960元,已包括抗告人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平均每人每月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險、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所需費用, 益徵系爭執行命令所預留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應已足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需求。 ㈢雖系爭執行命令預留予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低於110年9月17日扣押命令(每月各2萬1,202元)及111年3月26日執行命令(每月各2萬2,418元), 惟查抗告人自110年9月17日扣押命令核發 迄今,其對統一速達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如附表一、二、三之欄所示,統一速達公司因抗告人單月薪資未超過8萬6,001元,而未自抗告人每月薪資代扣所得稅款,但有為抗告人代扣如各該附表之2A欄所示健保費、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並代扣抗告人自主參加如各該附表之2B欄所示之福利金後,實際發給抗告人如各該附表欄所示金額(關於附表一、二之實際代扣執行金額超過應扣押總金額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又統一速達公司所計算之法院代扣款項(即實際代扣執行金額),自該公司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8日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後,係以每月發給抗告人之各期薪資、獎金債權總額扣押3分之1,並扣除健保費、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後,如薪資餘額超過1萬8,960元,就扣押3分之1薪資金額,按各相對人之債權比例移轉給付予各相對人,如薪資餘額不足1萬8,960元,則仍以發給抗告人1萬8,960元計算,僅將超過1萬8,960元部分予以扣押,作為法院代扣款項,按各相對人之債權比例移轉給付予各相對人,此際,抗告人實領金額未達1萬8,960元,係因統一速達公司自1萬8,960元中為抗告人代扣其自主參加之福利金所致(見本院卷第69至135頁、第216頁),且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6日所領同年1月薪資實領金額固為1萬8,254元,惟其該月所領薪資尚包括目標達成獎金1萬5,717元及獎金288元,實領薪資金額共計有3萬4,259元(計算式:1萬8,254元+1萬5,717元+288元=3萬4,259元),並佐以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抗告人所領111年9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經統一速達公司扣除上述代扣款(含健保費、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及抗告人自主參加之福利金)後,抗告人實領金額總計20萬6,706元,尚超過該期間系爭執行命令所預留予抗告人維持個人生活所必需數額(1萬8,960元×9個月=17萬0,640元),計3萬6,066元(計算式:20萬6,706元-17萬0,640元=3萬6,066元),況抗告人所稱紓困貸款之債權人,就抗告人系爭薪資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且尚未提出執行名義 參與分配,縱抗告人認有繼續清償必要,亦 難認屬抗告人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是抗告人藉此主張提高系爭執行命令之預留生活必要費用數額,亦不足採。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預留予其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1萬8,960元,致其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云云,無足採信,則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請求提高系爭執行命令所預留生活必要費用數額, 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原處分, 於法有據,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依110年9月17日扣押命令執行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應扣押各期債權(即抗告人對統一速達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 | | | | | | | | | | | | 統一速達公司實發予抗告人之金額【計算式:-1-2A-2B)】 | | | | | ⒈應扣押各期債權總額1/3之金額(計算式:該月欄總額×1/3,元以下捨去) | | | | | ⒍應扣押總金額【即1金額,但如5金額為負數,則以該月乙欄總額-2A-4之餘額(即丙1+丙5之總額)列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依111年3月26日執行命令執行部分: 應扣押各期債權(即抗告人對統一速達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 | | | | | | | | | | | | 統一速達公司實發予抗告人之金額【計算式:-1-2A-2B】 | | | | | ⒈應扣押各期債權總額1/3之金額(計算式:該月欄總額×1/3,元以下捨去) | | | | | ⒍應扣押總金額【即1金額;但如5金額為負數,則以該月乙欄總額-2A-4之餘額(即丙1+丙5之總額)列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依111年9月8日之系爭執行命令執行部分: 應扣押各期債權(即抗告人對統一速達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 | | | | | | | | | | | | 統一速達公司實發予抗告人之金額【計算式:-1-2A-2B】 | | | | | ⒈應扣押各期債權總額1/3之金額(計算式:該月欄總額×1/3,元以下捨去) | | | | | ⒍應扣押總金額【即1金額;但如5金額為負數,則以該月乙欄總額-2A-4之餘額(即1+5之總額)列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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